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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5:40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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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其他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的名义,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规章的备案件,应包括正式文本三十份、起草说明十份(以上含报国务院的件数)、备案报告两份。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件,应包括正式文本十五份、起草说明五份、备案报告两份,备案件应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撕页报送。
第五条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工作。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 对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二)是否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机关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并附送书面说明。
第十条 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论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三份,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列入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全省上一年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关于做好行政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和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七《关于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一(1):**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报告
*政规备字[19**]*号省人民政府:
现将我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年*月*日发布的《*******》(*政发[19**]*号或**市政府令第*号),上报备案,请查收。**市人民政府(印章)
一九**年*月*日

附件一(2):**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政规备字[19**]*号省人民政府:
现将我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年*月*日发布的《*******》(*政发[19**]*号),上报备案,请查收。**市人民政府(印章)
一九**年*月*日

附件一(3):辽宁省**厅(委、办、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辽*规备字[19**]*号省人民政府:
现将我厅(委、办、局)于一九**年*月*日发布的《*******》(辽*[19**]*号),上报备案,请查收。**辽宁省**厅(委、办、局)(印章)
一九**年*月*日

附件二: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表
(一九**年度)
填报单位: (印章) 19**年*月*日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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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发布文号┃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发布机关及发布日期┃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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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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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和业务指导,承担责任范围内结核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区卫生院、乡镇防保站、村卫生院(所),均应设卡介苗接种站。
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组织指导下,担负本地区、本单位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五条 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接种卡介苗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准从事接种工作。
第七条 新生儿由产院接种卡介苗。未接种的,产院不准开具出生证。因情况特殊不能在出生后及时接种的,产院应开具补种证,并注明原因,补种最迟应在季度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 各接种站在完成新生儿初种和各年龄组复种后,须填写“接种登记表”,及时统计上报,同时填写“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九条 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学生须复种卡介苗。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保证复种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章 病人发现
第十一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密切注意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查明传染源人数,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二条 综合医院及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有呼吸道症状两周以上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应将查痰和X线检查列为常规检查,将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立即向本市结核病专科医院或患者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并在七日内向患者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呈报疫情报告卡? ⒌羌侵贫取? 第十三条 不具备查痰和X线检查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如发现疑似肺结核病人,要立即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
第十四条 专职从事预防性结核病体检的人员,必须取得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主动报告疫情,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对痰结核菌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的病人,均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本地区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并定期向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资料。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在结核病人出院后七日内向病人所在地的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登记。

第五章 病人治疗
第二十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必须及时治疗。肺结核病人的治疗费用,患者所在单位应给予保证。
第二十一条 对初治病人采用全市统一的化疗方案。排菌病人及初治病人除住院治疗者外,要坚持实行全面监督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二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含结核性胸膜炎)一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治疗。禁止本市结核病人到外地治疗。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结核病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章 防止传染
第二十四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下列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禁止从事可能造成结核病传播的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根据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意见,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应遵守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有关规定,不得有故意传播 结核病的行为。
结核病防治机构、收治结核病人的单位和结核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病人污染的污水、排泄物(痰液)及其他污染物品进行消毒和卫生处理。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不按计划免疫要求和程序接种或漏种卡介苗的;接种卡介苗后未填写“接种登记表”及“儿童预防接种证”或伪造报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卡介苗出现差错事故和异常反应,并迟报、瞒报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没有取得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业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卡介苗接种、预防性结核病体检或结核病预防和治疗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六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于有呼吸道症状两周以上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未进行查痰和X线检查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个月基本工资罚款;由此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并由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帧? 第三十一条 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没有立即转诊或在七日内不呈报疫情报告卡,不建立登记制度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两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未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结核病高发、暴发流行地区或单位,不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集体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两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结核病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非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收治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含结核性胸膜炎),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主要责任者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并由主要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准许本市普通结核病人到外地治疗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经济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处罚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6日

呼和浩特市蒙古语言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蒙古语言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的管理,使蒙古语文更好地为我市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地区所有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私营企业及个体户。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各级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是呼和浩特市各级人民政府蒙古语文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对全市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翻译、书写、印制蒙文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各级语委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证件,单位和个人都要予以支持和密切配合。
第五条 各种会议的会标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书写;各级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以及重大集会和活动的议程要有蒙译文。
第六条 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信封、办公便笺、证件、奖状、锦旗、大幅标语、各种须知、时刻表、价格表、广告、展览、宣传栏、宣传车、商标、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上的单位名称、霓虹灯、站名、路牌等凡使用文字表示的,都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 横写时,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时,蒙文在左(面向),汉文在右;环形写时,一律自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或蒙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蒙汉文分别在两块牌匾上写时,牌匾尺寸、规格必须相等,蒙文挂在左,汉文挂在右,或蒙文挂在上,汉文挂在下。
第八条 蒙译文必须与汉文相符、准确,印刷的蒙汉文字号书写的规格、占的比例必须相等,蒙汉文必须规范、标准、美观。
第九条 对市区所有单位公章的蒙译文(包括原子印章),由呼和浩特市语委统一翻译、审核后方可制作、启用、牌匾、会标等项的翻译和书写,由所属旗、县、区的语委办理。
工商局管辖范围内的翻译、书写和制作业务,由市工商局翻译科办理。
对呼和浩特市地区所有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私营企业、个体户的机动车辆上的单位名称的翻译、书写,由市语委与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审核,没有蒙文字或蒙文书写错误的机动车辆,不予检车。
第十条 未经各级语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揽翻译、书写和制作蒙文业务。
第十一条 在贯彻执行澡的民族语文政策中,对有突破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条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不听劝告者,要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己负责,对未经各级语委许可擅自承揽翻译、书写、制作蒙文业务并取得收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负责翻译。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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