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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2:43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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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6〕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行社的监督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立国际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报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的,应当自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分社所在地市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旅行社按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公司,推行大型旅行社集团化,中型旅行社专业化和小型旅行社网络化。
鼓励旅行社开发以我市为旅游目的地的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经营品牌,发展自主知识产权,提升我市旅行社业的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 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门市部,业务范围应当在设立社的业务经营范围之内,为设立社提供咨询、宣传和招徕游客服务。
旅行社门市部应当与设立社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组团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
第八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备案报告;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门市部经理任命书、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门市部经理与旅行社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
第九条 旅行社应当强化自身管理,建立培训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统计工作制度、网络信息化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监督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条 旅行社应当加强本社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专业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配备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旅行社应当设置专(兼)职服务质量监督员,对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旅行社服务质量等级标牌和本社导游人员公示栏,并将旅游价格、导游服务费及其他服务性收费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旅游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包括出团计划书、导游派出单、导游带团日志、客户资料、旅游合同、团款结算单、《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卡》等。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具有导游资格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旅行社聘用兼职导游人员从事旅游活动的,应当与导游人员服务机构签订聘用手续。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时为导游人员办理社会统筹,按时支付导游人员工资。导游人员工资标准应当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一致,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旅行社发布业务广告,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刊登相关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荣誉称号的年度和全称。广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和超出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旅游业务广告对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有表示的,应当明确价格和收费所包含的项目、档次或标准。
第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包括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购物次数与时间、价格标准、自费项目、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等事项。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八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的,应当提前向旅游者做出说明,征询游客意见。由此而增加或减少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合理收取或退还相应的费用。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出发前向旅游者发放与合同相符的团队行程及注意事项。团队行程应当载明团队导游人员联系方式、游览的景点及游览时间、购物场所、食宿地点及标准、自费项目和投诉电话。注意事项应当载明本次出游中可能危及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及一些日常救护常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随团发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卡》,每一个团队监督卡不得少于两张,监督卡由游客推选出来的监督员持有,在行程结束后由游客填写并签名,交旅行社留存,旅行社应当在行程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卡》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存档。
《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卡》不得复制、仿制,不得擅自损毁。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旅游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旅游者的损失,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和注册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实行等级评定制度。等级评定标准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级评定由旅游协会根据评定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旅行社在行业管理、商业信誉、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级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业务档案、旅游安全、资格认证、服务质量、对外报价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派出质量监督检查员随旅游团队对整个旅游活动进行全程的动态监督,及时纠正或查处旅行社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电话或其他接受投诉的渠道。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游客或其他公众的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对已受理的投诉案件,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实行旅行社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的规定,依法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导游队伍建设,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导游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注册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加强自身文化修养,恪守职业道德,强化服务意识,增强责任感,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职业技能。
第五条 导游人员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的权利。
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导游人员合法权益的申诉和控告。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导游人员的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七条 旅行社应当为导游人员建立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包括导游人员的服务质量等级、从业及被投诉情况、导游证年检情况、奖惩情况等事项。
诚信档案应当对外公布。
第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奖励:
(一)从业活动表现突出,在中央级主流媒体上公开报道或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表彰,提高郑州市声誉的;
(二)进入国家级优秀导游员序列的;
(三)在导游大赛或者其他重要赛式上获得全省前10名及全市前3名的。
第九条 导游人员服务质量实行等级评定制度,等级评定标准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等级评定由旅游协会根据评定标准进行,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不得遮掩,导游证醒目位置应标明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委派,并随身携带旅行社出具的任务接待单。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已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及游览时间,不得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携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监督卡》。《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监督卡》由所服务的旅游者填写并签名,导游活动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由旅游者或者导游人员交派出机构留存,再由派出机构转交派出机构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监督卡》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两年。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旅游者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110、120联系救助,同时,向委派的旅行社和地接社报告。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有损害郑州形象和名誉的言行,不得擅自增加购物场所或购物次数,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者因自身原因给旅游者造成重大危害或重大损失的,除按《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扣除相应分值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导游人员从业活动的监督,对外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监督渠道,及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对导游人员的投诉,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于受理后7日内立案,下达《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二)对立案的投诉事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处理。
(四)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可依法对导游人员进行处罚,导游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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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九号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于2011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防教育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国防教育对象、内容与形式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条 〔方针原则〕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权利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领导与协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协调驻地部队、军事院校参与当地的国防教育。
第六条 〔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防教育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国防教育机构〕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机构职责〕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落实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拟定和实施国防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四)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五)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
(六)负责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部门职责〕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开展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本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主要新闻媒体开设国防教育专栏,普及国防知识。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察、考核各级各类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司法、公安等政府其他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国防教育工作。
公务员管理机构、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教学计划,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加强对干部的国防教育。
第十条 〔单位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干部职工教育计划,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单位负责人承担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的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社团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基层组织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章 国防教育对象、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 〔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为国防教育重点对象。其他人员为国防教育普及对象。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内容〕国防教育的内容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方针、原则确定,突出爱国主义,体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需要,增强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观念。
国防教育普及对象应当学习国防法律法规,了解国防知识与军事常识,熟悉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国防教育重点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科技、国防专业知识,掌握必备的军事技能。具体内容依照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形式〕国防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专题讲座、报告会、知识竞赛、军事体验、文体活动等多种形式。重点对象和中小学生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结合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军事日活动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三)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设置国防教育教研机构,配备专职教师,开设国防教育课程,进行军事训练,开展国防教育;
(四)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课堂教学、军事训练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五)初级中学和小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与养成教育相结合,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学生安全〕学校以及承担学生军事训练的单位,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学生科学制定军事训练方案、军事体验方案,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日〕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国防教育办公室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十八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十九条 〔经费使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教学经费,在学校预算经费中列支,不得额外增加学生负担。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物,支持国防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师资建设〕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省、设区的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
第二十一条 〔教员选聘〕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系统的国防知识、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任教能力。国防教育教员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英雄模范人物、国防科技人员、在职或者离休退休干部;
(二)现役军人、人民武装干部、军队退役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学校教师;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教员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教员类别与职责〕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
专职教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任职资格或者是军队派遣现役军人。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军队支持〕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驻陕部队、军事院校可以为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设施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教材编审〕省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报上级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查。
设区的市国防教育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写辅助性、补充性国防知识读本,报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查。
国防教育教材未经审查不得出版发行。
第二十五条 〔特定场所义务〕下列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
(一)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场所;
(二)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场所;
(三)军事训练场所;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国防教育基地条件〕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场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申请命名国防教育基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二十八条 〔国防教育基地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费用支出较大的国防教育基地,给予适当经费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保障国防教育基地发挥作用。
国防教育基地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支持社会国防教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国防教育展览、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公益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 〔考核〕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位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评情况作为评选文明单位、文明村镇和双拥模范城(县)条件之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责任〕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设施或者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第三十二条 〔乱收费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防教育活动中或者借用国防教育名义乱收费的,由价格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返还;拒不改正的,按非法收入的一倍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责任〕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的通知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的通知

国认实函[2009]101号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你局负责筹建的“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质检科[2006]271号)已按要求完成筹建工作并通过了我委组织的评审和验收。现对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
  一、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要检验产品为纸制品(详细内容见授权证书附表),授权证书编号为:(2009)国认监认字(397)号。
  二、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当在授权的检验产品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业务。检测报告允许使用“CMA”标志。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法律责任由广东省东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承担。
  三、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监督和指导。
  四、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公正、科学、准确。
  五、请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到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领取授权证书及印章。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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