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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6:02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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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2年3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供应机制,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通过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储备并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供应工作,银川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用地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被收购、收回和统征。

  第七条 土地储备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一)收回: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收回的土地,由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收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收购的有关资料,由市建设用地中心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洽谈、协商收购补偿事宜,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

  (三)统征:集体土地需要储备时,依法将该集体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入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收购或统征予以储备:

  (一)收回储备:

  1、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2、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调整使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应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应报废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以及使用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7、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

  8、应依法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储备:

  1、因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及企业改制调整出的土地及企业为安置职工需盘活的土地;

  2、市政府授权由国有控股公司管理的需盘活的土地;

  3、低于市场价转让的土地;

  4、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由市规划土地部门收购的土地;

  5、其他应进行收购储备的土地。

  (三)统征储备: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以及2010年规划城市建成范围外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用地进行统征。

  第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收购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原用途评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确定补偿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

  (二)收购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实际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予以补偿,但应扣除已实际使用期间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三)统征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按照《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执行。

  土地收购价格核定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统征价格可根据项目的重要程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建设用地中心。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应以收购储备方式为主,同时也可采取计划储备、规划储备,对于暂时在操作上还无法直接收购的地块,应以预购方式将其划入收购范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政府规定或合同约定按期交出土地,并配合完成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收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建设用地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建设用地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建设用地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实际情况向规划土地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用途和规划设计要求,并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补偿价格测算: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确认补偿价格;

  (五)方案报批: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结果和价格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与补偿:收购储备方案批准后,由市建设用地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支付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将被收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给市建设用地中心,由市建设用地中心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将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四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和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和收回土地的,土地收回程序参照第十三条进行。

  第十五条 统一征地程序按《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征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土地被收回、收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或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四)土地总平面图;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市建设用地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完成土地平整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前期工作,达到净地供应。

  (二)对已储备的土地尚未供给前,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附着物出租或临时改变用途,为土地储备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建设用地中心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或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条 进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应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以协议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合理确定储备土地的市场投放量,增强政府对土地供求关系的调控能力,充分实现土地储备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用地中心应将拟供应的储备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拟订储备土地的供应方案。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时,用于房地产开发用地或经营性项目用地,在同一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供应土地,其他用途的土地,确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直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所得净收益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增加土地储备资金和用于城市基础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用地中心的土地储备资金每年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和储备土地抵押贷款方式筹措。市建设用地中心按年度向财政、审计部门上报年度收支情况报表。

  土地储备资金运营受市财政、审计、纪检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应予统征、收购、储备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乡、村私下协议征用土地,对私下征用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和非法用地论处;对应予以收购储备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交易,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储备后统一供应。对符合被收购条件并已列入收购计划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附着物的,市建设用地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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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改外资[2007]25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外汇管理分局: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积极防范和化解处置过程出现的外债风险,促进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国际收支状况、国内不良债权规模和处置市场发展情况,对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形成的外债进行管理。
三、从事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下一年度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计划,包括现有不良债权基本情况、下一年度拟对外转让债权及拟转让债权回收情况预测。
四、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外转让行为发生前,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省级及省级以上经济类或综合类新闻媒体发布明确的处置公告,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
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的债权,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
六、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境外投资者不得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追索债务。
七、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的不良资产情况(账面本金、利息总额,地域分布);
(二)对外转让协议;
(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的处置公告复印件;
(四)境外投资者经认证的企业注册证明,境外投资者的有关书面承诺和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购买不良债权,不能充分证明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状况的,要提供控股母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公证机构对转让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不良债权简况,转让方式,参与转让的主要境内外投资者,相关报价);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如认为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经告知后境内金融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完整备案材料,或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转让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备案确认书。
九、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转让涉及汇兑问题的相关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出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收入结汇手续,受让不良债权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不良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十、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不良债权项目,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者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确认和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撤销对该项备案确认和对外债权转让备案登记。
十二、境外投资者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或通过不良债权交易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从事其它严重违反本《通知》规定活动的,经查实,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禁止境外投资者购买境内不良债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与祖国内地不良债权处置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四、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其它规定与有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五、上述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63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保持已命名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性,进一步发挥其表率作用,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关于对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复查的通知》(环办函〔2003〕412号)要求,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已经取得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称号的城市,应在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方面带头,在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方面上新台阶;在节水和污水回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生态农业等方面作出表率;把创模理念向卫星城镇扩展,把模范城市环境管理目标和管理手段向中心城镇延伸,取得以点带面、以城市带动农村的辐射、带动效果。

  二、复查主要内容

  1、地方政府巩固和提高创模成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所取得的工作绩效;采取自愿承诺的方式,每年解决一批本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的情况;

  2、模范城市各项考核指标进行现场抽查,审查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和原始记录,对城市近三年空气质量和水质月报数据进行抽查;

  3、城市市容市貌、环境质量、城乡结合部以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状况;

  4、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厂等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5、抽查企业达标、总量控制完成情况以及重点企业治污设施运行、在线监测情况;

  6、近三年来群众投诉、信访集中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对本市突出的环境问题采取的措施和效果,随机进行环境满意率的公众问卷调查;

  7、总局重点流域、区域、海域和重点城市环保工作要求以及固废管理的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三、复查依据文件

  1、《关于开展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活动的通知》(环控 〔1997〕 0349号)

  2、《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办〔2002〕 132号)

  3、《关于巩固并深化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的通知》 (环办 〔2002〕 20号)

  4、《关于印发〈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环办 〔2003〕 37号)

  5、《关于对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复查的通知(环办函〔2003〕412号)

  6、“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的函〉》的通知”(环办函〔2003〕461号)

  四、复查方式

  1、年度总结汇报

  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市的环保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局。重点内容包括:政府采取的可持续改进措施实施情况;各项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指标执行情况;当年解决一批本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的情况以及日常管理情况等。

  2、自查

  已命名三年的城市,首先进行自查。总结三年来城市环境保护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每年自愿承诺持续改进措施的完成情况;检查各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指标达标情况,将自查报告报送我局。

  3、抽查

  我局根据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年度总结、自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视情况对城市进行抽查和暗查,发现突出问题,及时通知政府进行调查处理。

  4、复查的现场核查

  根据复查要求进行现场核查。核查重点是对所有考核指标有关工作内容进行现场抽查,审查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和原始记录;了解对近三年来群众投诉、信访集中问题的处理情况,对本市突出的环境问题采取的措施及效果等。包括听汇报、看资料、现场抽查、群众满意问卷调查等。

  五、复查结果处理

  综合自检、抽查、暗查、技术核查和现场复查等结果,提出复查意见,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并对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采取以下处理意见:

  1、免检

  省级环保部门可向我局提出申请,对三年能稳定达到各项环保模范城市指标并不断持续改进的、辖区内已命名三年的环保模范城市予以免检。并给予通报表扬。

  2、警告

  已获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出现了突出环境问题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国际、国内造成不良影响,给当地人民群众健康带来危害的,我局将给予该城市人民政府警告通知,要求政府尽快采取措施解决问题,消除影响。

  3、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凡达不到现行创模指标要求的城市,作为复查不合格的城市,我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不超过2年,到达整改期限时,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

  4、摘牌

  对超过期限仍达不到考核要求的城市,我局将予以摘牌。

  

二○○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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