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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9:54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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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及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和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认证。
第三条 进出口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及其质量认证工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
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及其认证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负责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制订本省认证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或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统一管理全省各有关单位和组织对国外开展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活动;
(三)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发布认证公告;
(五)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的争议的处理。
各市商检机构根据广东商检局的授权,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有能力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任务的实验室或检测机构,可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
(一)能独立执行检测和鉴定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部门和使用部门的干预;
(二)各类工作人员配备比例恰当,并具备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
(三)有健全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
(四)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有取样、制样和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能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作出完整、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具备相应的各项试验和测量设备,这些设备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电器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按有关规定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接受国际认证的实验室,除达到上述基本条件外,还需符合实施认证国家或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领取、填写和递交认证申请书,商检机构接到认证申请书后,应及时对申请单位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广东商检局。
第八条 申请省级认证的实验室,由广东商检局组织认证审查小组按本办法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进行审查和考核。合格者由广东商检局批准后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并公布商检实验室名称、证书号码和认可检验范围。
第九条 经认可的商检实验室,可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出具的检验结果经商检机构审核后作为签发商检证书的依据。
经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还可由广东商检局指定承担有关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和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
第十条 承担商检机构指定检验任务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由商检机构统一接受报验,统一安排检验任务,统一签发检验证书,统一收费后支付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认证的实验室,须经广东商检局组织考核和预审合格,报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后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
第十二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的需要,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广东商检局可推荐省内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机构的认证,根据认证协议实施对认证出口商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对国外认证组织或机构推荐的国外实验室,经国家商检局或其授权的广东商检局组织考核,符合规定的商检实验室认证条件的,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我省输入认证商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省内有关的检验机构或认证组织,凡与国外认证组织或机构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室认证,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考核合格,经国家商检局审查认可,并接受广东商检局的监督。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十五条 向我省输入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省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可根据认证协议或为履行合同和提高信誉,申请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卫生及其它方面的认证。对认证合格的按本章规定颁发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该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生产设备正常,有严格的维修保养制度,具备批量生产的条件;
(二)有完善的生产工艺规程,并能正确实施;
(三)有完整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标准,有健全的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并能切实执行;
(四)具有足够的能保持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五)有齐全的检验仪器、仪表、设备和计量器具,能按照出口标准和检验方法对产品进行有效的检验;
(六)工厂质检部门有独立决定出口产品是否合格的权力,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各项检验记录齐全;
(七)产品质量一向保持稳定,并符合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商检局或认证协议规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八第 本省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直接向国家商检局或广东商检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附有关生产规范、质量控制、检测条件等认证所必须的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商品认证的工厂审查和样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实验室或授权广东商检局组织进行。经审查和检测合格的,报国家商检局批准,给予认证或发给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申请商检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向广东商检局提出,填写出口商品认证申请书和递交有关生产规范、质量控制、检测条件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广东商检局接受认证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认证审查小组或指定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对有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审查考核和检验,提出认证审查报告,由广东商检局批准给予认证证书或发给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向广东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广东商检局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审查符合进口国认证要求的,报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广东商检局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协助或代理申请人向进口国认证机构或组织办理认证手续,并
根据国外认证机构或组织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和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认证标志和有关资料。认证标志应按规定加贴在商品或包装的指定部位。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实施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颁发《认证公告》。申请人用于广告宣传的有关内容,应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报验或登记,由商检机构验放。
按照认证协议的规定或国际认证惯例,商检机构可凭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和商检认证标志,由广东商检局按国家商检局的统一规定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批准认证的商检实验室和进出口商品,以及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认证的商检实验室,每半年须向商检机构报告一次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检实验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检机构可视情况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或“撤销认可证书”的处理:
(一)商检实验室获得认证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第二章规定要求;
(二)转让认可证书;
(三)有意出具失实检验数据;
(四)检验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对被撤销认可证书的商检实验室,由广东商检局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对已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由收用货所在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测机构按认证协议进行监督检查;取得商检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产地商检机构对生产企业进行每季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取得进口国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有关商检机构或广
东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按认证协议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东商检局、有关商检机构或广东商检局认可的检测机构可视情况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使用认证标志”或“撤销认证资格”的处理:
(一)质量不稳定,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用户有反映,属生产厂责任;
(三)生产工艺、技术条件变化,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或卫生要求;
(四)经检验或抽验,一年内发现两次不合格,属生产厂责任;
(五)转让认证标志或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检实验室或进出口商品认证,其审查、考核和认证费用,由申请人负责。收费标准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撤销其认证证书或没收其认证标志外,由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国外伪造、转让和冒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者,除撤销其认证资格外,按有关认证协议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来自或输往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认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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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钢总公司、燕化公司、北京矿务局、北京铁路分局、市建工集团、市市政工程局、市房地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所属系统的厂内机动车辆由市劳动局直接监察,建档工作由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负责。以上8个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局申请厂内机动车辆自检资格。
二、其他单位的厂内机动车辆由当地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建档和检验。
三、所有检验及自检单位均需取得市劳动局安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和自检工作。
四、市劳动局委托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区、县检验单位和自检单位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为15-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防止厂内机动车辆设备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设计、制造、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各类机动车辆和专用机动行驶机械。(分类见附录)。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车辆:
1.铁路(轨道)机动车辆;
2.矿山井上、井下轨道行驶机动车辆;
3.已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行驶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五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负责全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劳动局按照京劳特发〔1995〕378号文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设计、制造、修理
第六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设计、制造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设计及制造单位应对其设计、制造的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七条 我市生产厂内机动车辆的企业须到市劳动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 因生产特殊需要,企业自制或改变重要性能的厂内机动车辆,应将设计方案、图纸、计算书和所依据的标准等内容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制造或改造。
第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修理单位应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对其修理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的修理单位,应持有效证件到辖区(县)劳动局注册登记。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包括:
1.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操作规程;
2.厂内机动车辆维护、保养制度;
3.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安全培训制度等。
第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应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由产权单位到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建档,领取车辆牌照,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取得《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由市劳动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并定期参加复审。
第十五条 厂内机动车辆在转卖、转让、报废时,应到建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过户和报废手续。
第十六条 发生厂内机动车辆设备或人身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厂内机动车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每年进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整改,复验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单位必须经市劳动局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市劳动局颁发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符合《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细则》的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录:
根据现行的地方和国家标准,可将企业的机动车辆分为以下几类:
1.大型汽车
总质量大于4500千克,总长度超过6米或乘员达20人(含)以上的汽车。
2.小型汽车
总质量小于4500千克(含),总长度小于6米(含)或乘员不足20人的汽车。
3.专业汽车
设有专项用途设备的汽车,如汽车吊车、扫地车、仪器车等。
4.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设计行驶速度10千米/小时以上,装有充气轮胎,可以自行行驶的专用机械,如装载机、翻斗车、叉车等。
5.蓄电池车
以蓄电池为动力源、电动机驱动的车辆,如平板式电瓶车、电瓶叉车等。
6.大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发动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含)以上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发动机功率小于14.7千瓦(20马力)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8.手扶拖拉机
用手把操纵转向的轮式拖拉机。
9.手把式三轮机动车
用手把操纵转向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辆。
10.其它机动车辆
以内燃机、电动机驱动可自行行驶的车辆或机具,如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履带吊车、搬运车等。
11.全挂车
本身无动力装置,依靠其它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12.半挂车
本身无动力装置,与主车共同承载,依靠主车牵引行驶的车辆。



1996年11月8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实施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省,加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选举任命人员)的监督,促进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被选举任命人员必须忠于宪法和法律,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决贯彻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的决定,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努力工作。
二、省级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当如实报告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等方面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和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被任命人员应向任命机关写出履职保证书。
三、省人大常委会对被选举任命人员除进行经常性监督外,还应当通过组织开展代表视察、代表评议、述职评议、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被选举任命人员在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中,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积极进行整改,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结果。省人大常
委会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和省法院、省检察院领导人员每年年底向任命机关写出述职报告。
四、省人大常委会在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对反映被选举任命人员的问题,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对举报的重大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直接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秘书长直
接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五、省人大常委会在对被选举任命人员的监督中,可以根据其履职情况和个人表现,采取相应措施或者作出有关决定:
(一)对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勤政廉政、开拓进取,实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作出表彰决定或者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二)对不思进取,工作平庸或者搞无原则纠纷,影响正常工作的,可以向本人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对有严重错误的,依法撤销其职务;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三)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挟嫌报复、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的,对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法办案造成冤案错案或重大损失的,省人大常委会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被选举任命人员依法履职,遭受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诬告陷害者,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六、自治州(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决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进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本决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监督工作。
七、本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制定。
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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