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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37:50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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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府发〔2008〕14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各类城镇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试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含乡镇)所有常住居民(含未成年人包括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城郊被征地农民,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基本保障、全覆盖、缴费与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
  (二)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的筹资参保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提供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四) 坚持市级统筹管理制度,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原则;
  (五)坚持统筹考虑、属地管理,衔接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参保资料信息的录入和管理等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同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工作。
  民政部门和残联负责协同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和残疾人身份确认及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财政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的定期审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
  发改委、公安局、统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一)筹资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
  (二)缴费和补助:成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4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30元;财政对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6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20元,省、市、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中央财政补助主要用于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国家和省有新规定补助政策的,从其新规定。
  (三)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政府实行补助制度。按照对困难群体实行重点补助的原则,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等特殊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补助如下: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2、国有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退休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3、省政府规定的失业的十四类退役人员以及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4、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残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持有二级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130元,个人缴费70元。
   以上参保人群,省、市、县(区)分别给予补助,对所需承担的经费,除省、市财政按规定的筹资标准和比例负担外,剩余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残疾人员,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每人每年由当地残联负担50元,持有二级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每人每年由当地残联负担7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办理: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的参保缴费,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
  (二)老年居民、其他优抚对象、城镇非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少年儿童的参保缴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或者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按家庭为单位负责组织办理。
  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按季度划拨到各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参保缴费组织办理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在参保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中途参保的人员必须按一个年度(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缴费金额。中断未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参保的必须补交中断期费用,并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滚动使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从业人员,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依据本人申请,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缴费额可折抵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直至补缴满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全市建立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按每人每年3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调剂金主要用于弥补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具体的调剂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自缴费次月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等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即时参保缴费,缴费次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8年12月31日以后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9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度。由参保人在本人居住所在地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医疗的必须按规定逐级转诊转院(急诊抢救除外),并在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在外地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暂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外诊费用。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未出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前,暂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对参保居民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对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门诊医疗。
  (一)疾病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的补偿办法具体见下表:
类别 医院级别 起付线 补 偿比 例 年度最高补偿限额
疾病住院医疗 社区及乡镇医院
(一级医院) 100元 70% 年度最高补偿3万元。(含门诊医疗补偿金额)

市、县、区医院
(含二、三级医院) 200元 65%
省级、省外医院
(指三级医院) 400元 60%
大病门诊医疗 社区及乡镇医院
(一级医院) 100元 80% 一类疾病(门诊补偿1200元):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综合症、精神病。
二类疾病(门诊补偿1000元):Ⅲ期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病、慢性肝炎、类风湿关节炎、痛风。
市、县、区医院
(含二、三级医院) 200元 70%

  (参保人患两种以上规定病种疾病的,年度内门诊大病医疗最高补偿限额为2000元;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可视为住院费用报销)
  (二)建立家庭普通门诊医疗的补偿办法,实行普通门诊医疗费定点定额包干管理。一个年度内,家庭居民中成年人按每人每年40元、未成年人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建立普通疾病家庭门诊统筹帐户,超支不补,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三)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50%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8000元;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补偿金,3周岁以下的补偿3000元,3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增加1000元补偿金,最高补偿12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十五条 参保人申请门诊大病医疗,首先凭定点医院对本人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有关详细医疗资料,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专家鉴定、确认,每季度进行一次,建立有序进出机制。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由责任人给予赔偿,赔偿的医疗费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意外伤害,应按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赔偿,民事赔偿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连续缴费每满5年相应提高5000元的待遇享受封顶线标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外的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先治疗后补签字)。
  第二十一条 家庭门诊统筹帐户的使用实行社区首诊负责制,医疗费定点定额包干管理。每个家庭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首诊单位,一个年度内不得更换,家庭门诊统筹帐户只能在该定点服务单位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家庭门诊统筹帐户先支付,家庭门诊统筹帐户用完后才可使用门诊大病统筹基金。首诊单位要制定并完善定额包干管理制度和办法,对参保居民提供就诊方便和优惠,免挂号费,诊疗费减半,医技费用优惠10%,药品加成10%,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免费健康咨询等。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通过增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制定相应便民的优惠措施,减轻困难人群个人自付费用的比例,让老百姓少花钱看好病。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参保人就医凭统一印制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本,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时,支付个人应自付的医疗费用部分,补偿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劳动保障、财政、发改委、民政、残联、卫生、审计、教育、编制、监察、公安、统计等部门组成的“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结余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医疗待遇的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参保人员及社会公示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规章制度,接受群众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立参保对象医药费支出情况定期公示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建立与城镇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人员和机构配置,为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以往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瞒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的,甚至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瞒报或截留、挪用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收缴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参保人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按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居民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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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5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未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五条 广电总局指定入网认定适用技术标准,统一印制、颁发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申请入网认定的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八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九条 申请入网认定,应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申请单位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广电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广电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广电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送样检测。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内出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
  对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经检测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进行入网试验检验或在广电总局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检验,试验检验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试验检验完成后,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有效的试验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符合条件但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颁发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入网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广电总局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但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广电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以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发生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生产单位可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广电总局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应当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广电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第十九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在入网认定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广电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广电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马金委〔2005〕3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届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提高职工购买自住房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马钢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托人。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管理中心根据管委会批准的当年贷款计划,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贷款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资金状况和实际需求,报经管委会同意后作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余额由管理中心统一调度使用。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实行担保机构保证和公积金缴存人保证两种方式。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和其所在单位都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贷款使用范围是:购买本市区域内符合贷款条件的、用于职工自住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二手住房、危改还迁住房以及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等。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长期居住身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住房公积金债务或其他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债务,没有为其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并且贷前6个月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有合法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他证明资料,以及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自筹资金(含支付的购房首期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采用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一种担保方式,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购买未竣工的期房,其房地产项目应符合贷前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期房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等资料报管理中心审查、备案。管理中心在发放贷款前应对楼盘项目进行现场勘察。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公积金使用计划等有关因素综合确定并适时调整。

(二)可贷款额度的一般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控制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控制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资水平、家庭生活正常支出、房价等因素在25%~50%区间确定。

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单身借款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关系)可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的工资收入不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但可计作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在确定贷款期限时予以考虑。

(三)每笔公积金实际贷款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

2、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3、夫妻双方仅借款人一方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及符合条件的单身职工贷款的,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最高限额的2/3以内。

(四)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还须适用以下标准:

1、房龄在5年以内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70%;

2、房龄在6~10年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60%;

3、房龄在11年以上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

借款人实际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贷款时年龄的差。如借款人具有良好信誉及偿还能力的,可视情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与所购住房房龄的差。

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再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借款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担保机构保证贷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保证贷款,是指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担保机构应符合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置业担保的有关资质条件,并与管理中心办理承担贷款风险连带责任保证手续。担保机构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二条  借款人选择担保机构保证贷款的,应将贷款所购买的住房向担保机构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是指由两名(含两名)以上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称保证人),以其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及保证期内续缴的公积金为质物,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证人具有足够代偿能力;

(二)保证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担保时年龄的差;

(三)保证人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能按不低于全市规定比例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保证人自愿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和续缴额作为保证金,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保证人没有公积金贷款债务,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额度在适应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原则上还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前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余额之和的3倍。

第十六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受托人)与保证人办理保证手续。保证人为借款人担保期间,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不得再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借款人购房需求,且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较强时,可以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作补充。一笔贷款既有公积金贷款又有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称为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应当符合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由贷款银行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组合贷款必须由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配偶的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系直系亲属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应在贷款申请书相关栏中盖章证明其缴存公积金工资基数及缴存情况;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及30%以上预(首)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的,需提供具有专业资质、信誉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需提供保证人相关证明资料;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直接受理或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建立贷前面谈制度,受理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真实性核验。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和借款人的经济条件状况,综合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银行、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及保证人分别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也需在合同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贷款用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代为办理住房买卖的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其计算公式分别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1、等额本息均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贷款月数 +(本金 -已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每笔贷款只能选定一种还款方式,在合同中载明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在贷款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贷款发放后的次月起,借款人开始偿还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前,将月还款额存入还款账户,由贷款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

贷款期内,借款人及配偶可按《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共同还款人不能因此支取其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满一年以后,借款人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由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的,借款期内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低于2万元(整数取万);

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的,贷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和贷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还款本息额。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规定加收罚息、计收复利。



第九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内需变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或保证人、还款人的,由当事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并征得贷款银行或担保机构或保证人同意后,当事人应当与原签订合同的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变更合同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终止。办理住房抵押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章   贷款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逾期3个月或在贷款期内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现借款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和有骗取贷款等违法行为的,以及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所抵押房产,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贷款银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积金贷款,有权拒绝发放。

贷款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期扣款,造成管理中心和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定期检查监督贷款银行公积金贷款办理情况,并根据对贷款银行的考核情况,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贷款银行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及有关的业务资料,及时催缴并协助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在贷款期内,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应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应当积极配合。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对挪用部分按规定加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有关财务报告及相关资料,主动接受管理中心对其资产及经营情况的核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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