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商品房预售认购书法律效力的探讨/张东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1:19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商品房预售认购书法律效力的探讨

张东伟


楼市中购房定金纠纷一直高居众多投诉之榜首,而该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在签约购房合同之前要签一份认购书并交纳数额不菲的定金,如买受人不能在出售人限制的期限内与其签约购房合同,则出售人有权没收定金。笔者就该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及其存在意义在此作一番探讨。
第一,笔者以为认购书是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存在也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认购书的成立与生效只是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其“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只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在十天内其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发出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只是对一个后启签约行为来时要有签约意图的约束,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因此,笔者认为,认购书其实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简单地说,某人签约了认购书,只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预售人洽谈购买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洽谈成功并签订合同则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观点认为,预约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从表面上看,“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这似乎约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但实际上并不以然。因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了在一定时期,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认购书签约之时,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成立正式的购房合同关系,故也就无所谓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是经常化的,如签订广告合同时需要预约广告版面、想投资证券业务的则需要预约开户、读者预约借阅热门图书、预约专家看病、商人在洽谈投资之前的预约面谈等等,其法律性质其实与认购书是一样的,都是为后一个正式合同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一般的预约由于涉及标的数额小,双方权利义务简单明了,没有认购书这么引人瞩目而已。
第二,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
当前,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认购书只有包括以下条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
诚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并不表明认购书必须内容清晰、明确且对将来要签约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有约定才算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项要约要有法律效力则其须有确定的和完整的内容,也即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但究竟怎样才算是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中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根据此条之意,很显然,要求货物是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只要能够确定即算是满足了要约的条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是简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生效的合同,价格、履行地点、时间及违约责任都可以事后确定。
买受人根据预售人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前来考察其所出售的标的(即预售的商品房),这时候买受人向其提供事先早就拟好的认购书,这行为显然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要约,因为其希望买受人能根据其提供的认购书的内容与其签约即承诺。而一旦买受人表示愿意与其签约则表明其发出了承诺即接受了认购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这时候预约即宣告成立且有效,而无论是否书面签约或口头承诺,也无论是否认购书内容是否完整,只要其具备了特定的商品房即可。至于数量多少,笔者以为也可以省略。首先,购买商品房不同于动产货物,每个都可以相同且相等,所以如果没有约定数量,从一个到一千个,其对出卖人产生的利润及费用相差会很悬殊的。但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其在预售时通过效果图很明确地向买受人表明其能够提供的所有商品房,同时通过空间坐标表明了某个特定的商品房座落在哪个层次、哪个位置、哪个朝向,即每个商品房都存在于某个特定的空间,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房。其次,由于商品房的售价巨大,现实中很少有买受人会同时购买2个商品房以上的数量。退一步说,此时,由于商品房的质量、价格、面积、交付期限等最主要的条款都没有涉及或者说大概涉及,因此细谈商品房购买数量也是毫无意义的。
第三点是如何界定认购书的违约责任。
对于购房过程中不履行认购书义务的违约责任,一种观点是:在双方不能订立购房合同时,一方可以将认购书的内容视为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请求对方履行,或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并以裁决书作为买卖的依据。如果违约方不能履行,则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认购书只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其法律效力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购房者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约定的条款和日期有来和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意图且真实地履行了其意图,则其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了认购书予其约定的义务。至于购房合同双方有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行为,和认购书无必然的关系。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如果属于购房者无意前来和预售人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购房合同签约,则预售人有权不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预售人没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据。此时的定金性质应属于解约定金,本质上也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这种定金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
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因认购书中对将来签约的本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价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积、结构等都有明确约定而视为将来签订购房合同是对其的细化、补充或变更。如果真是具有这种功能,则认购书就成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来要签约的本合同其实只是对认购书的条款更详细的修改和协商而已。如真是这样,则岂不是将签约购房合同时间提前了么?预售人在提供购房合同同时标明购房合同签订后认购书即失效的条款又如何解释?
比如说,某买受人与预售人约定了在10日后要向预售人购买5个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10日买受人如期前往与预售人洽谈,双方对数量和价格都没异议,但对违约责任却无法达成协议。此种情况下,预售人如因此以买受人违约而没收定金,则显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签约购房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款上当然可以反复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条款意见不一致,可视作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约,约定的定金就应该退回,这并不影响购房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只是因为双方就有关条款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当事人当然有权放弃签约的权利。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以为在认购书中规定“因认购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定金由预售人没收”,以及“因预售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条款并非一定有效。因为此类约定含糊不清,且太过于概括性,实质上是抹杀了违约的种类、程度,根本无法起到督促当事人签约合同义务的特定目的,反而会给不法者有乘机预设定金陷阱之机会。之所以说并非一定有效,是因为这样笼统的约定,有可能把认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其过错在内。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过错行为,则守约方当然有没收定金的权利,这点前面已经分析过了。
第四点,内部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预售人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签订认购书,这种做法被称为内部认购。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认购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
认购无效时,预售人应当向认购人返还定金,同时预售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购房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要再分析。如果预售人事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事实却依然以“优惠政策”诱惑购房者签约认购书,则显然有欺诈之嫌疑。此时认购人并无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如利息损失、购买机会损失等),预售人应负全部责任。
如果认购人事先知道或者预售人已明确告之,则认购人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但笔者以为由双方各自对半承担或分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因为,认购书是由预售人一手制定且强制实施的,且其在出售其房屋之前有义务把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都履行完毕以保证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暇疵。这也是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且他也应知道签约违背法律强制性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依然与购房人签约一个无效的认购书,这首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购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主要责任应由预售人承担。此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二条规定,预售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点,签约认购书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之上的诺成合同。
预售人要求签订认购书这一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有人以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即是,但实际上以上规定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之规定,且只针对期房而言。相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买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文并没有规定签订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的必要程序。《合同法》和其它的行政法规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
因此,从法律上看,并没有必需要签约认购书之手续。购房者完全可以不签订认购书,只要认准了商品房,可以直接与预售人签订正式合同。不签订购书的不足之处是当当楼市处于卖方市场时候,当购房者确实看中某套房屋时有可能因没交定金而被预售人出售给他人。但在目前楼市逐渐趋向供过于求过程中,房源的充足会使该不足逐渐减少直至消失。
笔者以为认购书的消失是一种必然的趋势。目前主管部门虽未颁布相关法律,但相信取消认购书,可望能大大降低楼市买卖的纠纷,尤其定金纠纷。取消《房产认购书》,对诚信预售人来说,影响不大,因为诚信预售人已经将合同予以明示,尤其是补充合同,权利义务是清晰的;反而会使买受人可能因为直接签了合同不能完全履约而违约的可能性更大。

张东伟律师
网站: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http://www.law110.com)
email:zdwlawyer@sina.com
欢迎交流,欢迎非商业用途在互联网上转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03.02.27]

第一条 为使制定邯郸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邯郸市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和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位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立法原则。遵守立法法确定的基本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民主立法原则。通过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开门立法,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是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三)起草或主持起草某些重要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
(四)组织召开有关规章草案和法规草案协调会、论证会和听证会;
(五)承办规章的公布、备案、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汇编、标准文本的编辑发行工作和规章的外文译制组织工作;
(七)研究上位法立法动态、本市立法情况,清理本市规章,指导市行政立法暨规范性文件制定研究会和市政府立法专家人才库的工作;
(八)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应当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如下工作:
(一)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上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动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二)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负责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有关的立法项目的意见或建议;
(四)其他有关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发布和汇编等项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建议可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认为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制作立法建议书,于每年10月底之前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目的、宗旨以及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初步调研论证情况;
(四)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组织及进度安排;
(五)建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发布施行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进行汇总并作综合分析后,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
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名称;
(二)责任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
(三)预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还可以委托专家学者及其他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专家和组织应当认真负责,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项目的起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年度计划执行中需要进行个别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所依据的有关资料。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的经过、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内容及其依据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现行的本市法规和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设立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的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必要时可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较多企业和公民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送审稿与本规定要求有较大差距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原起草单位,但应附书面意见,说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原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修改或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单位权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送审稿全文发送到该机关或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意见。书面意见上应加盖本单位印章,应有主要负责人签字。
有关机关或单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的,应当说明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对全市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全文在《邯郸日报》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拟制审查报告(直接起草或组织起草的,拟制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政府。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依据;
(三)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四)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情况及其他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查报告应附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主要条文依据和理由对照表。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提前将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审查报告报送市长及市政府其他各位领导。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报告,由起草单位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的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修改。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单位名义提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邯郸日报》应当及时全文登载,《邯郸晚报》、市电视台、市电台应及时发布消息。重要的规章,《邯郸日报》应当配合刊发有关评论和文章;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在《邯郸日报》上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刊发或播发规章有关消息、文章,新闻单位不得收取费用。召开新闻发布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对市政府立法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对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行政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不说明理由,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致使立法计划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要求参加有关立法会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立法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条 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出版,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农业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具有明显的节本增效、稳产增产、抗旱节水、抑制沙尘暴和改善生态环境等作用,是河北省和我市“十五”期间重点推广的农机项目,也是新世纪农业科技革命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市在全省较早地实施了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并取得了明显成效,去年,参加小麦免耕播种项目的县达到14个,完成试验示范面积2.3万亩;完成玉米免耕播种面积300万亩,占全市玉米种植面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的规章汇编和外文译本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可作为执法、守法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修改规章和对本市现行法规提出修正案,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三个工业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三个工业信贷项目)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1986年4月16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已确定认识到本协定3.01节(A)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援助资金,通过借款人和“银行”于同一天签订的协定(以下简称《贷款协定》),“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即$75,000,000)的资助(以下简称“贷款”);
  (C)借款人与“协会”同意,在可能的范围内,根据本协定用于本项目所需支出的信贷资金,应在为本项目提供的贷款资金之前支付;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本协定和贷款协定的规定,为“投资银行”提供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
  鉴于上述情况,“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及“协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及本协定附件2所列内容的修正,构成了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投资银行”系指“中国投资银行”,即按照《中国投资银行章程》而成立的一个国营企业。
  (b)《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与“投资银行”间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正;该词汇的含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及附件。
  (c)《附属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投资银行”按照本协定3.02节(a)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正;如《附属贷款协定》有附件的话,该词汇含义也包括所有的附件。
  (d)《章程》系指1981年12月4日由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银行章程》。
  (e)“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字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予以修改,该词汇的含义包括适用于该协定的1985年1月1日通过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本《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附件。
  (f)“分贷款”系指“投资银行”使用按照《附属贷款协定》转贷给“投资银行”的信贷资金或贷款资金发放或拟发放给一个投资企业用于一个投资项目的贷款或信贷;“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符合“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条件的一项“分贷款”。
  (g)“前一笔分贷款”系指借款人与“协会”1982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业信贷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1.02节(e)、(i)所规定的“分贷款”和1984年6月25日借款人与协会签订的第二笔工业信贷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1.02节(c)所规定的“分贷款”。
  (h)“投资企业”系指“投资银行”提出拟对其发放或已发放分贷款的一个企业。
  (i)“投资项目”系指由工业部门的一个投资企业利用一项分贷款的资金而实施的一个具体开发项目。
  (j)“人民币”及“Y”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k)“外币”系指除借款人货币以外的任何货币。
  (l)《补充规定》系指“投资银行”董事会于1982年10月6日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的补充规定》。
  (m)《业务方针说明》和《开发策略说明》系分别指1984年5月11日董事会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的《业务方针说明》和《开发策略说明》。
  (n)《贷款办法》系指由借款人的财政部1983年4月2日批准的“投资银行”《(试行)贷款办法》。
  (o)“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所述的帐户。
  (p)“子公司”系指任何一家公司,其超过半数的已发行的有投票权的股票或其他股权已为“投资银行”或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拥有或控制,或由“投资银行”与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共同拥有或控制。
  (q)“中技公司”系指借款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所属的中国技术进口公司所建立的国际招标公司。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总数为二千二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22,800,000)的金额。
  2.02节 (a)中国投资银行可以根据可随时修改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中国投资银行已支付给(或在协会同意的条件下,准备支付给)某一投资企业在分贷款项下提取的以抵补其为投资项目所要求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b)“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指由信贷资金或贷款资金发放给一个投资项目的一笔分贷款金额:
  (i)与以前发放给“分贷款”或“前一笔分贷款”项下的同一投资项目的任何另一笔或多笔未偿还的贷款数相加,其总数不得超过:(A)一百万美元($1,000,000)的等值;或(B)某些“投资银行”分行建议发放的“分贷款”,“协会”和“投资银行”可以同意为二百万美元($2,000,000);
  (ii)并且,在与所有由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发放的自由限额分贷款相加后,其总数不得超过三千万美元($30,000,000)的等值;以上数额得由“协会”决定随时改变。但由任何“投资银行”分行提出的全部三笔“分贷款”和“前一笔分贷款”之前,不管该任何一笔分贷的数量多少,上述“投资银行”分行所发放的或建议发放的任何一笔分贷款,均不得看作是自由限额内分贷款。
  (c)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
  2.03节 停止用款日为1990年6月30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将该更晚的日期通知借款人和投资银行。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六十天后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2)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3)用本协定指定的用于《通则》第4.02节目标的货币,或用按照该节条款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合格的一种或几种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1996年6月15日至2035年12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6月15日及12月15日。在2005年12月15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现确定美国货币为用于《通则》4.02节目标的规定的货币。
  2.09节 “投资银行”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执行本协定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说明;信贷款项的使用
  3.01节 (a)本项目的目的是协助“投资银行”在借款人的领土内,对有助于该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产设施及资源提供资金。本项目包括:在该国领土内,通过向工业部门的企业贷款的办法为特定的开发项目提供资金,以达到《投资银行章程》、《业务方针说明》和《开发策略说明》中列举的各项目标,为“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包括人员培训、项目的准备、评估和监督,提供便利。
  (b)借款人保证完成本节(a)段所述的本项目的目标;为此,除了全部履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规定的义务外,还应:(1)促使“投资银行”履行本《项目协定》中列举的各项义务;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用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使“投资银行”能履行其义务;和不采取或容许采取妨碍或干扰其履行义务的任何行动;(2)使投资企业能够获得足够的外汇资金,以便在需要时,能按需要向“投资银行”偿付分贷款;及(3)根据《项目协定》附件“B”部分的规定,应使“中技公司”按照“投资银行”的需要,接受委托,进行工作。
  (c)借款人将以借款人与“投资银行”之间签订的《附属贷款协定》为依据,将信贷资金及贷款资金转贷给“投资银行”,《附属贷款协定》的条件应经“协会”批准,其中包括(1)按时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本金金额部分交付年率为百分之七(即7%)的利息;(2)还款期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而“投资银行”的还款额将为“投资银行”转贷的信贷本金与贷款本金金额之和的美元等值(该等值数额应按自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中的提款日期分别确定);(3)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及《贷款协定》由借款人负担的承诺费由“投资银行”付给借款人。
  (d)借款人将根据《附属贷款协定》规定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实现信贷和贷款的目标,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附属贷款协定》或该协定之任何条款。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由“投资银行”按照项目协定2.04节(a)的要求,对《通则》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程序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3.03节 借款人应:(a)在确定借款人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利率时,应考虑它对“投资银行”业务的影响,及
  (b)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与“协会”和“投资银行”就这种影响及“投资银行”贷款业务中,按照“投资银行”的资金成本和盈利所使用的利率,以及中国和国际上的利率和通货膨胀率,随时交换意见。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为了执行《通则》6.02节,现规定以下补充事项作为该节(h)段所要求的情况:
  (a)“投资银行”未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
  (b)由于本协定签订日以后发生的事件,导致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投资银行”不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章程》、《补充规定》或《贷款办法》的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而致“投资银行”的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或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的能力受到了严重而不利的影响。
  (d)在未经“协会”同意的情况下,对《业务方针说明》及《开发策略说明》作了修改。
  (e)借款人或其他有权威的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投资银行”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f)“投资银行”借入的偿还期原来为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任何一笔贷款的任何部分本金额、根据有关合同文件已需在偿还期前提前到期偿还,或为该笔贷款设置的担保将予以强制执行者。
  (g)“投资银行”无能力偿还到期的债务,或必须采取某项行动或程序,从而使“投资银行”的某些财产必须或可能在债权人中间分配。
  (h)一个子公司或任何其它实体将为“投资银行”所建立、拥有或接管,而这一建立、拥有或接管的行为对“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财务情况、管理和人员的效率或项目的执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4.02节 为了《通则》第7.01节的目的,根据该节(d)段增列以下情况:
  (a)在本协定第4.01节(a)、(e)或(h)段内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的出现,并在“协会”因此而向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发出通知六十天后,继续存在;和
  (b)本协定第4.01节(c)、(d)、(f)或(g)段中所列举的任何一个情况的出现。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列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b)《附属贷款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分别签署;
  (c)除本协定生效外,《贷款协定》生效前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
  5.02节 在《通则》第12.02(b)节的含义内,下列补充事项应列入向“协会”提出的意见书之中:
  (a)《项目协定》已由“投资银行”正式批准或认可,并按该协定的条款,对“投资银行”具有法律上约束力。
  (b)《附属贷款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投资银行”正式批准或认可,因而按该协定的条款,对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按照《通则》第12.04节要求在本协定所规定的日期之后90天。
  5.04节 本协定第4.01节(a)段至(h)段各条款及本协定第4.02节(a)段及(b)段的条款将在《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在本协定签订以后20年的一天停止生效,而以其中早出现之日为准。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除本协定2.03节所规定者外,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复外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贷款和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贷款资金和信贷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对于每一类别贷款额的分配,以及对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信贷金额      分配的贷款金额    费用支出的%
 类 别 (以等值SDR表示)   (以等值US$表示)
 分贷款 22,800,000   75,000,000 国外费用
                             的100%
                             当地费用
                             的100%
                             (出厂价)
 总 计 22,800,000   75,000,000

  2.在本附表中所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指的是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所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所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费用;及
  (b)“国内支出”一词指的是借款人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中B.1部分,借款人从本国领土内采购的货物或服务以借款国的货币支付的费用。
  3.尽管有上述第一段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借款人不能从贷款或信贷资金中提款:
  (a)就某一分贷款而言,除非(i)该分贷款已被协会或银行批准,或(ii)该分贷款是协会或银行已授权可直接从信贷资金或贷款资金提款的自由限额以下的分贷款;
  (b)就内容而言,在本协定签字以前发生的付款;或
  (c)除非协会或银行另外同意,某一分贷款的投资企业由于受协会或银行批准日期的约束所发生了的费用,如果这些费用必须:(i)根据《项目协定》2.02节(b)的规定,协会或银行应在不少于90天之前收到请求;或(ii)根据《项目协定》2.02节(c)的规定,协会或银行应在不少于90天之前收到要求批准自由限额内分贷款的申请时,才能支付这些费用款项。

 附件二         对《通则》的修正

  为执行本《开发信贷协定》,兹将《通则》中的条款作如下修正:
  (1)在2.01节之后:加上一小段“14.《项目协定》一词含有《开发信贷协定》1.02节(b)段所列的词义。”
  (2)在5.03节末尾“该项目”等字之后,加上“或各投资项目”等字。
  (3)取消6.03节,代之以下述新节:
  6.03节 “协会”所作的注销。假如:(a)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任何一笔款项的权利已被中止连续达三十天之久;(b)在《项目协定》2.02节(d)所规定的日期前,“协会”尚未收到根据该节(b)或(c)段中所规定的从信贷帐户提取任何一笔信贷款所必须提出的要求批准的申请或授权提款的请求,或上述申请或请求虽已收到但遭到拒付时;或(c)在任何时候,“协会”认为任何项目的采购与信贷协定中所规定或提及的程序不相一致,而其金额已从信贷资金中得以解决;或(d)在停止用款日后还有一部分信贷未能从信贷帐户中提完时;“协会”可通知借款人终止其提取本信贷中该笔金额提出请求获得批准和授权的权力或在某种场合下,从信贷帐户中提取这笔或这部分信贷,在发出该通知之后,本信贷的该笔金额或该部分即注销。
  (4)删去3.02节的最后一句。

 附件三           专用帐户

  1.在本附表中所使用的:
  (a)合格的“类别”一词,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列举的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包括几个分项中的一个类别;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根据本协定附件1中规定的,随时将信贷或贷款资金分配给各合格类别的并将由本贷款或信贷资金所支付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3(a)段的规定将相当于四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600,000)的信贷金额由信贷帐户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金额。
  2.除非协会和银行另行同意,由本专用帐户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表规定的合格支出。
  3.协会和银行在收到他们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就可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及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以后提款:
  (a)根据借款人为一次或数次存入所提出的一次或数次申请,其存入总数可达到核定分配额的总金额时,则协会应代表借款人按照借款人已提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从信贷帐户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或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或银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协会或银行以借款人的申请为基础,应从贷款或信贷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其金额相当于需要用来补充到专用帐户的金额,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所有这类的存款都应由协会或银行按照其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或信贷帐户中提款,并应按照本附表第4段规定,向银行提出的存款申请,也须得到证据证明是正当的。
  4.对于借款人根据本附件第3段(b)的规定申请补充专用帐户存款的每一笔支付,应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向协会或银行提交其合理要求的,说明此项支出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单据或其他证明材料。
  5.(a)尽管有本附表第3段的规定,协会或银行在下述情况中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i)当协会或银行确定借款人应根据信贷协定第2.02节(a)段或贷款协定第2.02节的规定,直接从信贷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或(ii)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或贷款总额减去任何经协会或银行已发出的特别承诺偿还协议书的金额加上由协会或银行分别根据“通则”第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做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b)此后,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已分配给各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金额,应按照协会或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或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存款余额已被或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根据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协会或银行通知时,及时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协会或银行提出这样的要求时,应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付的或不能核证的这类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非协会或银行在借款人来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或银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的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能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或银行的通知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协会或银行退回该笔金额,以便记入信贷或贷款帐户的贷方。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