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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4:10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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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2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励要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建若干专家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理论、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应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创造明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四)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规模化生产,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创造明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20项,三等奖不超过25项。授奖数量服从质量,宁缺勿滥。
  第八条 凡获过自治区或国家科技奖的项目,不再参加评奖。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市直各行政部门、各旗县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自治区各部门驻赤直属机构或单位推荐。
  第十条 各推荐部门应对申报项目和人选进行审核,择优推荐。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家评审小组初评意见,对候选人和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市人民政府颁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建立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单独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经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用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状、奖金和证书。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发布的《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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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1221

实施时间:19911221

内容分类:机构编制



题注:(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人民陪审制度,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执行职务,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办法选举产生,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正;(三)具有一定的文化和法律知识; (四)身体健康,热心陪审工作,有执行陪审职务所必需的时间。 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同时进行,由区、县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五条 区、县人民陪审员的应选名额,由区、县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由区、县人民法院按照区、县选举委员会的安排,与选区选民和有关单位协商推荐。正式候选人名单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审定。候选人的推荐和确定应注意其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由其所在选区的选民进行选举。郊区、县也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选举时,根据候选人数等于或多于应选人数的情况,分别实行等额或差额选举。选举结果应当公布,选举委员会将当选结果通知当选人及区、县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当选人所在单位或者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民陪审员证书由区、县人民法院颁发。人民陪审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选举,由院长批准,临时特邀适当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特邀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等担任人民陪审员。审理专业性强的案件,可以特邀有关专业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公安、检察人员和专、兼职律师不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迁移或者调离本区(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执行陪审职务的,可以由原选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或者改选。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及其审判工作人员应当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阻碍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或者因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当按年度作出安排。需要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应当于七日前通知该人民陪审员,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人民陪审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人民法院执行职务的,应于通知陪审的案件开庭五日前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积极支持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妥善安排人民陪审员所担负的工作,保证其按时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履行陪审职责,陪审案件须至案件审结。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 (二)参加案件调查; (三)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四)参加案件评议。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适用有关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审判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三)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人民陪审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和审判人员的意见。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法院负责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的培训,每次选举之后,应当集中培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培训工作予以指导。人民陪审员应当坚持学习有关法律业务知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受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中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追究的,由人民法院提请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罢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迳行罢免。罢免的决议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表彰、奖励。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及受表彰的情况,由人民法院通知其所在单位,作为单位对其考绩的依据之一。对不隶属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将表彰内容通知其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由所在单位照付。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当地职工工资收入或者村民纯收入的中等水平发给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离、退休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连续执行职务一个月以上的,按月发给适当生活补助费。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执行职务的公务费及培训费、表彰费等,由同级财政在人民法院的业务费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情况。 22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公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证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公证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1998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健全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公证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处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证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五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有关法律行为以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办理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六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必须由具备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从事公证业务的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应当依法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公证事项秘密。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三)城镇房屋的买卖;
(四)股票和债券承销、发行中的重大行为;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抵押贷款合同数额较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品和资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交付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死亡、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履行债务的。
第九条 债务人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物。从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应持公证处的提存通知书或通告等有关证件,到公证处受领提存标的物。超过二十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处上缴国库。
第十条 经公证处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申请的,公证处可以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同一公证事项由同一公证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国家规定的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公证员以及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十六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应当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出具公证书;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现场监督,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生效。公证处于七日内将公证书送达当事人。
对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中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违法的,公证员应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当场宣布不予公证。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及其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出具错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出具错证、假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冒充公证员、公证处进行证明活动,盗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处印章,或者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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