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进一步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7:53:26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铁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文件
馈  ∩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经贸贸易[2002]429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财政厅、铁路局、交通厅、卫生厅、环保局、工商局、质监局,有关地方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绿工程”工作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1]733号)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积极组织实施,“绿色通道”试点工作已初见成效。为进一步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绿色通道”试点工作情况

  在铁路、交通等部门的支持下,目前已经开通运行了多条“绿色通道”:(一)湛江至山东寿光,(二)湛江至北京、沈阳、长春、哈尔滨,(三)湛江至郑州、西安、乌鲁木齐,(四)山东寿光至北京,(五)山东寿光至哈尔滨,(六)海南至北京,(七)海南至上海,(八)湖南至广东深圳。另外,四川、重庆至上海“绿色通道”正在抓紧筹建。

  为了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结合实际,进行大胆而有益的尝试。如铁路“绿色通道”采取快运直达管理,有关路局给予政策扶持,实行运价下浮,增加机保车、冰保车数量,缩短鲜活商品运输时间,提高了运输质量。公路“绿色通道”通过加大投入,改善路况,规范执法和收费行为,杜绝“三乱”现象,形成快速、便捷、畅通的公路交通环境。为降低运营成本,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减免收费政策的支持。一些试点单位还在源头抓了检测检验工作,以确保食品卫生质量。

  从试点实践来看,“绿色通道”运送的鲜活商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性均有提高,同时,推动了产地农民调整生产结构,生产卫生安全优质食品,增加了收入。“绿色通道”试点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食品运输方面的标准和规定要尽快制定实施;二是多式联运尚未有效展开,运输效率有待提高;三是在运输通道的源头,食品检测、加工和保鲜等设施未能有效建立。

  二、采取切实措施,深入推动“绿色通道”试点

  各地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大力促进试点工作的开展,要在以下方面重点推进:

  (一)进一步改进鲜活食品运输方式,加强食品保鲜设施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食品运输安全规范的要求,加大对运输过程中食品保鲜的安全管理,加大机保车、冰保车以及冷链运输比重,防止和杜绝运输中的二次污染。提倡公路运输的白条肉进行吊挂、封闭,冷却肉实行冷链运输,蔬菜运输采取保鲜措施,生猪实行限位笼装运输。

  (二)大力发展多式联运,建立各种形式的物流配送体系。要运用市场经济办法,协调和组织鲜活食品运输,建立铁路、公路、水路等多种运输方式合理连接的运输网络,推行多式联运和直达运输,建立各种形式的物流配送体系,特别是第三方物流,实现全国范围内高效率、无污染、低成本的流通,大力推动“绿色通道”联万家市场活动。

  (三)试点单位要抓紧建立和完善鲜活食品运输源头检测制度,严把运输质量关。要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在“绿色通道”的源头(如海南、湛江、湖南、四川等)尽快建立检测中心,或采取委托检验方式,按照有关标准进行食品卫生检测,有害物超标食品不得运输,保证“绿色通道”食品卫生安全。鉴于铁路运输具有大宗、统一调度等特点,有利于进行集中检测、检疫,铁路“绿色通道”试点单位要加紧、加快做好食品检测工作。

  (四)进一步治理公路“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现象,确保通道畅通。蔬菜公路运输,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会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有关制度加强管理。

  (五)要加强信息管理,应用现代技术对运输流向实施实时跟踪,逐步完善“绿色通道”的信息化服务网络系统。

  开展“绿色通道”试点,是推进“三绿工程”工作,确保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落到实处,真正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认真解决。有关部门要继续研究政策措施,对“绿色通道”发展给予支持。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为“绿色通道”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卫   生   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OO二年六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附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1 第3条
— 第(a)款修正如下:
(a) “船舶”一词系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 增加新的第(m)款如下:
(m) “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
2 第8条
— 第(a)款修正如下:
(a) 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采取避免碰撞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3 第18条
— 增加新的第(f)款如下:
(f) (i) 地效船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它船舶并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
(ii) 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作为动力船舶遵守本章各条。
4 第23条
— 增加以下新第(c)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c) 除本条第(a)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5. 第31条
— 第31条修正如下: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6. 第33条
— 第33(a)条修正如下:
(a)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III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均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它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7. 第35条
— 增加新的第(i)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i)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条第(g)款和第(h)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两分钟。
8. 附录I
第13节 高速船
— 本节现有条款修正如下:
(a) 高速船的桅顶灯可置于低于本附录第2(a)(i)款规定的相应于船宽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顶灯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底边角,在侧视时不应小于27°。
(b) 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高速船上,本附录第2(a)(ii)款所要求的前桅灯和主桅灯之间4.5米的垂向距离可以修改,但此距离应不少于下列公式决定的数值:

式中:y为主桅灯高于前桅灯的高度(米)
a为航行状况下前桅灯高于水面的高度(米)
Ψ为航行状况下的纵倾(度)
C为桅顶灯的垂向距离(米)
9. 附录III
第1节 号笛
— 第(a)款修正如下:
(a) 频率和可听距离
笛号的基频应在70-700赫的范围内。笛号的可听距离应通过其频率和来确定,这些频率可包括基频和(或)一种或多种较高的频率,并具下文第1(c)款规定的声压级。对于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700赫(+/-1%),对于长度为20米以下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2100赫(+/-1%)。
— 第(c)款修正如下:
(c) 笛号的声强和可听距离
船上所装的号笛,在其最大声强方向上,距离1米处,在频率180-700赫(+/-1%)(长度20米或20米以上船舶)或180-2100赫(+/-1%)(长度20米以下船舶)范围内的至少一个1/3倍频带中,应具有不小于下表所规定相应数值的声压级别。

船舶长度(米) 1/3倍频带声压级(距离1米,相对于2×10-5N/m2)(分贝) 可听距离(海里)
200或200以上 143 2
75或75以上但小于200 138 1.5
20或20以上但小于75 130 1
小于20 120*1 0.5
115*2
111*3
*1 当量测频率在180-450赫时
*2 当量测频率在450-800赫时
*3 当量测频率在800-2100赫时
第2条 号钟和号锣
— 第(b)款修正如下:
(b) 构造
号钟和号锣应用抗蚀材料制成,其设计应能使之发出清晰的音调。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不小于300毫米。如可行,建议用一个机动钟锤,以保证敲力稳定,但仍应可能用手操作。钟锤的质量不得小于号钟质量的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职权
第五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辖区内的实施,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等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
(三)商品质量有缺陷的,向生产、经营者提出批评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还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商品数量不足的,要求生产、经营者补足数量或退还多收价款;
(五)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向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努力提高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不得抬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国家规定淘汰和过期失效的;
(二)国家规定应有质量标准而不按标准生产的;
(三)国家规定应经质量检验而未经检验的;
(四)国家规定应具备生产许可证而无证生产的;
(五)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危害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
(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厂产品附有质量、性能、规格、使用方法、出厂日期、厂名、厂址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电器产品还应附有线路图。
第十五条 在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承担质量责任:
(一)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失效,更换后能恢复使用的,负责按期修复;
(二)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负责更换同类合格品;
(三)产品因设计、生产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退还货款。
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还应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进货时,应与供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商品的质量责任。
经营者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负责修理、调换、退还,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生产者对商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经营者在承担经济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提出追偿。
商品在储运过程中受到损坏,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经营者经销商品,应明码标价,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和使用方法。
经营者不得搭配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家用电器的,经营者应具有维修能力,并在商品质量保证期限内负责维修;无维修能力的,应就近委托其他维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对商品广告的内容负责,不得欺骗消费者。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规,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张贴虚假广告。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职权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是对生产、经营者实行社会监督,反映消费者的需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区)设立消费者协会,由消费者代表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新闻单位、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
第二十二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调解,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还作出处理决定,或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协助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冒牌、伪劣商品;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以及商品的数量进行监督检查,揭露和批评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商品的活动;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受损害的消费者推荐诉讼代理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参加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活动,吸取先进经验,促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消费者可以在约定期限以内请求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费者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二)因商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与经营者交涉,或直接与生产者交涉,经营、生产者不得互相推诿;消费者也可向经营、生产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在五天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在十五天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还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的十五天以内向上一级消费者协会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的,消费者协会有权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消费者的直接投诉和由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应在三十天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函告消费者协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没收、罚款、禁止销售、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同时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的;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药品、食品和其他商品,危害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规定淘汰或过期失效商品的;
(四)擅自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隐匿厂名、厂址或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经注册的商品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七)违反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抬价或变相涨价的;
(八)搭配销售商品的;
(九)刊登、播放、设置、张贴虚假广告,对商品作虚假报道和介绍,欺骗消费者的;
(十)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而不履行的;
(十一)有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具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主管部门应协助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