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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9:40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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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7月4日以粤价〔2007〕127号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公平交易,制止价格欺诈,保障商品房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粤价〔2007〕10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新建商品房,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采用《商品房销售价目表》(附件1)和《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标价方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24小时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对许可纳入当期交易的所有商品房实行明码标价。标示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基本状况,包括每个在售单元的楼层、房号、户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总售价、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等。

  (二)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三)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如遇价格变动,应及时调整标价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应在商品房销售交易场所醒目位置,通过张贴、印制单张等方式公开《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表》,任购房者索取。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蒙骗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或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粤价〔1999〕126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1—3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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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洪大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运输市场管理,提高运输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适应市场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公路旅客运输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含摩托车、专项修理、检测)、运输服务(含仓储理货、收费停车场等)(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国有、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发挥国有运输企业的主导作用。保护正当竞争、合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县(区)、乡(镇)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在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道路运输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各级运管机关应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和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利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调控运输市场;统筹管理道路运输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等服务;进行行业统计和组织人员培训。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新增运力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同经营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机具设备和自有流动资金;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三)车辆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并已办理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


  第八条 开办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汽车维修的企业,应具备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其车辆条件可放宽到二级车况等级;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汽车维修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二)申请人持当地乡(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向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运管机关应自接到申请后一周内完成审批,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给予明确答复。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登记证。其中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应再向保险部门办妥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积极办理承运货物保险。
  (三)办完以上手续,凭以上各证按经营项目到运管机关分别领取道路运输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维修技术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后,方可开业。
  许可证一户一证,亮证作业、经营;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一条 需新增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须到当地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购置前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如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经营项目的,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必须经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非营业性运输手续,并接受行业监督。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应遵守《货物运输规则》,并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承托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五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疏港、疏站物资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煤炭、粮食、化肥等重要物资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运管机关的统一调度、指挥,确保任务完成。
  其他物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由承托双方自愿成交。


  第十六条 运输物资或空车出本城市的,应向市、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配载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运输秩序。


  第十八条 运输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运输危险货物,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的车队或单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含出租和旅游汽车),可以开行客运班车,也可以经营客运包车和旅游业务。所经营的线路、班次、站点,按下列权限报批:
  (一)跨省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由市运管机关与跨入省的地、市运管机关商定,报省运管机关和跨入省运管机关协商批准;
  (二)省内跨地区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由市运管机关与跨入地区的运管机关协商批准;
  (三)本市跨县区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报市运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由城建部门统一管理;超出城市规划区经营的,由运管机关办证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进站(场)排班发车,并在车前右侧张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明显处张挂票价、里程表;出租汽车须配备计程计费装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不得脱班误点、越站甩客、客货混装、收钱不给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时,必须服从运管机关调度,组织加班。


  第二十四条 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和拖拉机不得用于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指令性计划物资的搬运装卸,由运管机关调度指挥;重点港站集散物质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由承托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实行责任装卸。


  第二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作业时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文明装卸;不得在没有专用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情况下,搬运装卸超重、剧毒、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货联运、客运代办、货运代理、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运输信息服务和收费停车场等道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运管机关批准的范围依法经营。


  第二十八条 公用客运站和停、发车场(点)由运管机关按照《公路汽车客运站务管理办法》和《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和其他单位、部门开办的客、货运站点和停车场等道路运输服务设施,应根据社会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所有客、货运输车辆提供服务。
  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客、货运站和停车场。
  兴办客、货运站和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条 运管机关可建立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和货运交易所,开展道路运输服务。

第六章 车辆维修和检测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关应按照《关于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对运输车辆的定期检测和强制维护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维修(含摩托车、专项修理)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核定的类别、等级内从事维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修理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安全检测标准。
  汽车维修实行合同制。


  第三十三条 维修竣工出厂的汽车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填写车辆定期维修卡,提供全部技术档案资料。因维修质量和收费发生纠纷的,可向运管机关申请技术分析、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关应推行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诊断技术,负责检测站的规划、建设、认定及管理,并对车辆的安全性、可靠性、动力性、经济性及噪声和废气排放状况进行质量监控。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聘用技术人员,双方应签订合同。聘用的技术人员须持有劳动部门和运管机关核发的技术培训等级合格证书。

第七章 统计、价格、税费和票证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油耗、效率、效益等统计资料报送运管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运管机关可接受税务部门委托,做好税款的代征代扣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运管机关交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对客、货市场布局不合理和超越经营范围的,运管机关可实行经济调控。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使用的客票、货票、搬运装卸费用结算凭证、汽车维修发票、运输服务收据等,由当地税务部门监制,县以上运管机关按规定格式、编号印刷、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并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非营业性行车路单、汽车维修技术资格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等,由县以上运管机关发放、管理。

第八章 纠纷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商务纠纷,可由运管机关进行调解或仲裁。对调解不服的,可依法起诉。


  第四十三条 运管机关对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可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上路流动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运管机关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理。罚款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


  第四十五条 运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和检查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予以撤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发的《南昌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到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第二十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 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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