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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徒刑之反革命犯有无上诉权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9:37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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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徒刑之反革命犯有无上诉权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徒刑之反革命犯有无上诉权问题的答复

195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法院:
10月20日接到你院法行字第933号公函已悉,对于判处徒刑之反革命犯有无上诉权问题,政务院和本院“7.23”指示既仅规定各项重要的反革命分子之判决死刑者,不得上诉,则其判处徒刑者,自应准予上诉。

附:山西省人民法院对判处徒刑之反革命犯有无上诉权的请示 法行字第9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前奉钧院与政务院联衔颁发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内有“上述各重要反革命分子之判决死刑者均不得上诉”,但对判处徒刑之反革命犯,有无上诉权未曾明示。经我院研究,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对反革命分子的处理是依照军法程序,即判处徒刑者立不得上诉。另一种认为对反革命分子判处徒刑者,既非处死,仍应准予上诉或提出申辩,以资审查。以上两点未便据以决定,惟此谨请鉴核示遵为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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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苏佰林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就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实施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既言限制,意味着这种行为能力并不完全,就限制的范围而言,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及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否则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无论数额大小,无须法定代理人代理,属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这是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一个补充,也对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有认知价值。
民法通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分两类。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年龄主义;对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个案审查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民事活动,须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不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为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方法,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相同,分别采取年龄主义和个案审查制。
(四)对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如是未成年人,根据年龄就可确定他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无须再有其他认定程序。但对成年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5条的解释是: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务中,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达到法律所说的没有或者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则属于医学范畴的技术,需要由医生来鉴定。
对成年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元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可以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此项宣告,是对事实状态的公示,而不是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法律要件。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 府 发 [2000]4号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办 法 的 通 知
万 州 、 黔 江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 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
现 将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办 法 》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二 О О О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快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实 施 , 根 据 《 重 庆 市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条 例 》 ( 以 下 简 称 《 条 例 》 )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全 市 范 围 内 的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
第 三 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是 指 符 合 产 业 发 展 方 向 , 技 术 先 进 、 适 用 , 实 施 后 能 形 成 规 模 , 能 产 生 重 大 经 济 、 社 会 和 环 境 效 益 , 且 具 有 较 大 难 度 的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
( 一 )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 属 国 内 自 主 创 新 的 , 应 具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 其 技 术 水 平 达 到 国 内 先 进 或 国 内 领 先 ;
( 二 ) 属 国 外 引 进 的 , 其 技 术 水 平 应 达 到 国 际 先 进 。
重 点 支 持 信 息 、 生 物 医 药 、 环 保 、 现 代 农 业 和 用 高 新 技 术 改 造 传 统 产 业 的 项 目 , 其 中 优 先 扶 持 具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的 项 目 。
第 四 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的 认 定 本 着 科 学 、 客 观 、 公 正 、 公 开 的 原 则 , 采 取 申 请 、 评 审 制 。 经 认 定 的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享 受 《 条 例 》 规 定 的 优 惠 政 策 。
第 五 条 根 据 《 条 例 》 的 规 定 成 立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 认 定 委 员 会 ” ) 。 认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对 全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进 行 认 定 。 认 定 委 员 会 下 设 办 公 室 , 办 公 室 设 在 市 科 委 , 负 责 受 理 全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的 认 定 申 请 和 认 定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认 定 委 员 会 由 市 科 委 、 市 计 委 、 市 经 委 、 市 教 委 、 市 建 委 、 市 农 办 、 市 财 政 局 、 市 国 税 局 、 市 地 税 局 、 市 地 房 局 等 有 关 部 门 派 员 及 聘 请 有 资 质 的 专 家 组 成 。
第 六 条 申 请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可 以 在 以 下 范 围 选 择 :
( 一 ) 国 家 和 本 市 发 布 的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推 广 指 南 项 目 ;
( 二 ) 列 入 市 级 各 类 科 技 计 划 并 已 通 过 验 收 或 鉴 定 的 项 目 ;
( 三 ) 获 国 家 级 或 市 级 科 技 奖 励 的 成 果 ;
( 四 ) 已 获 国 家 专 利 权 并 具 备 转 化 条 件 的 项 目 ;
( 五 ) 市 外 或 海 外 来 渝 转 化 的 项 目 ;
( 六 ) 其 它 具 有 重 大 转 化 前 景 的 科 技 成 果 。
第 七 条 申 请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认 定 需 提 供 以 下 申 报 材 料 :
( 一 )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申 请 表 》 ;
( 二 ) 转 化 项 目 实 施 计 划 , 包 括 项 目 转 化 的 必 要 性 、 转 化 内 容 、 市 场 前 景 预 测 、 目 标 规 模 、 资 金 筹 措 、 企 业 及 法 人 概 况 、 建 设 期 限 、 社 会 经 济 效 益 预 测 等 ;
( 三 ) 成 果 转 化 必 要 证 明 材 料 , 如 法 定 检 测 部 门 出 具 的 技 术 检 测 报 告 、 样 品 样 机 的 测 试 报 告 或 质 量 检 验 报 告 。 医 药 项 目 需 出 具 新 药 证 书 或 临 床 试 验 批 文 ;
( 四 ) 其 它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 如 专 利 证 书 、 科 技 奖 励 证 书 、 科 技 计 划 合 同 书 、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 上 年 度 单 位 财 务 报 表 等 。
第 八 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的 认 定 按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
( 一 ) 受 理 申 请 。 列 入 市 级 各 委 办 局 计 划 的 项 目 由 有 关 委 办 局 按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和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 审 查 合 格 的 项 目 推 荐 到 认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所 属 的 项 目 由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科 委 负 责 审 查 并 推 荐 ; 专 利 项 目 由 市 专 利 局 负 责 审 查 并 推 荐 ; 其 它 项 目 申 请 人 可 以 直 接 向 认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申 请 , 由 办 公 室 负 责 审 查 。
( 二 ) 认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 认 定 委 员 会 及 有 关 专 家 对 项 目
进 行 集 中 审 定 , 审 定 通 过 的 项 目 由 认 定 委 员 会 颁 发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证 书 》 。 认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汇 编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目 录 》 ,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市 级 有 关 部 门 按 有 关 规 定 对 获 准 认 定 的 项 目 兑 现 优 惠 政 策 。
第 九 条 认 定 委 员 会 对 认 定 项 目 有 全 程 监 督 权 。 凡 发 现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与 项 目 申 报 书 内 容 严 重 违 背 , 或 一 年 内 未 实 施 转 化 的 , 撤 销 其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资 格 , 并 停 止 其 继 续 享 受 有 关 优 惠 待 遇 。
第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重 庆 市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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