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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0:17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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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97号




关于执行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来,一些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反映,在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管理和执法工作中,是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还是执行《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和《医疗废弃物焚烧环境卫生标准》不明确,请示总局予以解释。为使医疗机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经研究,现就执行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处理设施标准,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我国现行法律未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二、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已经对医院、兽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的污水排放要求做出规定。自该标准生效之日起,代替包括《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1983)在内的18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自1998年1月1日起,《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1983已经作废。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按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法律规定管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已对焚烧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做出了规定。

  因此,当前在对医疗机构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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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组织起草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wsb/index.htm),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电子邮件:weisheng@chinalaw.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国家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邮编:10004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


                 

卫生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点击查看附件: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申请、审查、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应当经化妆品生产卫生知识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健康状况符合有关要求。其中生产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熟悉化妆品相关法规,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化妆品生产工作经验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检验人员应当具有检验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检验资格证明;
  (二)具有与生产类别及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施、生产及检验设备,具有合理的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生产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具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及检验人员一览表,包括人员名单、学历和职称、培训情况;
  (五) 厂区总平面图(包括厂区周围30米范围内环境卫生情况)、生产场所平面图(包括生产车间、仓库、检验室、留样室等,并标明人流、物流及有关图例)、生产设备配置图;
  (六)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清单(含设备名称、数量等);
  (七)拟生产类别和主要品种;
  (八)申请生产类别主要品种的生产工艺简述及流程图;
  (九)申请生产类别主要品种一个批次试生产产品的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复印件;
  (十)管理文件目录,包括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人员管理等文件;
  (十一)检测报告。一般应当包括:
  1.生产用水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2.车间空气细菌总数检测报告;
  3.生产眼部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30万级洁净室(区)的检测报告;
  4.生产车间和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的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是由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的合格报告;
  (十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许可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企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企业当场更正,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企业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补正后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无正当理由,自告知补正要求之日起超过2个月不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其中,现场核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有关要求进行。
  现场核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选址、厂区及周围环境卫生状况;
  (二)生产场所规划布局与工艺流程、建筑材料与装修情况;
  (三)卫生设施的设置配备情况;
  (四)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的配备情况;
  (五)试生产状况(含相关记录);
  (六)原料、包装材料、成品(包括留样)的仓储卫生条件;
  (七)产品质量安全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八) 生产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安全性风险物质评估情况;
  (九)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十)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人员的化妆品相关法规知识考核情况;
  (十一)检验人员资格;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等情况。
  技术审查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技术审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终止审查,退回申请材料,但申请企业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负责受理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确定负责受理和现场核查工作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变更、延续与补发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发生改变的,或者生产地址发生文字性改变(实际生产场所未改变)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变更申请表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核准证明材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改变生产类别,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应当提交企业现有生产类别、品种和相应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一览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许可证编号不变。
  化妆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厂房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对基本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适用前款规定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生产类别、品种和相应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一览表;
  (三)主要品种生产工艺简述及流程图;
  (四)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及检验人员一览表,包括人员名单、学历和职称、培训情况;
  (五)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原发证部门结合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情况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原许可证编号不变。
  对于延续《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时,还应当核查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内容。
  第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遗失后60日内在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补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其他内容不变,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类别、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日期、有效期、备注等内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妆生卫字+年份(4位阿拉伯数字)+顺序号(4位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二条 同一化妆品生产场所,只允许申办一个《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重复申办。
  同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在不同生产场所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分别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场所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类别组织生产,超出生产类别生产的化妆品视为无证生产。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延续要求的;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申请注销的;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委托生产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署书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受托方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保证生产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与委托生产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相适应的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具有产品生产跟踪、验收交接、检验、出库、销售、回收、投诉处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委托生产产品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且所载明的生产类别应当与接受委托生产的产品类别相同;
  (二)生产场所、设施和设备及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同一时期内生产品种和总量的要求。
  第三十条 办理委托生产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生产化妆品备案表;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
  (三)委托方、受托方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委托生产产品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同时应当递交委托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相应的工艺流程及相关的质量安全标准等;
  (五)委托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六)委托生产化妆品的标签、说明书(样稿),在该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上应当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生产地址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标识标签内容;
  (七)委托方、受托方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委托生产合同终止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设区的市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和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要求,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事项变动和审批情况;
  (二)企业组织机构、生产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情况;
  (三)企业生产运行情况和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四)企业接受卫生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监督检查时,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卫生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职责,自觉接受化妆品生产企业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实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有关工作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决定。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企业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符合条件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企业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批准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申请企业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在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受托生产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委托生产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建、扩建厂房未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而生产化妆品的;
  (二)将化妆品生产场所用于生产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的;
  (三)在其他非化妆品产品上标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的。
  化妆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厂房基本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相关手续擅自生产化妆品的,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监督检查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公布后约3个月)起施行。以前颁布的部门规章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化妆品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论市场经济发展三阶段及其法律保护体系

 漆多俊

 [摘要:]市场经济从其形成至今,已出现三个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人们通常称之为“现代市场经济”)、国际化市场经济。市场及调节机制。市场及调节机制的发展引起法律同步演变,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基本法律保障,是自由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经济法适应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职能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它是国家调节的基本法律保障,国际调节的基本法律是国际经济法、它同国际民商法、各内国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相协调,维护国际市场经济秩序,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推动整个法律体系的变革,21世纪将是人类社会法律进一步国际化、全球化的世纪。

[关键词]市场经济 国家调节 国际调节 民商法 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一、市场的缺陷与国家调节的救济

市场本指商品交换的场所,也代表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有商品交换便存在市场”人类早期社会,商品交换关系较简单,市场不发达,各个地方市场互相隔离,为自然经济社会。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后,商品交换迅速发达起来,商品经济上升为社会经济主导地位,从而进入商品经济社会,这时的市场相应地也日益发达,人们把这时候的商品经济又称为市场经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已成为人们各种经济活动的枢纽环节,连接着从生产到消费的社会再生产全过程。用以交换的商品种类不断增加,不仅原已存在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这些传统商品市场更加繁荣,还陆续出现了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等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并且,这各类市场互相关联,有机结合。从地域来说,在一国(或一大地区)范围内,打破了割裂封闭状态,各地方市场互相沟通交流,逐渐形成统一的全国(或大地区)大市场体系。各地方、各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由出入这个统一的市场,进行各种商品交换,并开展自由竞争。这就使市场具有了统一性和开放性。

在统一和开放的市场上,广大生产经营者自由和充分的竞争,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不仅从微观上调节各生产经营者个体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能够在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上调节资源的配置和资本的流向,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价值规律的这种调节作用,是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的内在机制,因此又称为市场调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内部何以能够维持大致协调的各种结构比例关系,并能从总体上维持比较稳定的运行?原来正是市场调节这只“无形之手”在悄悄地发挥作用。当时的国家一般不介入经济生活,国家调节职能不发达,社会经济基本上全靠市场这一调节机制;而它在事实上也足以有效地进行调节。因此人们一度认为它是万能的,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第一个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的情形。

但是,市场也有其缺陷。市场机制并非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都能充分有效地发挥调节作用,而常常发生“市场失灵”现象。市场的缺陷主要是由于两种原因造成:一是市场功能上固有的缺陷,或者说是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局限性;二是市场障碍。这种市场障碍是同市场相伴生的,只要有市场存在,便总会发生这种障碍,虽可设法防止和排除其危害,但不可能完全杜绝。因此它们的存在也是市场固有的一种缺陷。

所谓市场功能上的缺陷或局限性,主要有两个方面表现:其一,任何时候总会存在一些不能进入市场,不能接受市场调节的领域。例如许多公共设施的建设和营运,社会公益事业,涉及国防安全、治安和社会公德而予以禁止或限制生产和流通的产品等等便如此。其二,市场调节功能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各个企业和个人掌握的信息不足和滞后,不能及时调整其生产经营决策,往往等到市场上供求严重失调才作出反映。这使得社会经济不时出现大起大落,甚至发生周期性危机。

所谓市场障碍,即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它主要是指竞争秩序问题。竞争本是市场不可缺少的因素,它同市场相伴生,是市场机制发生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就没有动力,资源配置和资本流动就会呆滞,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便不能启动。但市场竞争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限制他人竞争,使自己谋取和维持对商品价格和市场的操纵地位,便能赚得超额利润;其他经营者则大批亏损,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使他们获取非法高额利润。限制竞争导致竞争不足;不正当竞争是为竞争过当。两者都是竞争无序的表现。这些无序竞争的结果,使得商品价格严重偏离价值,价值规律被扭曲。从微观上说,造成各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体间利益关系不公平;从宏观经济角度看,如果上述现象普遍和严重时;则妨害市场调节机制对整个社会经济作用的发挥,以致引发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失衡,运行阻滞。

上述各种市场缺陷从有了市场开始便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但直至整个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此种危害主要局限于某种微观经济领域,尚不至于妨害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运行,市场机制从总体上看仍能较为有效地发挥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市场经济发展到19世纪末期以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各种市场缺陷逐渐严重显露,终于影响到市场机制从总体上对社会经济调节作用的正常发挥,出现了“市场失灵”现象。而此前,这还只是一种可能性。可能性变成现实性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这种条件就是资本主义产业革命以后的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形成。

除垄断和限制竞争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原来其危害基本上限于微观经济的领域,生产日益社会化以后,不正当竞争手段日益增多,危害增大。它们并被垄断组织广泛运用,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同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相配合,推波助澜,共同成为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严重障碍。

上述各种因素造成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上的严重后果,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措施。有什么办法和力量能够排除市场障碍并弥补市场功能上的缺陷呢?人们想到了在社会上最具权威、最有力量的国家机器,只有国家堪当此任。但此前的国家是不怎么干预经济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自由放任经济原则;如今为国家和社会总体利益,不能不介入社会经济。

国家介入社会经济是一种国家调节作用。它是针对市场的缺陷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由于市场缺陷包括市场障碍和市场功能上的局限性两个方面,所以国家调节的主要任务和基本措施便是:(一)针对市场障碍,国家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对其他不正当竞争予以排除,让市场调节能够充分恢复其作用,(二)针对市场机制作用领域的局限性,国家通过调整或安排国家直接投资经营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三)针对市场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国家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情况和信息,并根据对客观经济规律的认识,凭藉手中所握有的政策手段和工具,对社会经济实行总体规划、指导、提供各种帮助和服务。后面这种作法后来日益发达,形成了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纵观一个世纪以来各国对于社会经济的国家调节的基本方式和作法。均不外乎以上三种,即:国家反对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国家宏观调控。

国家调节的出现及其作用是对市场缺陷的救济,市场经济的调节机制仍然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国家调节必须同市场调节密切配合。现代世界各国所实行的市场经济在特点和类型上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调节的范围和力度稍大些,有的稍小些。但无论哪个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便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调节机制的作用,并且必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否则便不是现代的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自其形成至今已经历两个阶段:19世纪末以前,市场上经营者自由而充分地进行竞争,市场机制充分和有效地发挥作用,它是当时社会经济唯一的基本调节机制。这是市场经济的第一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19世纪末以后,国家调节应运而生,开始有了两种调节机制。市场经济进入第二个发展阶段,人们称之为“现代市场经济”,其实最好称之为“社会市场经济”。因为当代的市场又在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新的调节机制正在形成和发展,市场经济正在步人新的发展阶段。

二、法律体系的演变与经济法的兴起

作为市场缺陷一种救济的国家调节机制的发达,标志着国家职能发生重大变化:从此国家担负起调节社会经济的重要职能。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及其以前,传统国家职能及政治统治为中心,包括对内镇压敌对阶级和政治势力的反抗及对外侵略或抵御侵略两个方面。虽然也必然要进行一些经济管理活动,但它们从属于前两方面职能,并且主要是民事或行政性质的管理。有时也发生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管理活动,具有某种调节经济的意义,但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调节。因为那种“调节”还不是经常性的国家职能活动。那时在一国范围内并未形成统一的国民经济体系,国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其实行统一调节。19世纪末以后,由于生产社会化,在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垄断形成以后。国家调节机制应运而生,国家调节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职能日益发达起来。开始时)有些国家主要是通过反垄断和限制竞争以排除市场障碍,让市场机制恢复其有效的调节作用;以后,国家进而采取更多的调节方式和手段,扩大调节范围,包括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以及国家宏观调控。

国家调节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和保障,否则又会引起“”政府失灵”现象。为此各国制定了大量有关这方面的法律。美国率先颁布和实施了反垄断法。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德国涌现大批关于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立法,他们把这些法律定名为经济法。此后,经济法在各国(包括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迅速发展。不仅立法数量多,内容也更加广泛,体系逐渐完备。

这类法律突破了历来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与确保个体自由、维护个体权益的传统民法显著不同。经济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务是保障国家调节,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维护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利益。它所调整的是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以国家(它的代表者)为一方主体,是一种国家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经济法同行政法也明显不同。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行为,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法一般并不影响或不注重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不以特定的社会经济效益为其最终目的。行政法也涉及某些经济领域,但它仍然主要是关于这些领域的治安、社会或其他行政管理,而不涉及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这种深层次的经济问题。总之,经济法是同以往各种法律部门性质不同的新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适应国家调节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由于国家调节采取了三种基本方式,所以经济法体系包含三种基本法律,即:(一)为保障国家以强制方式排除市场障碍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市场障碍排除法,它包括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有关市场障碍排除的法律规定;(二)为保障国家以直接参与方式投资经营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国家投资经营法,它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投资经营的法律;(三)为保障国家以促导方式实行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宏观调控法,它包括计划法、各种经济政策法以及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规定。

以上经济法体系三个基本方面法律在各国的发展和完备程度是不平衡的,它们在各国家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也不相同。在资本主义国家,以反垄断法为主的市场障碍排除法长期居于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中长期占据核心地位的则是国家投资经营法。但后来都发生了变化; 20世纪末期,各国的宏观调控法迅速发达,正在逐渐上升为各国经济法体系的主导和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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