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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3:03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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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一)删除第三条第三项。

(二)第八条修改为:“单位任命或者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护卫组织。”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按照规定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经济民警”。

二、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经区(市)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修改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控制,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在批准的使用期间,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由国家或者集体按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

六、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一)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三)删除第二十八条。

七、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其中,需订造、购买船舶的,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和税务机关”、“和税务登记手续”。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订造、购买水路客运船舶、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和光船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八、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一)第八条修改为:“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三)删除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九、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工作进行管理。”

(二)删除第五十四条。

(三)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一)第十条修改为:“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及其复制件”。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十一、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区、星级饭店和重点旅游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论证、审核、验收。”

(二)删除第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属事业单位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和事业单位登记手续。”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原登记注册机关并办理相应手续。”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幼儿园、托儿所的园长、所长、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十三、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有办学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删除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同时删除第四款。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自主制定并实施教学计划。”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上签字盖章。”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十四、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十五、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一)第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定期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电气设备、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五)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

十六、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一)第九条合并到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和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条修改为:“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海水及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推广采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凡具备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实施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八)删除第二十九条主文中的“停止供水”和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十七、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供水企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指定其他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对有关的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化验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或用户增加供水量及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和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八)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九)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十)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当期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十八、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回填沟槽,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掘路执照。”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的占路费。”

(八)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九)删除第五十三条。

十九、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二)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投入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对上述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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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13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 为了便于征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
  第八条 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各地地税机关参照国土房管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赁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或按规定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公安、房管、街道、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等(以下称“代征方”)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与代征方依法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由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商定,给予代征方适当的奖励。
  代征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对代征方和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变更,应及时通知代征方,并视情况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换发或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方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 代征方应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委托事项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并按规定管理、结报完税凭证,解缴税款。对其他部门作出的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代征方不得执行,并应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
  代征方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代征方按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方应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给承租人开具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未提供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当索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出租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纳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征方要建立税收管理档案和征收台账,详细记录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税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协调管理机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当地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条 公安、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各级政府的出租房屋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税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地税机关提供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将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上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个人出租房屋有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2000年1月1日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维护卷烟生产、销售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行为。


  第三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卷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五条 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户等便利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七条 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经查获后,当事人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期为3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质期内依法先行拍卖。


  第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被假冒的正品卷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该卷烟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其他烟草制品的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销售的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具体办法按照《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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