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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6:17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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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新西兰:
  1、所得税;
  2、超额留存税。
  (以下简称“新西兰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料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新西兰”一语是指新西兰领土,不包括托克劳或内部自治而与新西兰保持联系的库克群岛和纽埃;包括根据新西兰法律的国际法已经或以后可能确定为新西兰可对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西兰;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新西兰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2、在新西兰,任何是新西兰公民的个人和按照新西兰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或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新西兰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1、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与勘探、开采该缔约国另一方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
  2、如果从事该项活动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不适用第三项1目的规定。本项中,一个与另一企业联属的企业在该缔约国进行的活动,如果与后者在该国进行的活动有关,应认为是由与其联属的企业进行的。如果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由另一企业控制,或者两者直接或间接由第三方控制,应认为该企业与另一企业有联属关系。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缴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缴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但是,该用语不包括第十条所述的所得,本条中,滞纳税款罚金不应视为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的,上述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任何连续十二个月期间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连续十二个月期间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动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安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其社会保险制度或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可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资助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主要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二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从事该项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学习或接受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学习或接受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新西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西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新西兰,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根据可能随时生效的新西兰关于允许境外缴纳的税收可以在新西兰税收中抵免的法律规定(不应影响其总的原则),对新西兰居民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不论是直接缴纳还是扣缴的中国税收(除在股息方面,对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税款外),应允许在对该项所得征收的新西兰税收中抵免。
  (二)本条中,新西兰居民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的所得,应视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在第二款第一项中,新西兰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在该年度或其中任何时期给予免税或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上述规定应在本协定签字之日有效,并自协定签字之日起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作些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四)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实质相似的,以后可能制定的减免税规定,如果其在以后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法律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税率,也必须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自最后一方发出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西兰: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的历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次年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西兰: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次年的历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惠灵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或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 西 兰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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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3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经营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并配合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千伏以下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25千伏为3.0米;110千伏为4.0米;220千伏为5.0米;500千伏为8.5米。
(三)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或者孤垂情况下,距树木、竹子的安全距离:35-110千伏,水平距离为3.5米,垂直距离为4.0米;220千伏,水平距离为4.0米,垂直距离为4.5米;500千伏,水平距离为7.0米,
垂直距离为7.0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
(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的水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其他河流为50米。
确需要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电力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和林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国道、省道和车辆流量较大的县道或者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下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22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500米;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200米;5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30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火电厂
电力设施周围30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堆放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的安全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车辆及车辆装载物体的高度不得超过4米。超过4米确需要通过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供电企业、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破坏生产设施;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放排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哄抢、盗窃发电厂、变电站的电力设施器材;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在建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等阻止施工;
(四)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未经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对非法收购和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等原因确需跨越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和城市绿化后于电力设施而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五)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1日
情节犯新论

摘要:在刑法中存在着很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某些罪名的成立要件,决定着对这些行为的定罪。在刑法学界我们一般将这些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称之为“情节犯”。但是,关于“情节犯”,在刑法学界还存在着不少争议。究竟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以及情节犯的形态,即有没有既遂、未遂问题,情节犯之定罪情节与犯罪量刑情节的关系又如何呢?情节犯是要保存、还是应当废除?对此,学术界观点不一,本文亦主要从这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关键词: 情节犯 定罪情节 量刑情节 综合性要件

作者:王国平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4级法学5班 指导老师:秦德良

一、“情节犯”概念探讨

(一)、“情节”一词的词义

“情节”一词,由“情”和“节”二字组成,“情”是指事物存在的空间位置,“节”是指事物的时间和发展环节,故“情节”一词的汉语含义是指事物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情状与环节。这是我们所理解的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情节”的含义。而今天我们所要讨论的“情节”乃是刑法意义上的“情节”,它是指客观上存在于刑法中的,决定和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的,犯罪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情状和环节。而“情节犯”又是以这些“情节”中的一类“情节严重”的情节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二)、“情节犯”的概念
关于“情节犯”的概念,学术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①(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版,第331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情节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犯罪形态,它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态。情节犯包括数额犯”②(注: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22页)。

上述观点的区别在于前者将“情节犯”的情节理解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后者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一个定罪综合性要件。笔者在此认为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1)第一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没有明确指出情节犯中的情节到底是一个综合性要件,还是独立于犯罪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我们知道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四要件,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是需要综合性的价值判断的。应当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才更合理。

(2)第二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定罪综合性要件是不妥当的。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一项综合性要件,这一点是无疑的。但情节犯中的情节却并非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要件,它是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离不开犯罪的四要件,不能独立于他们之外。况且情节犯中的情节也并非就只是定罪性的情节呀!此外,情节犯包不包括数额犯尚存在争议,笔者在此认为情节犯原则上应当包括数额犯。主要根据是数额犯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它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想适应。需要一定的综合性的价值判断,即使有明确的标准,它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在有关数额犯的规定中,就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可见,立法者已经将“数额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了,因为,如果情节严重不包括“数额巨大”那就无法称之为“其他严重情节了。因此,数额犯中的“数额巨大”的情节是情节犯中情节严重的一种特殊情况,他包含于情节犯之中。鉴于以上理由,笔者不赞成上述两种观点。在这里,我们可以将情节犯定义为:情节犯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其成立犯罪综合性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三)、由情节犯概念引发的思考

根据情节犯的定义,他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那么,是否可以推导出我国的所有个罪都是“情节犯”呢?因为,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言下之意,所有的犯罪,至少是“情节非显著轻微的”。笔者不赞同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有:

(1)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他的目的在于防止处罚不当,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只是对罪与非罪的一个总的界定,他并未只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

(2)“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隐含的意思就是当“情节不是显著轻微的、不是危害不大的可以构成犯罪”。但“情节不是显著轻微”并不见得就是“情节严重”,在他们之间还存在着过渡的情形,例如,情节轻微,但不是显著轻微,依然可以构成犯罪,只不过他的法定刑要比其他的较严重罪行的法定刑要轻得多。同样还存在着情节并非轻微但又达不到严重的程度的情况,对这些行为一般都是较轻的刑罚,如处以管制、拘役、缓刑等。对于那些只是宣告有罪,但不予处罚,免除处罚的情形,虽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情节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们将其称之为情节犯似乎不太合适。

鉴于此,笔者认为并非刑法分则中的所有个罪都是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称之为情节犯。而且,其中的“情节严重”必须是在定罪中就已经出现的。

二、情节犯之情节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争

关于情节犯之情节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学界观点不一,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观点一:认为“犯罪情节决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把握的是构成犯罪的面,犯罪情节把握构成犯罪的度。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部分都有各自的情节,情节不是与要件并列的关系。”③(注:参见敬大力:《正确认识和掌握刑法中的情节》,载《法学与实践》1987年第1期。) 还有的认为,情节是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依据之一,但“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不属于犯罪构成的某一个要件,因为情节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起量的作用,犯罪构成与情节是质和量的对立统一关系。④ (注:参见赵炳寿主编:《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8—351页) 笔者在此认为情节犯之情
节决不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它是一个综合性构成要件。情节犯中的情节并不只是把握构成犯罪
的度,它不仅仅是作为构成犯罪的量刑情节出现的,而是定罪与量刑二者兼有的情节出现的。在情节犯中即使行为已经符合了犯罪的四要件,只要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们都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此处的情节并不是犯罪四要件的重合,因为如果仅仅是四要件的重合,那么只要符合了犯罪四要件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就无存在之必要了。鉴于此,本人认为观点一不太合理。

(2)观点二:认为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时,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很难说是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刑法规定的众多情节,有的属于客观方面的,有的属于主观方面的,有的属于客体或对象的,有的属于主体的,情节就不能单独作为第五个方面的要件而存在。⑤( 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2-84页) 如上文所述,情节犯之情节不能作为犯罪第五要件出现,而是主客观要件的综合,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但并不见得不是第五要件就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情节作为构成要件不能独立性存在,还可以综合性的存在的,从而也可以对犯罪构成四要件加以补
充。正是因为情节众多,现实社会的复杂性,难以对某方面加以具体规定,才需要用“情节严重”这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词语加以规定。刑法中的众多情节,内容虽丰富,涵括主客观方面,无法称之为一具体的要件,但该概括性的情节却不是凭空存在的,它即涵括了犯罪的四要件,又丰富了其不足之处。它可以作为犯罪的一个概括性构成要件,或者说是综合性的构成要件。因此,基于此观点二有其不合理之处。

(3)观点三:认为“情节严重”的情节,不是指特定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综合性要件,其特点是综合性,涉及主客观方面等内容,不是独立于主客观方面之外的某一方面。⑥(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141页) 笔者在此赞同这种观点,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必须依赖于犯罪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四个要件。立法者通过“情节严重”来对某些规定加以概括,一定程度上是在避免繁琐,其“情节严重”的规定,往往是在前文已经对四要件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限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犯罪四要件的一个更深层次要求,目的是为了防止处罚的不当,而不是犯罪的第五要件。他的出现是对犯罪四要件的综合性概括。

总之,笔者认为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概括性的构成要件。那种将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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