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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51:54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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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

为认真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简称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办理工作,保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发挥建议、提案在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精神,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规则。
一、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委员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一个重要形式。
市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在市人代会及闭会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建议和经市人代会主席团确定由代表议案改作的建议。
市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参加市政协的单位和委员在政协全会期间以及平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建议和意见。
二、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是市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一项重要政务工作,是义不容辞的职责。搞好这项工作,对于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改进政府工作,推进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切实加强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对每年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并专门召开交办会,与各办理单位签订责任书,实行市政府领导按照职责分工牵头抓落实的办法。各地各部门的领导都要高度重视,把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确定一位领导具体分管办理工作,由办公室或其他科室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承办建议、提案办理任务在10件以上的单位还要建立办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督查工作;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办理制度,使办理工作有章可循,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对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特别是党派团体提案,领导要亲自参加调研和协调,力求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四、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办理工作。对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努力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对合理而又有条件解决的意见,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对需要解决而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组织调查研究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因客观情况解决不了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向代表或委员解释清楚,取得理解和谅解。
对重要建议、提案,承办单位要事先将办理方案征求代表、委员的意见,取得共识。答复中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问题,承办单位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再答复代表或委员。
五、加强办理过程中的调查研究工作。特别是对代表、委员提出的一些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问题,承办单位要组织力量,深入实地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实情,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六、严格按规定时限完成办理答复工作。承办单位在收到建议、提案办理件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就办理结果对代表或委员作出答复。因情况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在规定时限前向交办部门提出申请,经交办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答复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如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先作答复,待有结果后再作补充答复。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在市政府召开交办会后的10日内,向交办部门主动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即退回交办部门,不得随意搁置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以免延误办理。
七、凡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建议、提案承办件,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办好。主办单位要积极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共同协商办理意见,并由主办单位答复;分办的建议、提案,应由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和答复代表或委员。
对交办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和党派团体提案,承办单位在正式答复前,要将文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再由承办单位向代表、委员进行答复,对办理中涉及的一些难以把握和解决的政策问题,承办单位要及时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
八、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代表、委员的沟通联系。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要通过上门座谈、电话、书信等形式,直接与代表、委员沟通联系,主动听取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特别是对一些涉及重要的问题和反馈不满意的建议或提案,更要主动征求代表、委员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组织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评议办理工作,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单位负责人要如实向代表和委员汇报办理情况,认真听取办理意见。
九、向代表、委员答复建议、提案,必须以正式文件进行。要以直接收办的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名义答复,不能以下属单位或机构的名义答复。答复要有针对性,表达准确,文字简洁,用语谦逊,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行文要按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章。
办理结果要直接答复代表或委员和党派团体;联名提的,要分别一一寄送。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办公室、提案委员会及有关单位。
随答复件寄送征询意见表,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凡代表、委员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不满意的原因,并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或委员。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各承办单位要对建议提案的采纳情况、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逐步解决及因政策和客观条件难以解决的原因,以及办理中好的做法和经验作出书面总结,报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十、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系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综合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协调解决办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检查通报办理进展情况,并定期进行考核,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解决问题率、与代表和委员的面商率及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反馈满意率。
十一、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会同和配合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开展办理工作总结评比活动,对在办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主管领导及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办理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还要不定期地组织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回头看",真正把办理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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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26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12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拆除爆破工程的管理,保证安全施工,防止发生爆破事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格审查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含省内外单位),除必须具有爆破技术、设备和资金外,还应填写《昆明市抓除爆破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昆明市拆除爆破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并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拆除爆破工程。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抓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除必须具有爆破专业技术员或工程师职称及相应的技术外,还应填报《昆明市拆除爆破技术人员资格审批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爆破设计和组织爆破施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本事拆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施工单位审查,报所在县区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员作业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六条 从事拆除爆破的单位、工程技术员和爆破员,由发证机关定期考核,发现不适合或不再从事拆除爆破作业时,收回有关证件,停止其作业。


  第七条 需爆破拆除的工程,由施工单位填写《昆明市申请拆除爆破工程审批表》,并附完整的设计方案、施工组织、安全措施、甲乙双方协议定书〈或甲方委托书〉,报市爆办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对特殊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在复杂环境中实施的爆破拆除,由市爆办视情况邀请有关专家会审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八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1、现场勘察资料。
  (1)爆破对象的结构特征,材质状况及几何尺寸实测图;
  (2)爆区周围的环境情况及爆区平面实测图;
  (3)保护对象的安全要求和具体防护措施;
  (4)必要时须提供爆区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有关气象资料等。
  2、使用爆破器材的品种。
  3、必要时应有爆破器材主要性能指标及爆破模拟试验资料。


  第九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
  (1)施工地点、拆除对象、周围环境、工程量、工期要求;
  (2)拟采用的抓除方案;
  (3)施工注意及安全防护措施。
  2、爆破方案及爆破参数
  (1)建筑物爆破后倾倒方向、坍塌范围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2)炮孔布置及装药量计算;
  (3)起爆方法及爆破网路设计。
  3、安全防护措施
  (1)安全距离的确定,警戒范围及封锁制度;
  (2)起爆时机的选择及安全警戒的方法;
  (3)爆破作业组织及隐患的处置措施;
  (4)爆破对象的防护措施。
  4、设计图纸
  (1)炮眼设计图;
  (2)爆破顺序及网路敷设图;
  (3)装药结构图;
  (4)危险范围及警戒布置图。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条 实施爆破单位应根据作业量的大小和难易程度,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设专业人负责,认真执行责任制严格按设计要求和爆破安全规程施工。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或实施细则。
  对爆破工程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建筑物、设备、人员的安全,应事先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炮眼施工完毕,应进行实测验收,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才能实施爆破。如发现实际情况与设计有较大出入,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后才能实施爆破,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在实施拆除爆破的全过程中,施爆单位应注意收集、分析、综合资料,工程结束后及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竣工报告。


  第十三条 施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拆除爆破的人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收回有关证件以及行政拘留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劳动人事部所发文件的规定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要依法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1、擅自允许无证人员从事拆除爆破作业;
  2、发现违反本条例而未加制止;
  3、忽视安全造成严重事故;
  4、发生事故不积极组织抢救;或隐瞒事故;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究领导责任外,还必须依法追究肇事者或当事人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爆破事故;
  2、擅离岗位,玩忽职守,造万爆破事故;
  3、发现爆破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
  4、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报告;
  5、由于实施爆破,造成其它建筑、设备、人员损伤的,应由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拆除爆破作业实行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为加强拆除爆破工程的安全管理,批准拆除爆破的主管部门可按工程量的大小、难易程度收取工程总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管理费,需要组织技术咨询和专家会审的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咨询费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城建局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十月

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48号

批转市规划局关于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规划局编制的《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各种规划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筑管理。

城市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和建筑总图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筑总图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用地性质。

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化及生态防护用地,河、湖、水域及文物保护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主要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均不得调整。

第六条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附件3)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米的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成片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4)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且大于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建设地区。其中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零星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零星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2)多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

(3)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

(4)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第十条规定面积的。

第十四条 现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外,不得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我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成片开发建设改造的地区,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含15°)以内,下同)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3控制。零星建设地区,其与相邻地块的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4控制。

2、不允许建设朝向为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的多层居住建筑。

3、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以及周边地形环境较为复杂的项目,因建设可能影响周边居住建筑的须做综合日照分析后核定。

(二)侧面间距

1、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少于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侧面间距不少于13米。

2、高层塔式居住建筑、多层和中高层点式居住建筑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之间应符合视线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上述建筑间距适用于无地形高差的地块所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确定。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除应满足消防要求外,还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

2、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八条规定控制。

(二)侧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卫生防护、消防要求,其建筑按整体综合建筑考虑,应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10米。多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最小值为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不小于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城市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流、铁路、各类管线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洪、环保、管线工程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规定》(附件5),但相邻建筑物间距之和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多(低)层建筑物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

1、在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不含违法建筑)和规划建筑规定间距前提下,位于用地边界南侧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不少于建筑物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物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最小值为8(3)米;位于用地边界北侧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最小值为4(2)米。

2、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永久性建筑或规划建筑的地区,位于边界南侧和北侧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建筑物自身高度的0.8倍和0.4倍,且最小值不少于8(3)米和4(2)米。

位于用地边界南侧和北侧的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建筑自身高度的0.5倍和0.25倍,且最小值不少于6(3)和2(1.5)米。

(二)多(低)层建筑物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位于用地边界东、西两侧的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距离应不少于该建筑物与其东、西两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主朝向东西向的多(低)层建筑物距其东、西边界距离最小值为5(2)米。

(三)高层建筑物及锅炉房、变电所、各类厂房等具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的间距外,还必须同时满足规范要求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四)高层建筑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和规划建筑物时,高层建筑物退让北界最小值为20米,退让南界最小值为8米,退让东、西界最小值为6米,高层建筑的裙房毗邻边界时,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要求执行。

(五)地下建筑物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5米。

(六)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的前提下,建筑物退让距离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含高层建筑裙房)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规定》(附件6)。在旧城区,按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建筑物与现有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有临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不得小于12米,并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室外地坪以上部分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逾越建筑红线。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河道(含明渠)、铁路两侧建设时,建筑物后退城市河道、铁路的绿化防护带的距离应不小于3米。

如城市道路两侧有绿化防护带时,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绿化防护带距离应不小于3米。

不得在城市排水主干渠(暗渠)上进行各类建筑物的建设,沿暗渠两侧建设时则退让距离应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沿长江防洪堤内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防洪堤的距离应不小于防洪堤达到标准以后的堤脚线保护范围(堤内≥30米、堤外≥50米),在退让范围内无特殊需要除绿化外,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段和重要文物古迹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和保护要求应符合规划要求及相关规定,并附相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范围: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两平行面的区域,称为高压线走廊。

1、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保护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旧城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具体宽度,应经电力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规划新建的电力线路,在市中心地区、城市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风景区等,应采用地下电缆。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每边向外侧延伸距离不小于0.75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区域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应遵循“显山露水”的原则。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具体核定。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的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为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为建筑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沿路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第三十五条 多层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高层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按其主要立面朝向临接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前面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算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绿地控制



第三十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除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标准外,还须符合《建设用地绿地率规定》(附件7)。

第三十八条 城市景观绿轴、城市道路、河道、铁路等防护绿带(含工业区的),其宽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公共绿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八章 公共建筑停车场



第四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除应按《停车场规划设计原则(试行)》([88]公(交管)字90号)等相关规范或相关规划配建停车场外,还须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类公共建筑配套停车场的停车泊位,按规定进行核算。机动车指标以当量小汽车车位计,露天停车场按每当量小汽车位30平方米,室内停车场按35平方米计,摩托车按每辆3平方米计;自行车按每辆1.5平方米计。



第九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下列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高档居住区或别墅区每户必须配建一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居住区每百户必须配建二十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每千人配建不小于200—300平方米的室外公共体育活动场地。

第四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组团级以上(含组团级)道路必须配置路灯。

第四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内各类管线必须下地敷设。

第四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配建宣传栏。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是实施《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规划区以外的其它建制镇、工矿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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