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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卷烟》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5:38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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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卷烟》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卷烟》国家标准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新修订的《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5606-2005)(以下简称“新版《卷烟》国标”)在经过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WTO/TBT)通报后,已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批准发布,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版《卷烟》国标是烟草行业标准体系中重要的产品标准之一,是在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签署《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及国家局提出发展“中式卷烟”的形势下修订完成的。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版《卷烟》国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新版《卷烟》国标的重要意义
  新版《卷烟》国标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以有利于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为宗旨,努力体现对卷烟生产、技术研发和品质监控的引导和指导作用;努力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烟草行业发展所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坚持全球贸易一体化;落实以人为本、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原则,充分理解《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有关内容,关注消费者权益;兼顾卷烟生产技术标准和卷烟产品市场监督标准的双重性,妥善把握企业内部管理和产品质量监控与市场监督的关系。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贯彻、执行新版《卷烟》国标对提高卷烟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稳定提高卷烟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单位科技部门要联合生产运行、企业管理和质检等部门,按照国家局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宣贯和实施新版《卷烟》国标工作计划,并抓好落实。
  二、要切实做好对新版《卷烟》国标的宣传工作
  为正确理解、掌握新版《卷烟》国标的有关内容,国家局正在举办新版《卷烟》国标培训班。各单位要在选派相关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骨干参加国家局组织的培训的基础上,组织好本辖区、本单位的新版《卷烟》国标宣贯及有关的技术培训工作。各单位要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形式多样、行之有效的宣传和培训,使所属企业和部门的相关人员广泛、深入地学习、掌握新版《卷烟》国标的内容。
  三、要认真做好实施新版《卷烟》国标的准备工作
  各有关单位、尤其是卷烟生产企业要针对新版《卷烟》国标的主要修改点,提早就新版《卷烟》国标中新增指标和强化指标所涉及的相关工艺和检测技术进行针对性的研究,落实应对措施,保障企业的生产平稳、健康运行。各卷烟生产企业一定要提前做好卷烟包装换版等方面的准备工作。
  国家局将对2006年4月1日之后生产的国产内销卷烟和2006年4月1日之后的进口卷烟按照新版《卷烟》国标进行产品质量市场监督检查,并将在今年四季度组织人员对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和部分重点卷烟生产企业就贯彻实施新版《卷烟》国标的准备情况进行抽查。
  鉴于新版《卷烟》国标中新增的主流烟气一氧化碳量指标的检测尚需较长时间准备,国家局决定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卷烟产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对该项指标只检不判。
  新版《卷烟》国标文本和配套的“宣贯教材”已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印刷出版。如需订购,可与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联系(联系人:马明;电话:0371—67672672;传真:0371—67672682)。
  各单位若在新版《卷烟》国标的宣贯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局科教司联系(联系人:辜菊水;电话:010—63605683)。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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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标准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标准规定的通知

杭政函〔2002〕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标准的规定

  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的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的搬家补贴费标准为每户600元。使用临时过渡房、需二次搬家的,应当发给两次搬家补贴费。
  二、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费:
  1、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房的,其临时过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60元。临时过渡期限超过《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人每月32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
  2、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不支付临时过渡费。
  但临时过渡期限超过《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人每月16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
  3、临时过渡费的计发期限为:属迁建安置的,从被拆迁人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完成该户宅基地审批后9个月止;属调产安置的,从被拆迁人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分配安置房后4个月止。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公布时被拆迁人仍在临时过渡的,自公布之日起其临时过渡费和第二次搬家补贴费的标准按本规定执行。

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日,邮电部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邮电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境内投资者,是指向境外投资的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机构。
境外机构,是指由境内投资者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经营性机构。
境外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境外资产”),是指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在境外依法取得和认定的各种形态的其他资产。
(三)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1.遵守国家有关企业财产监管的法律法规。
2.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境内投资者对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运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和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3.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
4.维护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证境外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一)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又不能损害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二)下列境外资产归国家所有:
1.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机构(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入的国有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
2.境内投资者用国有资产在境外设立行政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机构投入形成的资产;
3.境内投资者存放境外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货币资金或购建的物业产权);
4.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5.境外机构中应归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6.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7.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境外资产;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由境内投资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四)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机构,都必须按照邮电部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资产的运营与管理
(一)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注册经营“无限责任公司”。
(二)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人,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境内投资者在境外直接投资、控股或买“壳”上市(控股收购境外上市公司)和参股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邮电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四)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投资者监督、管理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严格股权管理,任何人不得越过职能部门和管理程序,采用与个人直接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五)经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不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均须以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并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法律手续,同时在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和拥有物业产权,须按照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办理有关产权委托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境外机构要妥善保管该法律文件,并将文件副本交境内投资者备案。境外机构如果是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应由中方保管该法律文件。
(六)中方全资或中方控股的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如果是属于收购境外上市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买“壳”上市)以及向境外非上市公司参股的投资项目,必须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同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七)中方全资或中方控股的境外机构收购境内国有企业(不含邮电通信企业)部分或全部产权,必须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如将被收购企业在境外上市,则还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八)境外企业为有效利用境外资金,采用发行公司债券和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时,如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应由境内投资者批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境内投资者不得为其境外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借款担保。
境外企业在当地申请公司股票上市时,必须经境内投资者和邮电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九)境外企业不得擅自向外方或外商提供担保,确需为外方或外商提供担保时,除经董事会批准外,还须事先报经境内投资者批准,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手续。
(十)境外企业向外方转让企业产权、股权的,应当由境内投资者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十一)境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要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

四、资产收益监缴管理
(一)境外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境内投资者凭借投入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
1.境外独资企业应分配给投资者的国有资产收益;
2.境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分配给中方投资者的部分;
3.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4.其他。
(二)境外企业应根据确定的分配方案,将应归境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时足额解缴境内,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或私分。
(三)境外企业凡是实行利润承包的,要通过境内投资者逐级上报邮电部,经部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五、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
(一)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机构,均应严格执行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
(二)境外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的报送,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由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者报告,境内投资者审查境外企业的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后,按要求逐级上报。
境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报送,由境外机构直接报国内派出部门,派出部门审查境外机构的资产报告后,按要求逐级上报。
(三)境外企业在编制境外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时,要作到内容完整、真实,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弄虚作假。对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增减变动等情况需作出说明。
(四)境外国有资产报告的编制办法。由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下发。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包括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六、境外国有资产监督考核
(一)境外国有资产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考核。
邮电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考核,任何境外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逃避监督、检查。
(二)境外国有资产监督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执行国家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情况;
2.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3.境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指标和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
4.境外再投资的审批管理及投资效益;
5.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6.境外国有资产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
7.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8.其他。
(三)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以及考核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和邮电部制定的有关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对经营效益显著,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优异的境外企业,境内投资者可以根据邮电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中方负责人)必要的精神和物质鼓励。

七、法律责任
(一)邮电部的公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人员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二)境内投资者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对其责任人员应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的;
2.对所属境外企业不明确职能管理机构,搞单线联系的;
3.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同意将其所属机构国有资产向境外转移,造成流失的;
4.向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5.其他。
(三)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应对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和行政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邮电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
2.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
3.未经批准向外方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未经批准将国有资产转移境外;
5.未经批准在境外发行公司债券和股票上市;
6.未经批准经营高风险性业务,造成损失;
7.逃避国家监督检查,私立帐户,转移资产;
8.发生境外人员携款卷逃事件,造成资产损失;
9.不按规定向境内投资者报送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隐瞒真实情况;
10.其他。
(四)邮电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职等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营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机构;地方国营邮电企业可根据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局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本办法与国家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一并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抵触之处,以国家发布的办法为准。
(四)本办法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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