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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9:25:32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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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市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市级垂直管理,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的规定制订。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使用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经办机构设支出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职工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二条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当年征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生产事故造成伤害的,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
(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
(四)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八)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和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足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
(二)所述伤害事实不清的;
(三)不符合管辖权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表关系的;
(四)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
(五)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执行伤害待遇,或由劳动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工伤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1年后,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危急证状解除后须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审批,办理转诊手续。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八条 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50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5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并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和统计;
(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三)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四)用人单位对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本市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榆林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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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教职成[2008]10号


各区教育局,市属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全市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提高中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保证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加强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工作,现将《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各有关学校要按《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和修订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并将2008年级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其他年级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调整情况的书面材料、电子文档报市教科院职成教育研究室。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0]2号)和武汉市教育局《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办法(试行)》(武教职[2001]11号)、《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管理办法》(武教职成[2007]11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中等职业教育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教学计划是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规格的纲领性教学文件,是学校指导和管理教学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教学计划应充分体现“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办学方针,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以培养学生职业能力为出发点,以满足岗位需求为基础,实施必需的文化知识和专业基本理论教育,把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劳动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正确的价值观放在突出的位置,重点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努力造就生产一线迫切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满足人民群众就业的需要。

第二章 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实施性教学计划由学校依据国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及专业培养目标,结合区域经济特色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本校学生特点制定。对无指导性教学计划的专业,其实施性教学计划应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文件的要求,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广泛吸纳有关专家和用人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第五条 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原则
实施性教学计划应按照“专业融入产业、规格服从岗位、教学贴近生产”的总体原则制定。
1.根据“8+1”城市经济圈的发展需求以及职业岗位能力的要求,明确具体地规定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业务范围。
2.以全面素质为基础、综合职业能力为本位构建课程体系,以专业面向的岗位群为主要依据确定课程设置,以岗位职业能力要求分析为基础确定教学内容。
3.以能力考核为重点,以过程考核为主体建立课程考核评价体系。
4.以校企合作为途径大力推行 “订单式培养”、“工学结合”等新型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使学生掌握熟练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有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和立业创业本领。
5.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原则规定的同时,学校可根据区域经济、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在课程设置、教学安排等方面有一定的灵活性,使学生能够根据社会需要、个人兴趣和条件自主选择课程。
第六条 实施性教学计划主要内容及要求
实施性教学计划主要由专业名称、招生对象与学制、培养目标与规格、课程设置及教学要求、教学活动时间分配表、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及有关教学计划的说明等部分组成。
1.专业名称。专业名称应科学、准确、规范,体现人才培养规格和专业内涵,专业名称应符合教育部颁发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开设《目录》以外的新专业,学校须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经市教育局职成处审批后试办。
2.招生对象与学制。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一般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基本学制3至4年,以3年为主。招收高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基本学制1至2年,教学内容以专业知识和技能为主,但要求上岗实习时间不少于半年。学校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探索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允许成年学员和有实际需要的学生工学交替、半工半读,适当延长学习期限或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的有效修业年限2-6年。
3.培养目标与规格。学校应通过广泛的行业人才需求调研和职业岗位群分析,根据现行行业标准和用人单位要求,合理定位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业务范围、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及要求)。
4.课程设置及教学要求。中等职业学校的课程按功能可分为公共课程、专业课程;按与专业的依存度,课程又可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含限选课和任选课)。课程设置应着力构建以全面素质为基础、综合职业能力为本位的课程体系,并注意处理好各门课程之间的相互衔接,防止脱节。
①公共课程。
公共课程包括德育课、文化基础课、体育与健康等必修课程和其他选修公共课程。
德育课包括职业生涯规划、职业道德与法律、经济政治与社会、哲学与人生、心理健康教育;
文化基础课包括语文、数学、英语、计算机应用基础,都由基础模块、职业模块和拓展模块构成。基础模块为必修,职业模块为限选,拓展模块为任选。基础模块在内容难度上可设两至三个层次的要求,以适应学生实际文化基础水平,基础模块的内容是各专业学生都应该达到的基本要求;职业模块是根据专业需要限定选修的课程内容,重在结合专业应用,为专业课教学作铺垫,职业模块的内容根据具体专业实际需求组织实施,不一定所有专业都有相对应的文化基础课程职业模块,但是只要有就应列入教学内容;拓展模块是任意选修的课程内容,是根据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条件,同时适应学分制改革,开展的拓展性知识讲座和相关活动,还包括为部分准备报考高等院校的学生开设的文化基础课程,以适应学生生涯发展的不同需要,拓展模块的内容是依据学生兴趣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供学生选择,不作学时规定和具体要求。其他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类课程等可列为选修公共课程。
公共课程学时一般占总学时的1/3,约为一学年,并以第一学年为主;不同学校,不同专业根据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在规定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上下浮动,但必须保证学生修完必修公共课程基础内容,并达到基本要求所需的学时。为便于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的学校计算学分,公共课程教学大纲在规定学时的同时,将学时换算成学分表示,一般以16-18学时计1个学分。教学时间一般按每学期16-18周计算。
②专业课程。
专业课程包括专业理论课、专业实践课和顶岗实习。专业课程应结合专业面向的岗位群,按照实际的工作任务、工作过程和工作情境,围绕大类专业构建专业基础课通用模块(或专业核心课程)。在此基础上,根据行业、职业岗位(群)发展方向和能力要求,构建2-3个专门化方向专业课模块,突出其综合性和实践性;专业课程(含实践课程)教学内容应能够覆盖职业资格标准的要求,专业课程教学必须突出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实施专业理论和实践“一体化”教学。
专业实践性教学是强化学生职业技能、提高全面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重要环节。应根据课程要求和岗位技能要求,安排相应的实验、实习、实训等项目,并明确其目标、内容、要求、时间、地点、课时数等,确保专业核心技能得到有效训练,同时还应列出本校所开设专业具备的实验、实训设备的名称及数量。
顶岗实习是专业教学的必要环节,学校应制定顶岗实习方案,加强顶岗实习管理。顶岗实习方案要明确管理责任人,落实劳动保护措施,为学生提供可靠的学习保障、劳动保障、安全保障,保证学生顶岗实习的岗位与其所学专业面向的岗位群相适应,保证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状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保障学生顶岗生产期间的人身安全,并明确顶岗生产实习的劳动报酬,坚决杜绝以工代学、工学脱节和放任不管。
专业课程教学应与相关领域内技能证书相结合,把相关技能证书的培训项目安排到专业教学环节中,使学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获取相应的初中级或以上技能证书。
5.教学活动时间分配表(按周分配)。此表一般包括理论教学、实践教学、入学 (就业) 教育、军训、课程设计、社会实践、复习考核、寒暑假、机动周、总周数、总学分、课程比例等。
三年制教学时间为106周,总学时数约为3000;四年制教学时间为144周,总学时数约为4000。每学期教学周学时数一般为26-30学时,实训、生产实习、顶岗实习可按每周30-40小时(一小时折1学时);公共课程与专业课程的学时比例一般为3:7,其中专业课程中的实践教学比例一般为40%-60%,教学时间不得少于800学时;学校结合实际情况开设的任选课程,其教学时数占总学时的比例应不少于10%;顶岗实习一般安排一年,可采用灵活柔性的方式分阶段进行;实行工学交替培养模式的学校(专业)可从第一学年的第二学期起分阶段(2-3次)组织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顶岗生产实习;以普通高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的,顶岗生产实习期限由学校自主确定;对文化基础要求较高或对职业技能要求较强的专业,可根据需要对课时比例作适当调整。
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的学校,应鼓励学生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允许学生在2-6年的有效修业年限内,按照规定完成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等教学要求,取得毕业时所需的学分;以初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的,累计取得学分不得低于165学分,以普通高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的,累计取得学分不得低于55学分。
6.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此表一般包括课程类别、课程序号、课程名称(课程编号)、课程考核安排(考试、考查、考证)、各学期课程教学周数及周节数、课程学时安排(总学时、理论教学、实践教学)或课程学分等。
7.相关说明。进行课程改革的专业应在实施性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栏中加以说明。对于采用项目化课程的实施性教学计划,在“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中应以模块名称出现,并在说明栏中注明各模块所涉及的相关课程名称、教学时间段安排、所采用的教学模式。进行学分制改革的专业应在实施性教学计划中加以说明,并在“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中注明学分数。
第七条 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程序
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程序一般包括调研论证、计划拟订、审核报批三个程序。
1.调研论证。学校通过对有关人才需求的调研以及专业岗位工作分析,明确与专业对应的职业岗位(群)职责和主要工作范围,确定(或修订)专业培养目标和业务规格。
2.计划拟订。在分管校长领导下,由教务科(处)、专业科(专业教学部)和行业企业的有关专家组织专业教学计划拟定小组。各专业教学计划拟定小组负责在专业论证基础上,根据制订教学计划的原则和要求,按照实施性教学计划规定的内涵和格式,开发具有特色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
3.审核报批。专业教学计划拟定小组拟定的实施性教学计划,经分管教学校长审核后,由学校校长办公会议(或学校教学工作指导委员会及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讨论通过,报市教科院职成教育研究室审批,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审批

第八条 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审批程序
由教务科(处)报送《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及《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审批表》各一式叁份,报市教科院职成室审批,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审批表》审批盖章后,学校方可招收相应专业新生,执行审批后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学校实施性教学计划一经审批,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审批时间:每年五月中旬(秋季招生)、十一月中旬(春季招生)。
第九条 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调整审批程序
在保证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的前提下,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根据市场需求与变化情况适当对实施性教学计划进行调整,如对计划中课程开设的时间、计划中理论课与实践课的比例、计划中的课程设置等必须进行调整时,一般应在调整前两个月,按下列程序审批:由专业科(室)提出申请、教务科(处)审核并填写《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调整审批表》,经教学副校长审定,报市教科院职成室审批,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实施性教学计划的管理

第十条 实施性教学计划审批后,各学校应依据实施性教学计划指导和管理教学工作,保证学校教育质量和人才培养规格,并做好有关档案的整理、留存。
第十一条 规范课程开设。要立足学校实际,按实施性教学计划开全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数。实践教学中,严格按照实施性教学计划组织实践性教学,保证实验、实习(实训)开出率。
第十二条 学校必须凭市教科院职成教育研究室审批盖章的实施性教学计划,办理学生毕业证书验印。实施性教学计划未按规定拟定、申报审批致使教学环节的管理和实施过程中发生失误,影响教学、考试和学生毕业,后果由学校承担,市教育主管部门将追究学校的责任。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管理。学校要建立由主管校长、教务科(处)和专业科组成的教学计划三级管理体制,明确职责,管理到位。应对实施性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期初、期中、期末将教学计划列入检查内容,教务科(处)负责教学计划执行情况的经常性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完善制度规章。学校以教学为中心,以教学质量管理为核心,依据《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办法(试行)》、《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规章。
第十五条 加强监督检查。市教育主管部门将不定期组织全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质量检查,重点检查学校实施性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促进全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学校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市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以及其它类型各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
第十七条 各校须按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受理电力用户投诉,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
  (三)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四)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窃电相关工作。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十条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加强反窃电技术和装备的推广、使用,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电安全检查制度,配备合格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实施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做好用电安全检查记录,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录音、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没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承担违约使用电费。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电力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其中断供电。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停止窃电行为和承担窃电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故意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八条电力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中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三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
  第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供电和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在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在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四)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五)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
  (六)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电力用户按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自开始供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主管部门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四)发现窃电行为不报请电力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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