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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7:46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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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7〕9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遵循的原则是:大病医疗统筹为主,兼顾门诊;个人缴费、统筹共济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定点就医,属地管理;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凡未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机关事业单位儿童医疗统筹制度覆盖范围内的本市户籍居民,包括按锡政发〔2002〕343号文件和锡政发〔2004〕103号文件执行的被征地政府保养人员,都应当参加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四条 市区和江阴市、宜兴市分别为居民医保三个统筹地区,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居民医保分为二类:一是大病医疗统筹,二是基本医疗统筹。

  大病医疗统筹,是指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统筹共济。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市区为: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少儿)每人每年1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年350元。

  基本医疗统筹,是指大病医疗费用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均实行统筹共济。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市区为:少儿每人每年35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年550元。

  第六条 参加本暂行办法何种类型的医疗统筹,实行自愿选择的原则,一年选择一次。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本统筹地区居民医保实施细则(意见),并组织实施和经办。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的筹措和财政专户管理,做好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水平。

  各市(县)、区政府要积极推动行政辖区内居民医保的参保工作。

  第八条 财政对少儿(学生集体户口除外)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老年居民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均给予补助,其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市区每人每年分别补助50元和250元。其中,崇安、南长和北塘区财政承担30%,滨湖区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分别承担70%和50%;新区、锡山和惠山区的财政补助部分,由三区自行筹集。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居民(少儿除外),应居住满15年后,才能享受财政补助。

  第九条 按第五条所规定的筹资标准,除财政补助外的其余费用均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负担。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由政府资助的,所资助费用由各统筹地区财政负担。市区由市、区两级财政按上述比例分担。

  第十条 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 财政部门每年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助和资助的资金;

  (二) 居民个人每年按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

  (三)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资金;

  (四) 利息等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居民医保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负责代收后,缴至劳动保障(经办)部门归入居民医保基金。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市区符合本规定参保对象的居民,应在每年10月至12月20日前,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缴纳个人负担的下一年度全年费用。新生儿或外地调入的,在出生或调入3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当年缴费标准:6月30日前出生或调入的缴纳全年费用;6月30日后出生或调入的缴纳半年费用。

  2007年度,市区符合参保对象的居民,在9月20日前参保并缴纳当年10月至次年12月费用的,从10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第十六条规定支付;9月20日至12月20日参保并缴纳下一年度费用的,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第十六条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低保家庭人员,无论参加何类居民医保,均按大病医疗统筹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由政府资助。其手续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凭户口簿、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材料,向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请,经统筹地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经办)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对参保人员要做好居民医保证卡的办理和发放工作。市区劳动保障(经办)部门为首次参保的居民印制《 无锡市社会保障卡》(IC卡)、《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历》(以下统称“就医凭证”),由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相关信息采集、参保登记和证卡购领手续。

  第十五条 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居民,当年缴费后,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医疗费用结算年度内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当年逾期不缴的,次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或外地调入的居民,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后,自出生或调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支付。

  参保居民在结算年度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待遇当月起,不再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也不再退回。

  对于本暂行办法实施一年后未参保,或参保后未连续缴费的,今后新参保和再次缴费时,应补缴费用后才能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补缴起算时间,首次缴费的从本暂行办法规定应参保缴费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前户籍已在本市的,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日起计算。补缴费用财政不再给予补助,补缴年限内也不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对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标准。市区为:

  (一)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人员,每次住院医疗费用,在居民医保基金住院起付标准(少儿300元、其他居民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居民医保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年累计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部分,少儿50%、其他居民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少儿60%、其他居民50%;1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含100000元)部分,少儿70%、其他居民60%。超过100000元部分,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二)参加基本医疗统筹的人员,除享受上述医疗待遇外,发生的其他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900元以内的(含900元),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超过900元部分,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三)“门诊特殊病种治疗”是指在门诊进行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的药物治疗费用。

  “医疗费用”是指符合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和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对于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由各统筹地区适当增补。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要充分发挥社区卫生医疗服务的功能和作用,实行定点管理。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除急诊和按规定转诊外,在非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具体定点、结算和转诊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需要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应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要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具体结算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劳动保障(经办)部门签订《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内容,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考核办法,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财政补助标准和结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统筹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江阴、宜兴市可在年内实行,具体时间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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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机制研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特别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民主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司法、文明执法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大为减少。但不可否认,这些现象仍未根除,极少数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放纵犯罪分子,甚至成为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为害一方。尽管这只是少数,但它动摇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影响了党的执政地位的巩固,危害十分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明确指出,要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完善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作为三项重点检察工作机制改革之一。现笔者就其中的若干问题作肤浅的探讨。
  一、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内涵
  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管理等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刑讯逼供、枉法裁判、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妨害司法活动依法、公正进行的诉讼违法行为或者职务犯罪行为。2003年1月到2007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29351件35011人,其中涉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有11484人,占总数的32.8%。
  (一)渎职行为的主要类型。从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司法人员渎职行为主要有:⑴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的; ⑵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者审批程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⑶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进行搜查的; 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威胁方法逼取口供、证言的;⑸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⑹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较重的;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⑻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⑼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⑽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 ⑾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等的贿赂的; ⑿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二)渎职行为的基本特征。综观各种媒体披露的司法人员渎职案件,可以发现当前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基本特征主要有:①从渎职行为的性质来看,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和徇私舞弊居多。这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性质密切相关。特别是公安机关掌握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一些干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往往滥用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②从职业分类上看,以公安警察居多。公安机关所接触的多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文化程度比较低,法律意识比较低,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往往不予配合,用常规的办法一般不会奏效,办案人员特权思想还没有彻底清除掉,往往出现留置被调查对象时间过长,用刑讯逼取口供的情况。③从工作表现来看,多数都是单位的骨干力量。这些人因为工作表现突出多次受过各种表彰奖励,但是这些人普遍不重视加强自身修养,不注重学习,法律知识也知之甚少。由于他们工作在第一线且工作比较勤奋,直接接触当事人的机会多,因而渎职的机会也比较多。④从思想动机上看,绝大多数的职务犯罪行为都是出于徇私徇情,有的是为个人工作出成绩,有的是为小集体谋利益,有的是受亲友所托,有的纯属是为了一已私利。见利忘义、徇情枉法是他们的共同的特点。
  (三)渎职行为的形成原因。仔细分析司法人员的渎职案件,造成司法人员渎职的原因主要是:①特权思想严重,法制意识淡薄。有些司法人员特权思想严重,缺乏法律意识,认为自己是警察,是法官,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肆意妄为,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②见利忘义,贪赃枉法。在徇私舞弊、枉法追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以及部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中,集中特点是司法人员为了获取贿赂,得到好处,不惜出卖法律与正义。③缺乏健全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办理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至少要有两名侦查人员,可是在事实上,许多案件都是一人进行侦查、审讯,这就为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大开了方便之门。④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由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具有极大的隐蔽性,除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比较敏感的案件当事人能到检察机关进行举报、控告外,多数案件很难被发现。就是在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中,也有很大的一部分没能起诉到法院,即使起诉到法院的渎职案件,一般判决也都很轻,多数判处缓刑,极少有判实体刑的。这种打击不力,也使得一些司法人员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二、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机制的现状
  (一)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缺陷。目前,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有:①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措施不足,难以及时发现、核实和纠正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如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缺乏依职权及时发现违法的渠道。对于侦查、审判、执行人员违反法律的职务活动,缺乏调查核实违法的必要措施。对于司法人员的诉讼违法行为,虽能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缺乏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追究措施。侦查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缺乏技术侦查措施和对于相关联的刑事犯罪的并案侦查措施。②法律监督的程序不完善,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些诉讼监督职能无法顺利行使。如对于以刑事手段非法插手经济、民事纠纷,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行为,缺乏进行监督的明确规定和纠正违法的程序。对于司法人员权力集中、重大而必须受到监督的死刑复核活动,缺乏及时介入开展监督的具体程序。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缺乏同步监督程序,即使是事后监督,其程序也很不完备。对于人民群众反映最多的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于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检察机关无法开展法律监督。③法律监督缺乏应有的效力。主要是法律虽然对检察机关有监督授权,但是没有规定相关部门接受监督的义务和责任,实际上是将法律监督的成效寄望于相关部门司法人员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上。以致实践中,一些司法、执法部门通过种种积极或者消极的方式抵制检察监督,使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困难重重,无法充分发挥防止和纠正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由于诉讼监督制度的不完善,也导致检察机关很难及时发现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影响查处司法腐败的力度。
  (二)法律监督职能弱化。当前,法律监督职能被弱化的原因主要有:①立法过于原则、空泛。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范围只限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也只限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形式。对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生的“暗箱操作”却没有手段进监督、制约。再者,就目前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监督来讲,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监督范围及程序仍有诸多疏漏和缺陷。如在立案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中发生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公安机关不予采纳、拒不纠正,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法律就缺少与之相适应的规定。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②缺乏刚性有力的保障措施。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刚性有力的保障措施,致使检察机关提出的《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监督建议、决定往往受到公安、法院的冷遇而得不到采纳,造成检察机关对此束手无策,导致检察监督权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了监督效果。③未准确定位法律监督职能。多年来,检察机关一度把法律监督职能与打击刑事犯罪职能、打击经济犯罪职能、保护职能、服务职能等相提并论,未能把法律监督放在突出、中心的位置上来,或是打击刑事犯罪,执行“重典治乱”;或是打击贪污、受贿,配合惩治腐败;或是又提出以服务经济为中心,为建立市场经济作贡献。法律监督职能一直没有得到明确定格、定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一些监督者,放松法律监督、热衷谋求经济实力,监督工作心灰意冷,不想办案、不愿监督的潜流思想,一直在冲击着检察队伍。
  三、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
  (一)调查机制。有人认为,对于司法人员尚未涉嫌犯罪的渎职违法行为,应由该司法人员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依法不仅具有对于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而且具有对于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权,这两种职权统一于法律监督职能之中。其中,对于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的行使,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查司法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只规定可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抗诉,但是并不等于说检察机关就不能进行调查。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就有原则性规定,如该规则第3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4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者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等等。
  因此,检察机关各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抗诉、申诉案件以及开展诉讼监督其他方面的工作中,应当注意审查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有渎职行为。有线索或者有证据认为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可能有违反法律影响公正司法的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主管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对于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影响公正司法的渎职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也均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或者控告。检察机关接到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举报或者控告的内容具有一定事实根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主管检察长批准,由负责相关诉讼活动监督的部门及时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内设各业务机构在履行内部制约职能中,有线索或者证据认为检察人员可能存在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主管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 应当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调查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只能采取以下非强制性的调查措施: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检查等。
  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核实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以下不同的处理:①对于渎职行为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据职能分工,就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初查。认为有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②对于确有渎职行为,但是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书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③对于确有渎职行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依法、公正进行的,可以在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更换办案人。④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调查中接触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控告人。⑤对于经调查确认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侦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违法手段收集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纠正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司法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是缺乏对有关机关落实纠正意见和反馈纠正情况的程序规定,常常使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落空。特别是法律对于具体实施渎职违法行为而尚未涉嫌犯罪的司法人员,缺乏相应的追究惩戒措施,以致在实践中有的司法人虽屡屡违法,但是却受不到应有的追究惩戒,仍继续办案,甚至有的反而得到提拔重用。这显然不利于有效纠正违法行为,阻却司法不公后果的发生,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水平。因此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纠正机制。
  一是完善纠正违法的程序。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对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不同意见反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复查后,如果认为有关机关意见正确,应当及时撤回纠正违法意见,如果认为纠正违法正确,应当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书面要求同级有关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违法;如果认为纠正违法意见不正确,应通知下级检察机关撤回纠正违法意见,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建立这样的纠正违法程序,才能使纠正违法意见得到实际响应和落实,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监督措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可能对其他办案机关的渎职司法人员直接作出行政处理,但是可以赋予其向有关部门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建议的权力。即对于办案人在办理案件中严重违法,虽不构成犯罪,但是如继续承办案件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更换。如果有关部门不同意更换,可以适用前述对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程序,而不能置之不理。这不仅是纠正和阻断诉讼违法行为的一种有效监督措施,也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必要制裁的一种处置措施。
建立和完善上述制度,可以使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查处机制更加完备,形成对违法行为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行为人建议予以更换、对涉嫌职务犯罪人立案侦查等不同层次、相互衔接的监督措施体系。
  (三)侦查机制。加强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既要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又要强化检察机关查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侦查手段。检察机关如果缺乏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侦查权和手段,则其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就会软弱无力,失去应有效果。我们认为,当前需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着重完善以下侦查制度:
  一是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司法人员不仅熟谙法律,而且往往了解或者掌握侦查技能,因此一旦涉嫌犯罪,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但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却单一、落后,一些重大案件难以突破。特别是贿赂犯罪极少留下物证、书证,而对嫌疑人进行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这就要求强化传唤、拘传前的秘密调查,通过电子监听等技侦措施获取相关证据。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没有作出规定,不利于突破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因而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授权和规范,允许检察机关使用特殊侦查手段。
  二是改革监视居住措施。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特别是他们涉嫌贿赂犯罪具有许多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如物证少、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主体特殊等。检察机关在接触受贿犯罪嫌疑人前,往往只有行贿方的证词和某些间接证据。按照现行法律,传唤、拘传12小时后,就要作出拘留、逮捕或者释放的决定。但是不少嫌疑人在12小时内拒绝供述,使案件证据达不到拘留、逮捕条件,只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而目前这两项措施均缺乏应有的强制力,难以防止嫌疑人串供、毁证。因此,需要设置一种既能有效防止嫌疑人串供,强制程度又低于拘留的强制措施。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地点和期限的规定,允许侦查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时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且要保证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常的生活空间,严禁变相羁押。
  (四)整合机制。当前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力度还不够大,既有客观上法律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的原因,也有检察机关自身的因素,如检察机关内部对于法律监督职能的配置还不尽科学、合理。多年来,我们过于强调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使侦查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脱节,没有形成对司法人员渎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合力。具体表现为负责诉讼监督的部门虽然容易发现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线索,但是深挖和移送查处的积极性不高,将监督停留在纠正违法、抗诉等措施上;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虽然有侦查权,但是由于它不直接参与日常诉讼活动,难以自行发现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加之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往往比较隐秘,群众反映的线索一般只是某种表面现象,很难提供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造成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知情难。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更新工作思路,整合法律监督力量。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与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尽管各有不同任务要求,但都是统一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检察机关内部,既要合理配置、划分不同部门所承担的具体职能,又不能将这些具体职能完全割裂开来,而应形成一个相互衔接呼应、协调配合的整体,从而提高整个法律监督体系的效能。因此,要适当赋予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等诉讼监督部门一定的初查权,使之既有责任又有措施深挖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同时建立健全诉讼监督部门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线索的移送、审查、初查、立案侦查、信息反馈等工作衔接、配合机制。对于诉讼监督中发现的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诉讼监督部门要进行深挖,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接到犯罪线索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将情况反馈移送线索的部门;对于适合于诉讼监督部门侦查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后诉讼监督部门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配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进行侦查。这样,就形成了诉讼监督与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有机结合,既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案件,又有利于增强诉讼监督的法律效力,从而有利于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周铁伟 张碧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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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本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开征区。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土地、城建、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工作,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纳税人的确定:
(一)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纳税。
(二)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纳税。
(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四)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五)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幅度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五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三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二元;
(四)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二角至一元五角;
(五)经济落后地区一角五分至五角。
各市、县、镇、工矿区及经济落后地区的具体税额幅度,授权省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和省税务局的具体规定,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四至六个等级的税额标准,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不属于免征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定,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
第十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免税。
第十一条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年纳税额一千元以下的(含本数在内),征期为每年二、八月;纳税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征期为每年二、五、八、十一月,每一征期为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新征用的土地,应于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纳税人地址变更或使用土地面积增减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应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具体申报手续,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往颁发的土地使用费等有关规定废止。




198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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