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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2:49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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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5〕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部署要求,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突发人间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成立卫生部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05]240号)的要求,现对各地防控工作落实情况提出如下监督检查要求:
一、工作任务
(一)监督检查各地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情况。
(二)监督检查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点对象和环节
(一)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1、是否制定了本地区的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工作预案并建立健全了应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组织机构,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
2、是否按照不同培训对象的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开展了禽流感防治应急培训工作。
3、是否根据工作预案开展了演练工作,做好了人员、技术、药品和物资准备工作。
4、是否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有关公共场所开展了监督检查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是否制定了本单位应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工作方案、建立了组织机构,明确了工作流程,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
2、接到发生动物疫情的报告和通报后,是否与当地农牧业部门沟通联系,第一时间派出专业人员到达疫区现场,做到同时开展调查,同时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3、发生动物疫情后,是否直接开展对动物疫情密切接触者为期7天的医学观察,在疫情发生地及周边区域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了流感样病例和肺炎病例的监测。
4、发现动物疫情密切接触者出现流感样症状或患肺炎时,是否立即按有关技术指南采集标本,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实验室检测(血清学和核酸检测)。
5、对于进入动物疫区的工作人员尤其是从事解剖、病料采集和运输的工作人员是否采取了严格的个人防护措施。
6、对医疗机构上报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或死亡病例,经组织地、市级专家组筛查后仍不能明确诊断者,是否按预警病例立即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7、是否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不明原因肺炎和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筛查和报告的通知》的要求,对各级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了全面认真的检查(主要包括传染病预检、分诊,筛查、疫情报告及管理,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的现场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等),并制定了定期检查制度。
8、是否组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检测实验室,并配备专人负责和相关技术人员承担检测工作。
(三)医疗机构。
1、医务人员在接诊流感样病例和肺炎病例等发热呼吸道病人(体温超过38℃伴有呼吸道症状)时,是否认真询问有无与病死家禽接触情况、所从事的职业、同类病例接触史等流行病学情况,并进行了相应的临床检验和医学影像学检查等。
2、对有病禽接触史的发热呼吸道病人,是否及时转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诊,是否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是否按照《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可能涉及传染病的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立即通过网络直报,同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4、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是否按照要求采集了患者血清及咽拭子标本,对不明原因死亡病例是否按照要求采留了肺组织标本(针穿),以备进一步确诊。
5、重点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指定的收治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的医院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否建立健全了应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组织机构,是否成立了医疗专家救治小组,是否充分准备了必须的医疗器械、药品及防护用具,是 否落实了医院感染控制及医护人员个人防护的工作措施。
(四)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1、是否购入和销售死鸡、死鸭以及无检疫检验证明的禽肉。
2、在禽肉加工和餐饮环节,是否严格做到生熟分开,避免交叉污染。禽肉是否彻底加热、烧熟煮透后才供应。
三、监督检查要求
(一)重点监督检查发生禽流感疫情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地区,对未发生疫情的地区也要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狠抓落实,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查、指导,特别要加强现场督导。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对象和重点环节从严检查,特别要检查有关工作预案、工作职责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立即责令改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食品卫生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未按照规定做好有关防控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从严从重处罚。
为加强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各项措施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监督组,专门负责人感染禽流感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执法监督工作和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监督组组长由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赵同刚司长担任,副组长由卫生执法监督司苏志副司长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陈永祥副主任担任,有关处室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也要尽快成立相应的工作小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于每周四下班前将有关情况报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电话:010-68792399,传真:010-68792387)。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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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有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而不断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减少经济损失,除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对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定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已
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86年6月21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20日,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确保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工程质量,我委制定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农网改造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建设要实行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和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章 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为各省农网改造工程的行政责任单位,各地区计委(计经委)主任承担其农网改造的行政领导人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事故,将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规划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第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省(区、市)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对其农网改造的规划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和资金管理等负全面责任。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代表,是农网改造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将追究项目法人代表在工程管理方面的渎职责任。
第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农网改造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等,都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因参建单位失误、管理不善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将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农网改造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参建等单位的法定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实施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工程质量责任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 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高度重视规划设计工作,要严格遵守先规划、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违反基建程序,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九条 农网改造工程设计要遵循“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因地制宜”的原则,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其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情况,推行标准设计、典型设计和限额设计。
第十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规划要在其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统一领导下进行,由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复,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35KV及以上输变电单项工程的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其项目法人根据批复的规划要求负责审批,并报省计委(计经委)备案。
第十二条 10KV及以下配电网的具体设计工作由各县电力公司负责,由其项目法人根据批复的规划要求负责审批。

第四章 设备及材料采购
第十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和材料要由项目法人统一招标采购,项目法人对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项目法人要制定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投标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与形式干扰正当的招投标活动,严禁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十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全部采用国产设备和材料,严禁不具备资格的生产厂家的设备和材料进入电网运行,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施工规定的设备和材料,严禁在设计中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六条 设备和材料供应厂家要按合同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对其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责。如设备和材料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将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主要设备材料管理档案,明确各个环节的质量责任人,一旦发生设备和材料质量事故,将追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农村电网所处环境和施工的特点,制定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对于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施工,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要公开招标选择,工程建设必须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条 对于10KV及以下配电网的施工管理办法,由项目法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但必须要建立切实可行的质量监督和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低压电网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监理,按合同规定和项目法人提供或认可的监理大纲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不按合同进行监理,不履行监理责任和义务、弄虚作假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不允许二次分包和转包,严禁施工企业以包代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坚持实行“三级质量检验”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经审定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组织施工,要有完善的工程质量保证措施,要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施工方法和工艺。
第二十四条 农网改造单项工程及整体工程完成后,必须按国家计委下发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办法》进行及时验收,对故意拖延不验的,将作为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网改造质量管理要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各项目法人要严格工程审计和监察,坚决惩治腐败。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法人要制定相应的农网改造工程自审细则,要对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项目法人要制定农网改造工程的月报制度,对农网改造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与进度,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及时报告。各项目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要对填报的内容负责,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农网改造工程的检查监督,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组织有关方面,包括物价、银行和项目法人等,不定期对其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二十九条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失职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和各项目法人要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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