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58:55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体育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的体育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民享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章社会体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和本省实施方案,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增强体质。
第七条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公民体质标准和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从事体质测试工作的机构、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体质测试的场地、器材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试。提倡公民定期接受体质测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城市社区体育活动的开展,充分发挥单项运动协会、行业体协、老年人体协等体育社会团体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以社区为中心的城市社会体育组织网络。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体育工作人员,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居(村)民体育活动。
鼓励具有体育特长或者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辅导居(村)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积极组织和开展广播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禁止利用体育活动从事邪教、迷信、帮会、赌博、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新建小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小区、居住区应当逐步增添小型、多样的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可按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城建配套费和其他有关规费,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日常开放时间,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的,应当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所获收入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实施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原则上应当在同类地段安置。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体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体育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体育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体育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
向体育事业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章学校体育
第二十一条学校体育工作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
总人口十五万以上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体育教师的待遇应当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并保障其享受与工作特点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建设,积极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竞技体育储备、输送人才。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举办以培养体育后备人才为宗旨的体育运动学校。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组建校体育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有体育特长的学生的入学、升学,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优先录取有体育特长的学生。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课程的设置和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维护以及体育活动的开展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第四章竞技体育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对运动员、裁判员实行注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提倡运动项目实行协会制和职业俱乐部制,逐步推行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
职业俱乐部开展各项体育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的规定。
职业俱乐部聘用职业运动员、教练员,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本省承办的全国和国际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者该项运动的全省性协会管理。
市、县(市、区)的体育竞赛,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公正、有序竞争原则。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禁止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优秀运动员的训练、参赛等活动的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退役优秀运动员。原选送地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退役优秀运动员就业。
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区安置条件的退役优秀运动员,需要跨地区安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安置。
逐步推行退役优秀运动员货币安置办法。
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为内容的活动。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引导和管理,保障和扶持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鼓励个人、企业、社会团体以多种形式参与兴办国家政策许可的各种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用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为消费者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三十九条体育指导、救护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经营者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指导、救护工作。
体育指导、救护人员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活动开办前三十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体育活动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医疗急救方案等材料。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除按前条规定需要申请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外,从事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活动开办前,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鼓励和发展体育经纪活动。
体育经纪人员经考核合格,领取体育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依法从业。
体育经纪人员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体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四)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活动场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规定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影响其正常、安全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未配备体育指导、救护人员或者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指导、救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
(二)在竞技体育中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弄虚作假的;
(三)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学校体育设施监督管理职能,造成体育设施损毁的;
(四)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六)其他违反体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NO:SC102211)



  2007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依法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本流域防洪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省管的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管的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河道整治、堤防建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兴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需占用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先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临时占用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临时占用保留区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占用结束后负责恢复保留区土地原状。


  第六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护堤护岸、丁坝、码头、桥梁、公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治导线划定;


  (二)省确定的跨市(州)的重要江河、河段以及都江堰灌区内灌排兼用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州)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不得侵占行洪断面和改变规划的河道岸线;河道两岸防洪抢险通道内不得兴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等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不得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将原河道沟渠覆盖。确需填堵、废除或者覆盖的,应当通过充分论证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九条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渠、挖窖、挖塘、葬坟、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 江河、湖泊上的在建、已建工程,其防汛任务由工程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工程业主单位和被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蓄滞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


  (二)负责本地区的防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四)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宣布紧急防汛期;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防御洪水方案实行分级编制。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


  在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第十七条 汛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在汛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在紧急防汛期,行政区域内各路(桥)收费站(口)应留防汛抢险通道,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制订汛期调度运行计划;在建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度汛方案。


  汛期调度运行计划和度汛方案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水库、水电站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改变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行,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当流域发生重大汛情等紧急情况时,水库、水电站必须服从有调度指挥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水库、水电站在确保自身工程安全条件下有滞洪削峰、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堤防、闸坝、水库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巡查,及时报告并处置险情。


  第二十二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省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内重点江河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县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紧急情况下,下级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汛投入的总体水平,将防汛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洪抢险、水毁工程修复、防洪非工程措施建设等。


  第二十五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气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 第三款规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
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
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
地区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
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
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
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
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
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
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的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
理人的,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二)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本地经济状况适当扩大受援人范围。
  第十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
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
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事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
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设区的
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
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
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
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
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
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
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
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
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
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
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
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
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
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
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