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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52:59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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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公布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了专利法,并为实施专利法进行了积极的准备。专利法即将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
专利诉讼是科学技术与法律紧密结合的工作,专业技术性很强,涉外案件较多。承担专利审判任务的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实际需要,选配适当数量的有一定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特别要注意适当选配学过理工专业和懂得外语的人员参加专利审判工作,并且至少要能够组成一个合议庭。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案件时,要与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充分发挥科研单位、生产部门的专家、学者的作用,可以聘请他们作临时的或者长期的技术顾问,也可以请他们担任技术鉴定人,还可以邀请他们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专利审判工作。
专利审判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有关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组织专利审判人员进一步认真学习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令,并注意通过审判实践,总结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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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局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进一步管好用好减免税金,促进社会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各级民政、税务部门,要根据民政部、国家税务局民福函[1990]247号文件精神,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认证制度。今后,县(区)民政、税务部门应每年对本地区的福利企业共同进行一次年检认证。此项工作可与税务部门对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审查协调进行。凡经年检合格的福利企业,并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才能享受有
关减免税优惠待遇;同时可申请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及场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二、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标准是:
(一)招收残疾职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用工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
(二)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三)每个残疾职工都应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残疾职工劳动岗位出勤率应达到80% 以上;
(四)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五)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七)制定了残疾职工岗位技术培训规划,并完成了年度实施目标的各项工作;
(八)有热爱残疾人事业、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领导班子;
(九)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年检的范围和程序。凡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均应办理年检认证。福利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区)民政、税务部门提交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和本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副本。
民政、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年检认证标准组织验收,并分别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年检记录栏签注“经年检合格”、“限期整改”或“注销证书”的年检结果。
四、年检中,如发现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税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注销证书,并清缴减免税款的处罚:
(一)己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残疾职工劳动岗位出勤率未达到标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年检认证的;
(五)涂改、伪造、借租、转让《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及其副本的;
(六)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五、《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实行全国统一格式。民政部统一设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分别印制,并报民政部备案后使用。
证书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前两位数为省级行政区域代码,由民政部确定(见附件);中间三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后四位数为企业证书编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
七、各地有关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省级行政区域代码表

北京市 01— 河南省 16—
天津市 02— 湖北省 17—
河北省 03— 湖南省 18—
山西省 04— 广东省 19—
内蒙古自治区 05— 广西壮族自治区 20—
辽宁省 06— 海南省 21—
吉林省 07— 四川省 22—
黑龙江省 08— 贵州省 23—
上海市 09— 云南省 24—
江苏省 10— 西藏自治区 25—
浙江省 11— 陕西省 26—
安徽省 12— 甘肃省 27—
福建省 13— 青海省 28—
江西省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 29—
山东省 15—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30—



1992年11月24日

泸州市2004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其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各企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泸州市2004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泸州市2004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其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一、实施的目的和原则
  工资指导线是政府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在政府宏观指导下,促使企业工资微观分配与国家宏观政策相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确定适应本企业经济发展和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使工资增长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比例,为各类企业决定年度工资增长提供科学的宏观指导依据。
  实施指导线的原则是: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坚持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二  、工资指导线标准
  上线10%
  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标准——中线6%
  下线2%以下
  上线:2003年度实现利税总额比上年增长5%以上的企业在5%的基础上每增加1%,货币工资增长率可在中线6%的基础上增加05%,直至上线10%为止。
  中线:2003年度实现利税总额比上年增长5%以内的企业可在2%—6%的幅度增长货币工资。
  下线:2003年度经济效益实现利税零增长,或完成限亏指标的企业,原则上按上年度实际工资零增长安排,或工资增长可在2%以内。
  2003年度出现亏损或停产半停产企业,货币工资增长率应为负增长,但企业对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实施范围
  凡在泸州市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确定本企业2004年度的工资水平。
  (一)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以及保留了部分国有股权的企业,首先要有工资资金来源,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以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为主的工资总额确定办法提取工资总额。企业要对上年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实绩进行综合分析,并在对今年经济效益进行较准确测算的基础上:
  1实行工效挂钩。“两低于”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等调控办法的企业,根据调控方案提取工资总额,同时按工资指导线标准预测当年工资总额使用数,工挂企业上年度人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00%的,本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率原则控制在下线2%以内。
  2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根据上年经济效益实现情况和今年上半年实现情况以及下半年预测情况,可按工资指导线标准提出当年的增(减)资幅度,此增(减)资幅度将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当年工资总额基数(或计税工资基数)的依据之一。上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150%的包干企业,本年度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率原则控制在下线2%以内。
  (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后无国有股权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逐步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根据工资指导线的标准,参照泸州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资指导价位,民主合理地确定当年的工资增长率。尚未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年度工资增长率可参照本办法第二条的原则确定,并征得企业工会组织的同意。
  四、申报程序
  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由企业行政提出当年的工资增长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或与企业工会组织谈判民主协商确定后),填写《泸州市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或工资总额申请报告,按以下程序申报有关部门。
  (一)市属国有、国有控股及保留了部分国有控股权的企业,将《申请表》或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其它类型的企业将《申请表》或申请报告报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税务部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并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区属企业由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审批备案。
  五、实施工作的检查、监督
  企业工资指导线报批后,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工资的法律、法规,自主确定好内部分配,同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反对平均主义。妥善处理好内部工资分配关系,工资分配要向一线、脏、苦、累、险工种,科技人员及生产、营销人员倾斜,以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抓好工资指导线的实施工作,要将其作为当前和今后工资管理工作的重点和方向来抓好,要把当前实行工效挂钩 ,包干等多种宏观调控办法与工资指导线办法很好结合起来,以工资指导线作为管理覆盖所有企业为重点内容。有条件的企业可以积极开展集体协商谈判确定工资分配。
  各类企业必须执行政府关于工资指导线政策规定,要用工资指导线来约束自己的工资增减行为,对国有企业增资超过规定而未进行申报,一经查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六、各县、区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适宜本地的实施意见,但不制定新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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