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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0:45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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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6次州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通用能力标准框架(试行)》,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三条 考核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廉:是指廉洁自律、遵守法纪的表现。  

  第六条 公务员考核以被考核人的义务、职位职责和年度工作任务为依据,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进行。

  第七条 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精通业务,工作勤奋,具有强烈的改革创新意识,能够出色地完成工作任务。

  称职: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积极,具有改革创新意识,能够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

  基本称职:能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但自律意识淡薄,作风散漫;能够基本完成工作,但质量和效率不高,工作中出现失误。

  不称职:政治、思想、业务素质较差,不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各项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影响及严重后果,工作能力及责任心不强,难以适应工作要求,不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实际参加考核人数的14%。上年度或本年度受到州级以上(含州级)党委、政府及系统表彰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优秀等次的比例。优秀等次的指标应按照职务差别合理分配。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公务员考核应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力求量化,易于操作。

  第十条 考核公务员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由授权的同级副职负责。

  第十一条 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以双月小结和半年考核的形式进行,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与年终测评相结合,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二条 双月小结的基本方法是被考核人每2个月进行小结,填写《国家公务员月小结登记表》,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标注评语,作为对被考核人半年和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半年考核应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进行测评,填写《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

   半年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自我评价; 

  (二)民主测评;

  (三)主管领导评议;

  (四)反馈结果。由本单位人事部门对被考核人的《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进行复核备案,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基本程序:

  (一)个人总结。被考核人填写《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进行年度总结或述职。
   (二)民主评议。由本单位考核委员会对被考核人进行民主评议或测评,填写《国家公务员年终测评表》。各单位可以根据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测评。

  (三)确定等次。主管领导在民主评议或测评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人平时的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提出考核等次意见。考核委员会对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认真审核,综合评定,确定考核等次。

  (四)公示结果。年度考核结果要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为7日。

  (五)反馈结果。本单位人事部门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签名。

  第十五条 公务员如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如仍对考核意见不服,可以在接到复核意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对于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经复核后仍维持原定等次,被考核人拒绝签名的,组织上应注明事由,考核结果有效。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单位人事部门将《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被考核人个人档案,并将本单位的考核工作总结和《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于翌年的1月底之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各单位方可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章 考核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以下公务员的考核,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标注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其中,通过公开考试招录的公务员,在当年招考前后累计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所在单位在征求原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等次,考核年限合并计算。

  (二)调任或转任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在征求原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等次。

  (三)军转干部,由转业后的所在单位进行考核,转业前的情况应参考转业时的鉴定,如无其他情况,当年一般应确定为称职等次。

  (四)借调的公务员,借调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借调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并将结果反馈给原单位。其中,优秀等次的指标,占借调单位的指数;借调时间不足6个月的,由借调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

  (五)挂职的公务员,挂职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挂职时间不足6个月的,由挂职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挂职结束当年的考核,由原单位进行,挂职单位提供情况。

  (六)单位派出学习或培训的公务员,由所在学习或培训的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或培训的公务员,时间超过6个月的,不进行考核。

  (七)执行出国援外任务的公务员,由所在援外机构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八)当年病、事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公务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九)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不标注评语,不确定等次,待审查终结后另行确定。

  (十)受警告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警告处分的解除期限为6个月。

  (十一)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公务员,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只标注评语,作为是否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解除期限为12个月。

  (十二)受降级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在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降级处分解除期限为12个月。

  (十三)受撤职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翌年参加考核,只标注评语,不确定等次(不称职等次除外)。在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解除处分期限为2年。

  (十四)受党纪处分的公务员,按照中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处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诫勉谈话1次的,年度考核不应确定为优秀等次;被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应确定为称职等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考核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因直接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违反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不主动,服务不热情,工作质量和效率低下,致使工作被延误或被投诉,情况属实的;

  (四)工作中出现责任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工作中出现推诿、扯皮和行政不作为的;

  (六)无故脱岗连续3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5个工作日的;

  (七)无故迟到、早退1年内累计10次的;

  (八)出勤时间经常脱岗,影响工作,不利于团结,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

  (九)民主测评基本称职、不称职票数超过50%,其中不称职票数为30%以下的;

  (十)民主测评结果为末1-2位,并且量化测评分值在60分以下的;

  (十一)公务员培训考试成绩不及格,补考成绩仍不及格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政治素质差,政治立场不坚定,参加非法组织或非法活动的;

   (二)违反纪律,煽动群众参与集体上访的;

  (三)有贪污、受贿、行贿、盗窃等行为,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的;

  (五)违反纪律,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参与赌博、迷信、色情等活动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八)因寻衅滋事、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因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的;
   (十)开展工作措施不力,出现严重失误的;

  (十一)工作责任心不强,出现错误,并造成不良后果2次以上的;

  (十二)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考核,经教育仍不参加考核的;

  (十四)民主测评结果为末1-2位,年度考核中量化考核测评分值在40分以下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务员培训的。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等次的,在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等方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5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含1年的基本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四)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五)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在记功受奖、晋升职务、参加州级以上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方面享受优先待遇。

  (六)当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七)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考核年限重新计算。降职决定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做出。降职后,职务、级别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八)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做出。降职后,职务、级别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三)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考核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本单位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考核委员会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和公务员代表组成,主要负责人担任考核委员会主任,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荐产生,所占比例不得少于考核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考核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本单位的人事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考核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标注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七章 考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与管理。各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考核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的考核结果未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将不予备案和办理与考核相关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考核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依照考核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存在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或严重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予审核备案,责令限期改正;

  (二)予以通报;

  (三)减少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四)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进行考核,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部门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考核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州内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公务员月小结登记表  

   2.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  

   3.国家公务员年终测评登记表  

   4.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5.国家公务员未参加考核人员登记表

   6.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

   7.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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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9号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5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立法工作效率,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其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制定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的规定、办法、规则等。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和翻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首席律师办公室)为中国证监会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 研究、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组织、督促计划的执行;

(二) 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 审查规章送审稿,出具审查意见;

(四) 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并作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五) 办理规章公布与备案事宜;

(六) 组织、草拟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草案或者意见;

(七) 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注重调查研究,立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实际,增强规章的规范化程度和前瞻性、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项与计划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法律部报送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法律部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切实可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报会领导批准后由法律部纳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法律部起草或者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法律部应当督促起草部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起草部门应当定期向法律部书面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法律部将汇总后的进展情况及时报告会领导。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的公职律师等法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单位参与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拟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规章草案的,应当商法律部后报会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起草部门应当要求参与起草规章或者受托起草规章的有关专家、单位遵守保密等制度。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座谈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等相应的报告。

第十五条 规章内容涉及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原因。
规章内容涉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新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条款或者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整理关于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以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报告、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法律部统一负责规章送审稿的审查。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有关材料,一并报送法律部。

第二十条 法律部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

(一)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是否成熟;

(二) 主要制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抵触;

(三) 起草部门是否已就规章的主要制度与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充分协调;

(四) 规章结构是否存在重大缺陷;

(五) 规章用语是否准确、简洁,内容是否明确、具体且并非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内容的简单重复;

(六) 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律部可以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问题,向起草部门了解情况;也可以会同起草部门进行调研,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需要征求但起草部门未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于不能达成一致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涉及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规章草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证券期货市场敏感问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会领导批准,起草部门可以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报刊等媒体上刊登。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会同法律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审查报告由法律部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章由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可以由起草部门或者法律部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的,法律部作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部应当根据主席办公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规章草案修改稿会签起草部门后,报请主席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规章草案经中国证监会主席签署后,由法律部负责送国务院相关部门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国务院其他部门需要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规章的,法律部或者归口业务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起草、审查、提请审议等事宜。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律部办理公布事宜。

第二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公报和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报刊等媒体上公开。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可能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经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部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主席签署命令的时间,会商起草部门,确定规章实施日期。

第三十条 规章备案事宜,由法律部负责,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解释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规章解释草案,报会领导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在实践中遇到的规章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可以文件会签审查的方式征求法律部意见,但应当明确需要会签审查的具体法律问题,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法律部主要对法律问题与倾向性意见作会签审查,但是对于已经提出过会签意见的类似法律问题原则上不再会签。
法律部对于会签审查时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草案,会签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报会领导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第三十二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 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

(二) 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

(三) 因证券、期货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

(四) 两件以上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

(五) 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修改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修正案草案,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 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

(二) 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三) 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

(四) 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已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五) 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废止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废止的请示,报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立法信息及时反馈制度。中国证监会各部门以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在适用现行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时,发现需要修改、解释的,可以及时向法律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法律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报会领导批准后,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六章 汇编和翻译

第三十六条 法律部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的内容包括: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法律、决议、决定和命令等;

(二) 国务院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

(三) 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 司法部门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司法解释等;

(五)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 其他文件。
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编辑完成后,交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七条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或者由法律部在审查报告中向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由主席办公会议作出决定。
主席办公会议作出翻译规章决定的,由法律部组织翻译、审定,起草部门和国际合作部予以协助。在翻译和审定工作中,法律部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予以协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向国务院提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报送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计划项目建议,由法律部负责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等文件,应当按照《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证监发[2003]28号)同时废止。

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已经2010年8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6月4日发布的《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韶府[2003]86号)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驻韶部队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支持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稳定干部思想,建设和谐韶关,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家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享受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

不在驻韶部队任职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随军家属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随军家属就业(含工作调动)安置工作,应遵循就地就近、照顾专业对口、发挥个人特长、保障基本生活和优先安置的原则,实行指令计划与自找单位、市场调节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四条 韶关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简称“安置领导组”)组织实施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办公室(简称“安置办”)设在军分区政治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驻韶各部队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安置办商编制、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年度计划,报安置领导组下达。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民政、公安、卫生、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七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等,应按照本办法完成市、县(市、区)政府下达的年度安置任务。

第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驻韶各部队在接到安置通知后,应严格按照安置领导组下达的安置计划,及时确定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造册报送安置办。安置办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汇总情况后,协调市、县(市、区) 编制、民政、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经市、县(市、区)安置领导组领导批准,由市、县(市、区)政府下达指令性安置任务。

第九条 符合安置条件需要安置的随军家属,批准随军后,应在一个月内,凭部队批文填写《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备案表》送安置办。是在职在编身份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机构登记造册;是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等身份的,不再保留原身份,将本人档案托管到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由就业管理机构登记造册;是社会无职业人员,可凭身份证、户口薄到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失业,领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且从办理登记备案当月起享受当地政府的优抚待遇。凡未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的随军家属,安置领导组不负责安置工作和发放生活补助。

第十条 根据驻韶各部队实际情况,每年从管理机构登记的随军家属中安置一定数量的随军家属就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协调和指导登记在册的随军家属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做好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当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就业管理机构为其家属办理调动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符合下列条件的优先安置:

(一)团以上军官(文职干部)的随军家属和随军时间较长的正营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家属;

(二)随军前是国家公务员或有工作岗位的家属;

(三)有专业技术或本科以上学历的随军家属;

(四)荣立二等功以上、被大军区以及地方省级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部队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随军家属;

(五)被省、市授予荣誉称号的随军家属。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接到指令安置计划任务后,应在一个月内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岗位工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随军家属接到政府的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手续并上岗。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不再列入安置计划。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随军家属安置,不得把随军家属安排到停产、半停产企业或无工资福利保障的岗位。随军家属原则上安排在未满编制且有岗位的单位,对少数专业技术人员因接收单位编制满员或无岗位空缺的,其编制或岗位由接收单位在以后的自然减员中解决。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的随军家属,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中途辞退。企业确因经济性减员,在与其它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保留随军家属。随军家属因政策性、经济性重组而下岗,原单位又没有相应固定生活补贴的,经安置办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审定,下岗后第3个月起享受政府每月400元生活补贴。并优先推荐安置就业,重新安置后,取消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驻韶部队应教育和引导随军家属转变就业观念,服从安排。个人可自谋职业、自找单位。鼓励随军家属到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就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双拥”工作领导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驻韶各部队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安置领导组对就业安置计划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确保安置工作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为随军家属就业提供条件并列入就业援助对象,将随军家属的职业推荐、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纳入同级就业再就业培训工作计划,所需资金在同级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要为随军未就业的家属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符合安置条件需要安置的随军家属,都应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安置时,原则上从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中优先选取。对无故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不列入安置计划。

第十九条 对无工作无收入暂时未能安排就业,且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的随军家属,驻韶各部队每年12中旬统计送安置办,经安置领导组审定后,由驻军所在县以上政府财政每人每月发放400元生活补贴。随军家属配偶调离本市、县(市、区)6个月或转业到地方报到上班的次年起,不再享受生活补贴。

第二十条 对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就业或不按规定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由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县(市、区)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三)暂停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调动,直至接收随军家属安置为止。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发放生活补贴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除取消该随军家属享受当地优抚待遇资格外,涉及地方的通报地方相关部门,涉及部队的通报该随军家属配偶所在单位的上级领导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市政府2003年6月4日颁布的《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韶府〔2003〕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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