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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8:21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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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教发〔2007〕38号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穗府法审〔2007〕47号),《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市教育系统教师和科研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和学科建设,促进科研、教学人员出高质量的科研成果,并积极将科研成果应用于经济、社会、教育实践,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对全市教育单位和归口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中完成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的科学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的奖励;对以上单位在职科研、教学、管理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兼职教授等人员中完成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的科学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个人的奖励。

  第三条 本市教育系统取得以下科学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单位及个人,由市教育局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自然科学类:

  1.国家级: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2.部、省级:省(部)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

  (二)社会科学类:

  1.国家级:国家“五个一工程奖”、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国家教学成果奖;

  2.部、省级:教育部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广东省教学成果一等奖;

  3.省级以上政府部门采用的决策咨询报告。

  个人完成的上述科学研究成果,在对外公布时,其署名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是本市教育系统的单位。

  (三)知识产权类:

  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商标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应当是本市教育系统的单位。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获得以下国家级奖励的,给予获奖单位或个人5万元奖励:

  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教学成果奖特等奖;

  (二)获得以下国家级奖励的,给予获奖单位或个人2万元奖励:

  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技术发明奖二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二等奖、教学成果奖一等奖;

  (三)获得以下国家级奖励的,给予获奖单位或个人1万元奖励:

  自然科学奖三等奖、技术发明奖三等奖、国家“五个一工程奖”、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三等奖、教学成果奖二等奖;

  (四)获得以下部、省级奖励的,给予获奖单位或个人0.8万元奖励:

  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教育部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广东省教学成果一等奖;

  (五)取得发明专利权的,奖励0.5万元,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商标权的,奖励0.3万元。

  (六)决策咨询报告获省级以上政府部门采用的,奖励0.3万元。

  第五条 申请单位为第二、三申报单位的,分别按奖励标准的20%、10%奖励。

  第六条 同一项目获得多种奖励者,按最高奖项颁发奖金,且只奖励一次。

  第七条 获奖的科研成果以颁奖单位发布的奖励通告为准,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商标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相关主管部门颁发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书为准,省部级及以上政府部门采纳的决策咨询报告需由政府部门出具正式的采用文稿及效益说明。

  第八条 申请程序

  (一)符合奖励条件者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奖励申请每年受理一次,每年5月份接受上年度各项奖励申请,奖励经费在下一年度下达。

  (二)申请奖励应当填写《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奖励申请表》,并附上获奖成果奖励证书、专利受理通知书或专利证书、技术鉴定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单位申报。由所在单位签署具体意见,报市教育局核准。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经费从广州市教育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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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

1953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1953年7月7日同三(53)字第7号报告提出对重婚纳妾的几点处理意见,我们的认识如下:
一、来文第一问题的一二三四各项,都可依据本年3月22日人民日报所载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的第一答来处理,如女方已提出离婚,经下级法院判决离婚,在上诉中双方又在外和好请求撤销原法院判决,可由诉讼人到法院成立和解或调解记明笔录,和解或调解成立后,原法院的判决当然不再发生效力,上诉审法院应将和解或调解结果通知原判决法院。
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或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仍可依据法制委员会解答的第一答下半段办理。即“如果女方没有这样要求,就仍应让他们保持原来共同生活的关系。男方提出离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处理之”。我们理解这一条解答的精神,是妻或妾本人要求离婚,应判准离婚。如妻或妾本人没有这样(离婚)要求,就不应判决离婚。为了保护妇女、子女利益、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以及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一般不应准许。
二、来文第二个问题:实际就包括以下两个问题。重婚纳妾的行为,是否一律予以刑事处分?重婚纳妾如属于刑事范围究应从何时起算?我院最近答复华东分院的意见是这样: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故自婚姻法颁布日起重婚纳妾即为违法行为,属于刑事范围,至于重婚纳妾者属于刑事范围,究应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后起算?抑应从婚姻法颁布日起算?就上述法制委员会解答的第三答:“婚姻法施行后一子顶两门娶二妻,或为传后代而再娶一妻,都是重婚。都是违反婚姻法的,是否能准许的”来看,仍应从婚姻法颁布之日起算。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视案件情节轻重影响大小,酌予较轻而不同程度的刑事处分(包括缓刑和训诫)。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对重婚纳妾的几点处理意见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近来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对于有些重婚纳妾问题,很难掌握,特提出我们的初步意见如下:
一、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对于女方(妻或妾)应如何处理?
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这种非法婚姻的关系,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而逐步消灭,因此,对于这类情形,应该分别作如下的处理:
(一)当事人未提出离婚者,法院不要主动去干涉他们,强迫他们离婚。如果女方(妻或妾)只提出其他合法的请求(如扶养生活,抚育子女)而不愿离婚者,只要他们能够和平共居,不妨碍生产,一般只处理其所请求的部分,不判决离婚。
(二)女方(妻或妾)提出与男方离婚者,应根据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准予离婚。如女方已提出离婚,在一审审理中又请求撤回诉讼者,一般应准予撤回如已经下级法院判决离婚,在上诉中双方又在外和好,请求撤销原判决法院的判决者,只要他们能够和平共居,不妨碍生产,上诉法院可予调解不离,调解成立后原判决法院的判决当然不再发生效力,同时上诉法院亦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调解结果通知原判决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
(三)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者,一般根据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按照具体情况,酌离其一,不能肯定一律离“大”或离“小”,要看谁应合与谁应离为准。但在个别情形,经过认真地调解说服,妻妾双方均仍坚决不离,甚至有的情愿做“挂名夫妻”,对于男方毫无其他的要求,如果硬性判离,即可能发生意外;有的女方无劳动能力,坚决不愿离婚,而男方经济上又很困难,无法负担女方的生活费,如果妻妾共处,尚可勉强够用,一旦判离,女方生活即将无法维持,在这种情况下,亦可暂时不予判离,等待女方觉悟提高或生活有出路,自行提出离婚的要求时,再行处理。
(四)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者,参照前款办法办理。
二、婚姻法施行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的重婚纳妾行为,是否一律不予刑事处分,对于男女双方违法的婚姻关系应如何处理?
封建婚姻制度是几千年来根深蒂固存在于人们思想意识中的旧习惯,由于我们在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对于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不够普遍深入,因而对于婚姻法施行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的重婚姻纳妾行为,经过深刻地揭发,批判和教育后,一般只要他决心改正错误,就不必再予以刑事处分。但这只是一般的原则,处理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不要机械地拘泥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时间界限,对于个别重婚纳妾的情节十分恶劣者(例如,一贯玩弄妇女,屡犯不改,而有重婚纳妾的行为,经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予以处分),自亦可结合其历史条件经济地位等,酌量处以轻微的刑事处分至于婚姻法施行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的重婚纳妾,其男女双方违法的婚姻关系,仍应按照婚姻法施行前重婚纳妾处理办法的精神处理。
以上各点,当否?请迅予指示。
1953年7月7日


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并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自《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来,大多数城市都
能认真贯彻执行,建立和健全了地方政府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实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培育和发展《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出现一些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在同一城市多级发证的现
象。严重地扰乱了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权威性,确保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健康实施,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具有政府行政职能的房地产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凡不具有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如房产经营公司等一律不得承担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坚决制止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律无效,并要求产权人限期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同时根据情况依法追究违法发证单位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三、产权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一个市、县只能由一个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中央和省、自治区、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具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县政府设在市内(市、县同城)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县人民
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市辖区内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地域范围广、房屋数量多,房屋产权实行一级登记有困难的大城市,可以实行二级管理。市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产权登记管理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区(包括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产管理
局委托,负责区范围内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代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发证工作。
请各地按照以上精神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进行整顿,并于1997年6月底前将整顿的具体情况报我部房地产业司。



19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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