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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2:34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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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建设、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
  第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政府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确在其建筑面积中按照规范配建的公共建筑等建筑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挂牌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由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中小户型设计,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六十平方米左右、小高层控制在七十平方米左右、高层控制在八十平方米左右。
  市政府根据全市住房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民用建筑节能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省、市相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节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 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五年以上;
  (二)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
  (三)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十七平方米(含本数)以下(包括申购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建筑面积)。
  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三十周岁。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同一地址户口簿记载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全部住房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情况,适时调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保障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家庭年收入按夫妇双方和未婚子女上一年度的收入之和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承包、承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十六条 每个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住房相关证明;
  (三)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购家庭持规定的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对申购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并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单》,并将申购家庭的材料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在区设立的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
  (三)区分局对申购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实后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核定申购家庭的购房资格并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建立档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 
  (五)市住房保障机构就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位置、数量、面积、价格及报名参加摇号的日期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
  (六)申购家庭持《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报名参加摇号;
  (七)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区分局对报名参加摇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房源和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数量确定参加摇号的范围;
  (八)市住房保障机构公开摇号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在《大连日报》上公告,并向申购家庭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申购家庭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办理购房手续。
  已经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申购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后,方可将所购房屋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百分之五十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所购房屋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建房。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
  单位集资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庭,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后,方可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过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由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住房保障机构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不能回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资格,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不能收回的,责令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市内四区以外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13日公布、2006年6月9日修正的《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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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玉林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通过将政府征用的土地和需盘活而收回、收购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土地供应前基础设施开发工作,提高土地利用率,以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凡玉林市本级(包括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和供应审批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的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制度。

第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等综合因素编制土地储备及供应年度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储备,并做好土地供应的前期工作。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全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八条 市发改委、经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国资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相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好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规划。



第二章 土地利用供应计划管理



第九条 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包括新征土地的供应和存量土地的供应,在供地的原则上优先考虑政府统一组织的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和闲置土地的使用,并且保证各类用地的综合平衡。

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于上年底前组织市发改委、经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房产、国资委、商务等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等综合因素编制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建设项目业主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下一年度的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本年度的供应计划。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遇到特殊情况,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在当年的6月30日之前对供应计划进行局部调整。

第十一条 全市各类项目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政府对建设用地供应实行总量控制。对于经营性用地供应,包括土地一级市场出让经营性用地和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的,统一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实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为政府指令性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突破计划指标,但属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技改项目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购储备:

(一)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原划拨用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三)企业工业用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申请续用而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十)因违法用地而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九)、(十)项规定,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进行土地收购的,土地收购的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使用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填写《土地收购申请表》;

(二)通知或公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发出收购土地通知或公告。

(三)权属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四)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规划等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建设等条件。

(五)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费用测算。

(六)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批。

(七)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九)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土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附着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土地位置图及平面图;

(六)主管部门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收回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收回除上述以外的单位的划拨土地,按原用途标定地价的60%给予补偿。

(三)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可根据土地原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地价款及剩余年限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后确定。

(四)对土地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后确定。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额。

(七)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支付,除拆迁安置外,其它方式确定的土地收购补偿费可先按约定的补偿价的60%以内的标准支付,余款待出让后再按以上规定补偿完毕。

(八)涉及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土地收购项目收益分配问题由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土地储备机构的暂存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提留部分;

(四)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资金按宗地单独审核结算。储备土地出让(出租)后产生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收购土地发生的成本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每宗地实际发生成本报市国土、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专户拨付。扣除土地成本后的净收益从财政专户缴入市财政国库,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储备和开发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五条 出让市城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外的圩镇土地出让净收益可用于小城镇建设,镇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发展需要使用该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送所在区(管理区)政府(管委)和市财政局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作出预算安排。



第五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收回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单位)以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批准后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也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六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属于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定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第二十九条 按政策规定可以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土地,由市国土部门会同发改、规划等部门预审,提出项目用地选址、用地规模意见,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定,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涉案土地处置的审批管理

涉案土地的处置,包括为实现抵押权、执行法院裁判需拍卖、变卖等用于偿还债务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处置前应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二)涉案土地处置时不能改变该宗地原批准用途及规划条件,若拟处置土地未获取过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处置前须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原土地用途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公开拍卖涉案土地,有关拍卖机构必须在玉林市级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也可以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同时刊登拍卖公告,并在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市场进行拍卖。

(四)公开拍卖的涉案土地,有关拍卖机构每次的拍卖底价比评估地价低20%以上的,应在发出拍卖公告前10天函告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公开拍卖的涉案土地流拍两次的,市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管理

(一)符合城市规划的国有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或者转让国有划拨经营性用地,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统一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收购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并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符合城市规划,但未列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而又确需盘活土地资产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政府收购,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补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申请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申报下一年度的计划

(三)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应按评估地价缴纳两种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为了鼓励集约用地,对企业原有工业生产性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和国土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扩建、加层)的,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可不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土地供应计划指标的项目用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备案、核准、规划定点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擅自将应收购储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备案、核准、审批、规划定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或收购合同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照本办法或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土地供应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城区(含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90〕70号《关于对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鉴证后生效”的约定,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合同鉴证实行的是自愿原则,因此,这一条款不宜认定无效。但就本案而言,在当事人送交鉴证的合同正式文本上,原告方拒绝签字,合同不能视为成立,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条款效力如何,似无实际意义。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

(1990年10月20日) 鲁法(经)发〔1990〕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研究一件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产生分歧,无法形成统一意见。现将该案情况及争议意见报告请示如下:
原告(承租人),系济南市化工研究所原生产办公室副主任薛继辰;被告(出租人),系济南市化工研究所;被租赁企业,系济南市化工研究所试验厂。该厂原是化工研究所的一个科研成果实验生产办公室,1987年底经济南市计委和济南市化工局批准改为试验厂。1988年1月8日,由济南市化工研究所申报,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了营业执照,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25万元,独立核算,法定代表人隋振祥(化工研究所所长兼任)。198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鉴证后生效。自1988年2月1日至1991年1月31日止,租赁期为3年”。被告法定代表人隋振祥和原告薛继辰均在合同上签字。当隋振祥持该合同到双方商定的市化工局企业管理处进行鉴证时,该处负责人口头表示同意给予鉴证,但由于合同改的较乱,且只有一份,要隋将合同打印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再鉴证。隋在合同打印过程中,将合同的第三条第三项“技术转让费的使用和交纳按技术转让合同执行”改为“88年技术转让费的使用和交纳按技术转让合同执行。89年以后的技术转让费随同租金一块交付。”对此改动,原告不同意,拒绝在打印的合同上签字盖章。主管部门因双方发生争议,故没有对其合同进行鉴证盖章。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研究该合同规定的“经鉴证后合同生效”这一条款效力如何认定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工商137号《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的规定,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主管部门鉴证,不是法定的鉴证机关,所以合同规定“经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对合同鉴证实行的是自愿原则,且该合同属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1988年7月1日生效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也未对此类合同鉴证问题作规定。所以,当事人约定“合同由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案当事人没按约定到主管部门进行鉴证,其合同不能认定发生法律效力。多数同志倾向后一种意见。
我院同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数同志的意见。因为当事人约定“合同经鉴证后生效”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未经主管部门鉴证,应认定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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