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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2:03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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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2〕26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国际函〔2002〕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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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5]976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局,各有关单位、企业:

为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促进我市商业街区的发展,提升首都商业形象,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市财政局、市商务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促进本市商业街区的发展,提升首都商业形象,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由市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从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北京市商业发展规划商业街区均在本办法支持范围。

本办法所指商业街区包括特色商业街区(含特色市场)和综合商业街区。商业街区的长度一般为300--800m左右,商业店铺沿街两侧或单侧分布。其中,特色商业街区内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店铺数量或经营面积,应占全部店铺数量或经营面积的50%以上。

(一)特色商业街区根据辐射的范围和影响力可分为全市性特色商业街区和区域性特色商业街区。

全市性特色商业街区(含特色市场)是指在国际、国内或全市范围内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营或服务内容能够充分体现北京的历史、文化、人文等方面特色,功能辐射整个城市乃至国内外的商业街区(市场)。
区域性特色商业街区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浓厚的区域特色,能充分体现其所在区(县)的历史、文化、人文等特色,服务范围和功能辐射半径主要在区(县)范围内的商业街区。区域性特色商业街区的支持,原则上每区(县)不超过2条。

(二)综合商业街区根据规模、功能定位、辐射范围等方面可分为全市性综合商业街区和区域性综合商业街区。

全市性综合商业街区是指功能辐射整个城市,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遍及全国乃至全世界,一般由百货店等大型店铺作为核心店,辅以各类专业店、专卖店等零售业态和餐饮娱乐设施的商业街区。
区域性综合商业街区是指总体规模较小,功能辐射本区域及周边地区,一般以百货店、超市、专卖店等零售业态和文化娱乐、餐饮等服务业为主,可提供休闲、健身、娱乐等公共空间的综合商业街区。区域性综合商业街区的支持,原则上每区(县)不超过2条。

第三章 资金的用途

第四条 支持商业街区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对街区前期规划、标志、标识、街景美化、环保、环境整治、交通、停车、开放性空间等为街区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改造。

第四章 资金支持方式及限额

第五条 对于商业街区改造项目,原则上采取一次性资金补助的方式。其中:全市性特色商业街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400万元(全市性特色市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200万元);区域性特色商业街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300万元。全市性综合商业街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300万元;区域性综合商业街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200万元。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与拨付程序

第六条 资金申请、审批及拨付程序比照《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第五章的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执行。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财政局负责对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区(县)商务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对项目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商业街区改造资金。

第九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本专项资金等情况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1972年)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72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南斯拉夫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同意,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五、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如欲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专机飞行,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由其负责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将在适当时候指定。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平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三、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目的地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目的地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等),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费率付费,但不应高于向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目的地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进行商务和财务活动时,应遵守该缔约方的法令和规定。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对在其境内遇险的缔约对方飞机,应提供向其自己飞机提供的协助。这一义务也包括寻找失踪的飞机和人员。
  二、如缔约一方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失事,导致死亡、受伤,或飞机或导航设备显示严重技术故障,缔约对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查询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查询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查询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应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附件的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上述航空当局就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所达成的协议,在相互书面通知后生效。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十四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解释和/或实施有任何争执时,应参考本协定所附的英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米洛万·卓卡诺维奇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卡拉奇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地点--四个中间降停点--北京--东京--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中间降停点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商确定。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降停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载运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提出申请,并在获得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意后方可飞行。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并相互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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