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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1:05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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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6〕161号 (2006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徐各单位:
《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切实维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权益,保障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在外省、市注册,在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组织;下同,简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非城镇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可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任何单位不得以已购买商业保险为由,拒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为用人单位确定缴费费率,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浮动。按照参保时间在费率上对其进行一定的奖励和惩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入我市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当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农民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农民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参保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参保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一)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二)原应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本人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督促用人单位限期参保。用人单位逾期仍未为其参保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力手段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上浮50%执行。
劳动保障部门对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处理工伤争议中发现受伤农民工所在单位尚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如实地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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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对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2%计征教育事业发展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7号

  现发布《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
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国家
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
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国务
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
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
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但是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
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
和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
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
职能。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
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
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
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
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
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
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条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
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
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
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设立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
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
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
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
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
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
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
的期限。

  第十一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后,需要对职能进行调
整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
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
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司、处
两级内设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根据
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也可以只设立处
级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
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
务院批准。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
并,由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按年度报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增设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司级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
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应
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名称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
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十八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行政机构设
立时确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司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国务院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国务
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
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
直属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务院组织
法的规定确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领
导职数,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领导职数
的规定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一正二副;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
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为一正二副或者一正一副。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行
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国务院或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司级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
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
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不得干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
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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