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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7:05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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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 

   
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困难企业是指市直各有关委、局所管理的国有和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依法破产、撤销且没有重组的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依法破产、撤销,没有重组且无力按《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豫政〔1999〕38号)规定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又未领取一次性医疗保障金的企业退休人员。
(三)已停产1年以上、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破产清算组或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持法院破产裁定书及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困难企业持财务报表、职工工资月报表等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核实,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经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其医疗保险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2%筹集。
第八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市属破产、撤销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困难企业无力解决其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可提出借款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复核同意后,由企业办理借款手续,待其经营好转时应及时归还。企业确实无力归还的,由市财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企业改制财产中扣除并归还市财政;进入破产程序的,将其借款作为职工内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按照《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汴政〔2000〕32号)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及重症慢性病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属困难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期限暂定为1年,期满后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好转的,应按《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汴政〔2000〕32号)及时为本单位全体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等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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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

(2003年3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省第1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快速、有效地实施国民经济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民经济动员是指为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国防需要,维持经济秩序稳定,将经济实力转换为国防实力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工作贯彻平战结合、军民兼容、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重点建设、长期准备、逐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和国民经济动员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国民经济动员义务。
第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章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
第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所属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以下简称经济动员机构),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国民经济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的政策;
  (二)执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命令、指示,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计划,拟定国民经济动员预案;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项目;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六)编制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动员和支前保障工作。
第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组织形式,加强与军队、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十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担国民经济动员任务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三章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建设平战结合项目、物资储备、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等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计划,由经济动员机构提出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油库、粮库、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承担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经济动员机构可以根据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建设的需要,指定转产、扩产民用企业和物资仓储单位作为重点动员对象,并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建立布局合理、动员快速、技术先进的动员中心和应急保障基地。
第十五条 经济动员机构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的民用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动员预案,储备相关技术、科技人员,保证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承担军品生产任务的企业应当保存和维护军品生产线,并做好相关生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动员实行物资储备制度。物资储备遵循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需要的原则。物资储备分为定点储备和周转储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被指定的物资仓储单位完成定点储备。
  被指定的物资仓储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保管,并制定物资动员预案,完善相关设施,增强保障力量。
第十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负责指定承担周转储备任务的生产、流通企业,并提出周转储备的产品品种和周转保有数量。
  承担周转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品种和数量落实储备物资。
第二十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照规模适当、反应快速、应急有效的原则提出国民经济动员专业保障队伍组建方案。
  专业保障队伍以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并制定专业保障预案。
第四章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第二十一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照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经济动员机构自行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应当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分为全面调查和专项调查。全面调查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专项调查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动员机构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中可采取实地调查、数据统计以及收集图片、图表和文字报告等方式。  
  运用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由经济动员机构拟订统计调查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动员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县以上经济动员机构统一管理。
  部门和单位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其负责潜力调查的机构或者人员统一管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非经济动员机构使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应当经本级经济动员机构批准。
第五章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第二十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经济动员机构自行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演练应当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应当注重实效、控制规模、有针对性。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以预备转产、扩产企业和经济动员中心、应急保障基地、专业保障队伍为重点,实行实地演练或者网上演练。
第三十条 经济动员机构在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中可依法征用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和人员。
  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在演练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对涉及国民经济动员演练的场地、道路、水路等应当根据演练需要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被指定参加动员演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按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落实演练任务。
第六章 国民经济动员实施
第三十三条 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提出的要求和任务,编制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下达。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落实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 被指定的物资生产、储备和流通单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落实物资的生产、储备与供应,并按规定做好物资疏散掩蔽。
  被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企业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和生产动员预定方案,在规定期限内落实生产线、生产人员。
确保动员物资的生产与供应。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在规定时间内进入动员状态,并承担经济动员机构规定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七条 经济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完成集结,承担规定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负责对国民经济动员需要的物资、设备、设施等进行调配;对被指定的转产、扩产企业的产品生产与供应,仓储单位储备物资的调用以及其他动员物资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可以根据支前保障和动员物资生产、供应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人员进行临时调配。
第七章 补偿
第四十条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中依法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造成损失或者损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修复或者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动员实施中依法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的补偿,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国民经济动员演练期间,原单位工资和奖金照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单位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 参加国民经济动员活动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对在国民经济动员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动员机构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动员机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逃避、拖延、阻碍、扰乱经济动员机构征用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和人员的;
  (二)拒绝按规定编制或者实施转产、扩产、专业保障和物资动员预定方案的;
  (三)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伪造、篡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的;
  (四)其他不按规定履行国民经济动员义务的。
第四十六条 经济动员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情况,是指武装冲突、恐怖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等。
  (二)国民经济动员潜力,是指国民经济领域内能够为国防建设服务的经济实力。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9号】《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泰安建成区现为:长城路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
第三条 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措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管理工作;市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准养犬的防疫工作;市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养犬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部门可以养大型犬、烈性犬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严禁养大型犬、烈性犬;
(二)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品种,由市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科研单位、警卫部门养大型犬、烈性犬,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养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出具准养犬病疫检查通知,养犬单位在十五日由携犬到市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病疫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养犬单位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七条 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审查后,泰安建成区的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审核,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报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审核;经审核同意,报市公安局审批;
(三)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出具准养犬病疫检查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携犬到市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病疫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养犬人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每年必须注射一次狂犬疫苗,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上签章。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同时审验犬牌。注册时,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未注册和犬牌未审验的,按违章养犬处理。
第十条 个人养犬在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市公安部门一次性缴纳登记费3000元。从第二年度开始,每年缴纳注册费1500元。
登记费和注册费按《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犬、烈性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其外出;
(二)不得携小型观赏犬进入商店、公园、饭店、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车辆;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定为每天的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五)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现犬有狂犬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主管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 犬伤及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单位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及时送交畜牧主管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犬类交易必须进行工商部门指定的宠物市场。自发形成的犬类市场由工商、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开办宠物医院应当经市卫生、公安、畜牧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养犬死亡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 对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七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公安部门对举报属实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奖励资金从收取的养犬登记费、注册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大型犬、烈性犬出户,或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强行捕杀。小型观赏犬在限制出户时间内出户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不符合养犬条件的,所养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符合养犬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到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逾期由公安部门按违章养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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