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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敬佩的尝试——写在《知识产权法总论》之前/唐广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0:55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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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敬佩的尝试
——写在《知识产权法总论》之前

唐广良

从通过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时算起,与“知识产权”打交道的时间已经有17个年头。除去3年攻读硕士学位的时间外,17年中的大部时间都应当算是在教学和研究工作中度过的。因为在知识产权中心的几个研究人员中,我的个人经历与研究方向的关联性最不突出,所以凡在北京给研究生讲课,“知识产权法总论”部分大多由我来讲。但说实话,我对讲好这一部分的信心是越来越不足了;2004年4月中旬在研究生院的课程班讲课时,我甚至不知道究竟该讲些什么了。

20年前,包括郑成思老师在内的知识产权研究先导们把国外的知识产权制度逐渐介绍给了国人。直到今天,研究并向国人介绍外国及相关的国际制度仍然是许多研究知识产权的人花费大量时间在做的事情。本人也属于将主要精力放在介绍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上的学者之一。在5年以前出版的著作中,我也曾在知识产权的概念、属性、特征、主体、客体,以及知识产权的归属、知识产权的行使与处分、知识产权侵权与救济等问题上尝试过发表一些看法,但随着所关注问题的越来越具体和深入,回过头来再看当年的文字时,不免感到有些汗颜,因为在我们视野所及的范围内,被纳入“知识产权”范畴的社会现象之间的共性越来越少啦,以致于我们在对任何一个需要界定的术语作出解释后,不得不加入越来越多的但书或例外,或者要费许多口舌或文字去分析其与相关甚至相同术语在其他语境下的区别。

比如,20年前的民法学著作将知识产权称为“智力成果权”。而在改称知识产权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大多数学者也都认为,知识产权是与智力成果相关联的权利。但近年来,许多学者对知识产权与智力成果的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领域所关注的并非智力成果,或与智力成果没有直接关系。甚至有人认为,那些将知识产权界定为智力成果权的人根本就不懂什么是知识产权。

再比如,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曾被无可质疑地视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但自从民法学家们开始大谈物权之专有性后,知识产权有无专有性似乎都已经成了问题;一些学者虽然仍在讲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但从相关文字中或多或少地显示出了一些底气不足,好像占了别人的小便宜又被人发现了一样不好意思。我虽依然认为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征,与民法学家们所讲的物权专有毫无关系,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又称“排他性”,指的是相同的标的只允许一个人主张权利;而物权专有则指“一物一权”。但我发现,我的声音并没有引来多少共鸣,反倒像是我在为维护某种私人利益而甘冒天下之大不韪。这让人觉得非常无趣。

总之,作为知识产权学术圈儿里的一员,本人是越来越不敢在理论层面上说话了。在一些场合,我甚至曾明确表示同意一位学者的说法,即“知识产权无理论”。也正因为如此,近两年来,凡听说有谁在研究知识产权理论并撰写专著,我都会致以由衷的敬佩。

最近,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陶鑫良教授和他的得意弟子袁真富潜心撰写的《知识产权法总论》就要与广大的读者见面了;而在该书交由出版社出版之时,陶鑫良教授盛情邀我为这本凝聚了作者辛苦与智慧的著作作一个序。实话实说,虽然曾经为鼎鼎大名的程永顺法官及年轻有为的江苏省高级法院众法官们的著作写过序,但当2004年3月份接到陶鑫良教授邀我作序的电子邮件之时,我着实有些心里发虚,而且本应该在当月交稿的任务迟迟没有完成。虽然没完成任务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则是在认真拜读大作之前不敢枉下任何断言。半年多过后,对这部正文40万余字的著作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因而在出版社即将向印刷厂发出付印通知之时,勉力拿出了这份并不十分漂亮的答卷。

即便是因为获得作者的信赖,在大多数读者还没有见到出版物之前就有幸读到了这本书,但对于本书所反映的、饱含了作者智慧与思辩力的理论,我还是不敢在“对”与“错”上下任何结论,也不愿意让读者误认为我是一个能够对他人的学术成果作权威评价的人。与此同时,我深信不疑的一点是,作者也不需要我为他们的作品滥发溢美之辞,只是给我一个机会,让我以一个同行的身份给出一些比较客观的意见。就此而言,我一直自信是一个比较客观,而且说话从不拐弯抹角的人。

首先,我非常佩服陶鑫良教授和袁真富敢于写这样一本书。在我所读过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中外著作中,还没有哪一部在“总论”层面上下这样大的功夫,用这么大的篇幅。虽然也曾耳闻国内一些学者在尝试撰写知识产权法理学方面的专著,但真正面世的还没有见到。由此可知,陶鑫良教授和袁真富的这部著作无疑是开创性的。当然,我们也许会在不久的将来看到更多的同类著作问世。

其次,这部著作在结构的设计与安排上也与此前出版的知识产权法著作不同,包括绪论、本论与专论三部分,从对知识产权法的整体描述,到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一些核心环节的阐释,再到关于知识产权法发展的几个热门话题的解析,下笔有轻有重,用墨浓淡相间,展现在读者面前的犹如一幅工笔与写意结合的现代水墨画。对于懂得欣赏它的人来说,肯定是值得收藏的。

再次,作者行文之审慎,用语之小心,也是理论性学术著作中少有的。任何一部理论性著作都少不了对他人学说的评头品足;而且通常的理解是,找出别人的漏洞与瑕疵并加以补救,方能显示出本人的聪慧与高明。与此同时,如果一本书中不对同行的观点加以评介,仅仅包含作者自己的表述,又难免学业不精、自说自话之嫌。然而在这部著作中,虽然同样包含了对其他学者观点的比较分析,并且最终给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但文中并没有针对任何个人的贬损性的批评与刻薄的嘲讽。这种绅士般的风范,着实值得吾辈学人推祟与效仿。

应当说,一本书承载及向读者传递之信息量的大小也是衡量其学术价值的重要指标之一。《知识产权法总论》一书无疑是作者在通览了国内现有的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学专著及有影响的学术论文的基础上撰写完成的,读者可以从中找到国内各种学术观点及标注其来源的脚注。虽然从所占比例上看,本书的脚注量无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学术著作相比,但在中国大陆出版的学术著作中,这本书的引文注释及其提供给读者的信息量显然已经非常突出。另外,除了广泛参阅并收录国内外学者的学说外,该书还引述了大量的史料及案例,并对不同国别、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相关法律规范作出了非常细致的评述。不论读者是否能够理解与接受书中反映的观点,其所提供的信息与信息源都是十分难得的。

上面的几段话看上去还是像书评。但这并不是我写这个序言的初衷,只是本人有感而发,信马由缰的写作风格使然。而当把思路拉回到写一个序言应有的轨道上来时,我却又不知道该写些什么啦。考虑到篇幅的限制,索性就此打住。就让这些出自真实感受的闲言碎语作为一段开场的锣鼓,引导读者尽情欣赏后面的好戏吧!



唐广良

2004年10月29日于北京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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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以及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各应作为何种案件受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以及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各应作为何种案件受理的答复

199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明传〔1995〕16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若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专利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此复


厦门市岛内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岛内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用经济手段调控农户对宅基地的过度需求,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证村镇规划的实施,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和全国土地管理局会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如下:
1、划分等级:
为体现土地有偿使用,又照顾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根据各村庄所处的不同地理位置和经济发展水平,分等定级如下:
一等:莲坂、埭头、员当新区;
二等:湖里办事处辖区(后浦除外)、江头村、高殿村、曾厝埯村;
三等:马垅村、后埔村所辖浦园社、湖里后浦居委会;
四等:枋湖村、后浦村、县后村、钟宅村、五通村、高林村、后坑村、蔡塘村、洪文村、西林村、何厝村、前埔村、黄厝村;
2、收费标准:
按照“少用地少交费,多用地多交费,违法占地要受罚”的原则,采用一次性收费的方法,制定收费标准如下:
一等:40元/平方米
二等:30元/平方米
三等:25元/平方米
四等:20元/平方米
利用旧房翻建,用地手续合法的,免交土地使用费。
3、参照《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少批多占的用地者,除按标准收费外,每超过1-5平方米的加收2倍费用,6-9平方米的加收5倍,10平方米以上的加收10倍。
4、本规定颁布前审批的宅基地暂不收土地使用费。
5、对少数贫困户,确实无支付能力的,由本人申请,经群众评议,村委会(居委会)审查,镇政府(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土地局批准,予以酌情减免。对于减免对象及减免幅度,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6、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由乡镇(办事处)财政所统一收取和管理,80%返回给村,20%留乡镇政府(办事处),主要用于乡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土地开发、土地管理宣传费用等。要在银行立户,专款专用,不得
挪作他用。
7、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8、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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