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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8:46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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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100号 2005年8月23日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市财字〔2005〕193号),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市民政局 市发改委 市监察局 2005年8月16日)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农村群众负担,确保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下简称“农村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政策,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免一补”,是指免费提供教科书、免缴杂费、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三条 “两免一补”享受对象是农村地区为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各区县可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细化农村困难学生类型。优先保证以下三类:
(一)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农村人均年纯收入低于865元的贫困户、父母双亡或一方已故、父母双残或单残、家庭主要成员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学生;
(二)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三)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四条 区县教育部门应会同民政、扶贫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切实可行的界定农村贫困学生标准和办法。
第五条 “两免一补”工作的申报、审核程序为:
(一)市教育、财政部门根据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下达给我市的“两免一补”农村困难学生控制指标,下达各有关区县。
(二)区县教育部门会同财政、民政、扶贫等部门,根据下达的农村困难学生控制指标,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分解下达各学校农村困难学生控制指标。
(三)乡镇、学校、村委会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教育、民政等部门制定的农村困难学生界定标准和办法,组织界定农村困难学生,每学年界定一次。具体遵循以下程序:1. 学校根据下达的控制指标,通过有效途径公开“两免一补”有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学生,申领并填写《“两免一补”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2. 学校组织教师及学生代表对提出申请的农村困难学生进行联评,初步确定农村困难学生名单,交由农村困难学生所在村委会审核评议;3. 农村困难学生所在村委会组织村(组)干部、村民及党员代表进行联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困难学生在村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下同),无异议后,在《“两免一补”申请表》上签注意见,返回学校;4. 学校负责填写《“两免一补”核定表》(表式见附表2),上报乡镇政府审核;5. 乡镇政府审核后返回学校,由学校在校内及所在乡镇进行公示,无异议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区、县教育、财政部门。
(四)区县教育、财政部门对学校上报的农村困难学生进行审核后,批复学校,并将农村困难学生分校、分年级汇总(表式见附表3),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教育、财政部门。
(五)市教育、财政部门对各区、县上报的农村困难学生进行审核并分县、分校、分年级汇总(附表3)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教育、财政部门。
(六)学校按规定兑现政策后,组织填写《“两免一补”落实情况确认表》(表式见附表4),并经学生本人、家长及校长签字确认。
(七)免费教科书按国家规定统一实行省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将教科书运至区县级教育部门或指定学校,由区县教育部门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学校按农村困难学生名单发放教科书(见附表5: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流程图),确保课前到书。免费教科书扉页上须标明“本书由国家免费提供”字样。
第六条 “两免一补”的标准为:
(一)免教科书费:在财政部、教育部规定的免费教科书指导价格内按政府采购价格确定。
(二)免杂费:依据省上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三)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暂定为每生每天补助1元,一学期按120天、全学年按240天计算。
第七条 “两免一补”资金的筹集方式为:
(一)免教科书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免杂费资金,按照“省上拿大头、剩余部分由市财政全部负担”的原则负担。开设信息技术课程以及具备取暖设施条件的学校,向农村困难学生免收的信息技术费和取暖费由区县财政负担。
(三)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雁塔、未央、灞桥区由区财政自行负担;阎良、长安、临潼、户县、高陵五区县由市、区县财政按6∶4比例负担;周至、蓝田两县市财政全部负担。
第八条 “两免一补”资金的拨付程序为:
“两免一补”资金,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基础教育专项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分账核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一)免费教科书资金,由省财政下达专户或政府采购账户,根据教科书政府采购和教育部门验收教科书情况以及合同约定,集中支付给供应商。
(二)免杂费、信息技术费、取暖费以及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专户拨付。区县将应负担资金纳入本级专户并上报相关证明文件后,市财政再拨付省级及市级杂费补助资金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资金集中在区县管理,封闭运行。各级负担的资金,要在学校开学前全部拨付区县专户,区县要在学校上报实际执行情况后1周内审核拨付到相关学校。具体支付方式为:
1.免杂费以及信息技术费和取暖费资金,由学校将实际免收情况进行汇总,上报区县教育部门审核。区县教育部门审核无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2.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核定拨付相关学校,学校按标准以饭票、“代金券”等形式,经学生本人、家长签字认领,逐月发放,直补到人。
第九条 市、区县都要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的“两免一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实施“两免一补”工作。各部门既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又要合理分工、明确责任。教育部门主要负责收集、建立“两免一补”贫困学生基础数据库,会同民政、扶贫等部门制定农村困难学生界定标准和办法、审核确定享受对象,负责确定免费教科书种类、版本,组织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和发放工作等。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筹集“两免一补”资金,会同教育部门分配和管理免杂费、信息技术费、取暖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以及确定“两免一补”的标准和范围等。监察、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两免一补”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加强对“两免一补”工作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第十条 严格“两免一补”工作纪律:
(一)“两免一补”享受对象必须一致,不得轮流享受,不得平均分配,不得优亲厚友,切实做到“应享尽享”。实行“两免一补”后,学校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向农村困难学生收取与杂费有关的任何费用。未开设信息技术课程和不具备取暖设施的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与此有关的费用。学校不得向农村困难学生预收杂费、信息技术费和取暖费。
(二)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与同校同年级学生必须使用相同版本、数量的教科书。免费教科书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科目发放。未开设的课程,不发免费教科书,严禁另行搭售教科书及教辅材料。
(三)各级教育部门以及学校、乡镇要做好“两免一补”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对农村困难学生基本情况要建档立卡、登记造册,建立动态数据信息系统,逐步实行全省联网。每年年终,区县教育、财政部门要对当年“两免一补”工作进行总结,联合上报市教育、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加大“一免一补”资金落实的力度。各区、县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通过统筹安排新增财力、预算超收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自有资金等手段,确保区县负责的免信息技术费、取暖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的足额落实,并及时拨付学校,以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市、区县教育、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两免一补”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对工作不负责任、搭售教科书和教辅材料、乱收杂费以及经费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同时,市上将停拨、缓拨直至扣回省级、市级补助资金,相应扣减有关区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两免一补”工作,严格实行政策公开、对象公示等制度,享受范围和工作程序要公开透明。动员和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资,多渠道筹措资金,为农村困难学生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学校要通过勤工助学、组织多种形式的帮困等活动,帮助农村困难学生上学。同时,各级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等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辖区内教育部门管理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中小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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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业经2002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二年四月一日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社区的治安秩序,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保障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是指动员、组织城镇社区单位和居民,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维护城镇社区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作。
  第四条 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
  城镇社区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和支持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 城镇社区治安防范应当采取下列主要形式: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聘用保安员进行看护;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开招聘治安员看护或者组织居民义务看护;
  (三)单位自建自管的居民住宅,由单位派人或者公开招聘治安员、聘用保安员看护;
  (四)有条件的居民区可以建立封闭式大院,设门卫。
  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区单位、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防范工作,创造人人参与治安防范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年龄适当,有看护能力;
(三)热爱治安看护工作。
  第七条 城镇社区治安员,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公开招聘,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保安员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
  第八条 城镇社区至少每300户设1至2名治安员。物业小区配备的保安员,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配备。
  第九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看护区内的巡逻看护;
  (二)看护区内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组织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时,及时报告或者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做到:
(一)坚守岗位,文明服务;
  (二)尽职尽责,确保安全;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的报酬,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主要渠道筹集:
  (一)物业管理企业聘用的保安员的报酬,从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支付,已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居民,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二)自建自管居民住宅的单位聘用的保安员或者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单位负责解决;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从驻区经营单位和居民中收取,驻区经营单位已聘用保安员的,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第十二条 治安看护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社区聘用的保安员应当着全省统一的保安服装,治安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保安员、治安员可以按规定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或者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负伤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抚恤。
  第十五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聘:
  (一)不履行职责,多次受到举报批评,群众不满意的;
(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未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看护区经常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从事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治安看护工作的。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不聘用治安员开展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或者对治安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物业管理费中的保安费、居民治安看护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垦区、林区内的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9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4月28日请示的问题,我们意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十五日;对不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六十日。十五日期满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不得上诉。但是由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未满,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只有上诉期均已届满而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时,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复。



198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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