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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6:22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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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6〕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市政府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验的一种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或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制度;

  (三)每年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及考评细则;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或本系统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七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的有关台账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每年制定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所占分值比例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成绩在95分以上且位于前二十名的行政执法部门为优秀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授予“行政执法优秀单位”称号,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二条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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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1993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了履行我国已签署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义务,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国发(1993)39号文发出了《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重申禁止犀牛角和虎骨的一切贸易活动。现将有关海关监管方面的规定摘要转发如下,请按照执行。
严禁进出口犀牛角和虎骨(包括其任何可辨认部分和含其成份的药品、工艺品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进出国境。凡包装上标有犀牛角和虎骨字样的,均按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对待。
对违反国务院通知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依法查处;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没收的犀牛角和虎骨,一律交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请各海关注意查缉。
国务院通知自1993年5月29日起施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该通知不符的,一律以该通知为准。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30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粮食、棉花及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管理、使用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助土地管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生产基地;

(二)土质、水利条件较好和高产、稳产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用地:

(五)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高产稳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管理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等级;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保护措施;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的数量、地力水平、环境质量、占用与增补、有关税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培肥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禁止弃耕抛荒或者掠夺性经营。

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恢复生产。收取的荒芜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农业生产。

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明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恢复地力。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为: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征占土地实际价格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之和。

第十八条  不能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市)、区留70%,上交市20%,上交省10%。

造地费必须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保护、管理和中低产田改造,不得挪用;挪用造地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也可以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挖坑、采石、采矿、冶炼、取土、堆放和排放废弃物等侵占、毁坏耕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坏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或者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的,所占用耕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耕地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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