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7:21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7〕2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令)及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多层住宅,是指九层(含九层)以下的住宅。
  本办法所称高层住宅,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住宅。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按照统一缴纳,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收交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缴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审计部门要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每年收取的物业维修资金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物业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按规定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养护维修的,管理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如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八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出售的公有住房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多层住宅出售时,购房人应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专项维修资金,高层住宅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宅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交维修资金。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购房人所购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同层房屋价格的,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按同类、同层房屋的平均价格计算。
  (四)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交。拆迁人代为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五)其他物业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物业按照同类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缴交。
  (六)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缴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收集首期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收取个人缴交专项维修资金部分。
  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实行专户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或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继续代管。
  第十一条 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物业维修资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商业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由该中心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受益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核定划拨。
  因情况紧急,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及时维修将危及业主生命财产安全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组织维修,同时向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告,所发生的费用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按单栋单元设置明细帐目,核算到户。使用维修资金时,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交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后,维修资金余额应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余额,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的,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由双方交接之日起10日内送业主委员会和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条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证明、维修资金专用折,向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退回维修资金余额。该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管理、代管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和房产部门责令其按原规定限期追补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商品房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足额及时移交,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南岳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及管理,其他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三月八日起实施,本市原有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发布《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发布《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9月1日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卫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管理,维护我国使用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对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使用,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国内和国际协调并向国际电联提交相关资料的静止和非静止卫星网络。通过香港、澳门电讯管理部门申报的卫星网络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其国内协调和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已列入国家卫星发展总体规划的,或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卫星网络,由项目的执行单位或网络操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其它卫星网络,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与操作卫星网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必要的资金;
(四)履行国家主管部门和国际电联规定义务的能力;
(五)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日期前5年半至2年半间,填报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及决议49所列提前公布资料表格以及电联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正式向信息产业部提出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申请。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申请后,先进行以下行政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是否已确定卫星操作者或其它业务主管部门;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能确定,则必须在进入协调阶段之前确定;
(三)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条例》、我国频率划分表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
(四)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中频率划分和其它有关条款。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行政性审查后,组织进行下列技术性审查:
(一)所申报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是否对在此以前已申报的我国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特别是已工作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和其他国家现存的或实际计划的卫星网络之间是否存在难以通过技术措施消除的干扰等;
(三)所申请的卫星网络对同频段地面无线电业务电台是否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四)所申请卫星网络中典型地球站的主要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第九条规定的审查后,尚存在问题,由信息产业部组织协调,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6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和国内协调的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在完成审查和国内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提前公布资料。

第三章 国际协调和登记
第十二条 我国卫星网络与其它国家相关卫星网络之间的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在国际电联公布后的4个月内,申请单位确定的卫星操作者应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所列协调资料。
第十四条 国际电联周报特节刊出所申报卫星网络资料、修改和增补资料后,申请单位应按电联规定缴纳资料审查处理费。
第十五条 卫星操作者应配合信息产业部进行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在所申请卫星网络的协调资料被国际电联公布后4个月之内,提供卫星网络间相互干扰的计算结果和为消除可能存在的干扰拟采取的可行措施等。信息产业部将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建议,并每3个月向卫星操作者及其他相关单位通告该卫星网络有关的国际协调情况。
第十六条 在国际电联公布其它国家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或其补充、修改资料的3个月内,卫星操作者应就该卫星网络是否会对其在国际电联公布的卫星网络产生干扰向信息产业部提出意见。如存在不可接受干扰,应同时提供干扰计算结果。
第十七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前3年,在进行必要的国际协调后,卫星操作者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供经协调后的频率指配通知单,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履行相关通知登记程序。

第四章 批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履行通知登记程序后,卫星操作者应当到信息产业部办理设台手续,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已履行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必须程序,并已和主要国家达成协议但未能全部达成协议的卫星网络,经计算和监测不存在实际有害干扰时,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可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是发射、使用卫星的合法凭证。卫星操作者应当在卫星发射前6个月取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在签订卫星生产(购买)合同和发射合同前,卫星操作者应进行必要的论证,信息产业部应卫星操作者要求可就卫星轨道和频率使用问题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在其提前公布资料被公布后确认5年内不投入使用且未通过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延期所需资料,或在其申报的有效期内停用2年以上的,由该卫星网络的操作部门或其他操作部门根据需求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国内相关单位重新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可将该卫星网络的轨道和频率调配给其它符合规定的卫星网络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已在轨的卫星网络,如操作单位要求继续使用现有卫星轨位和频率,需在原卫星网络频率指配通知单中标明的有效期届满3年半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办理有关延期手续。

第五章 处罚和其它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属国家所有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对已获准使用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卫星操作者应当按规定缴纳资源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未获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即进行卫星发射并将卫星网络正式投入使用的,应当关闭相关的卫星转发器或空中信道,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信息产业部将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多年现外国人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多年现外国人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64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宝汇与张俊离婚一案,你院1964年12月6日(64)法民字第909号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双方同居多年,并生有四个孩子,事实上已构成夫妻关系,从你院报告及张俊的申请看,双方互有缺点错误,应设法加强教育,促使他(她)们和好,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判决离婚。如经教育实不能和好,可按照我国婚姻法予以处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