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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4:40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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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义务,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疫情报告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快速报告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和疑似病人),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现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防病机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市人民政府。
  市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卫生部或者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通报,应当在6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十条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工作实行医疗专家组负责制。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定点医院和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并确定首席专家,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诊断标准,诊断病人和疑似病人,准确报告疫情。
  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市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进行技术指导,对疑难复杂病例进行会诊和诊断,对医疗机构作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予以审核。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区县、街道和乡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三级疫情信息网络,及时发现和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清洁生活环境,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发动社会力量、发挥社区优势群防群控,切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途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及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病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的消毒后处理。
  第十五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时,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应当根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点,派驻流行病调查员,对就诊人员同步实施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对已经诊断为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患者,应当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挥中心用专用救护车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隔离治疗。对尚未确诊需继续进行医学观察的发热病人,应当在发热门诊内进行医学留验、观察。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一般接触者,必须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医学规范要求,实施集中或者家庭、单位隔离医学留验、观察,进行必要的预防性治疗,实施医学留验和医学观察的时间不得少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第十八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发生流行或可能发生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规范,建立本行政区的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对辖区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管理。
  交通、铁路、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
部署,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交通卫生检疫中发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
切接触者,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留验。
  第十九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临时征用房屋、车辆,封锁有关区域或场所,实施卫生检疫等紧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对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病机构依法采取的各种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和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的垃圾处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委市环保局关于妥善处理与非典型肺炎有关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3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病人、疑似病人死亡,或者病人、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死亡的,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尸体必须立即消毒,使用专用车辆运至指定火化场,专炉火化。
第四章部门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发展的需要,设立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组织卫生、财政、公安、药监、民政、宣传、市容、交通等部门共同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本行政区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落实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管理机构,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人员配合卫生防病等部门,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或确诊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组织开展社区群防群控。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专用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捐赠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 依法履行下列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预测,拟定《天津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
急处理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适时发布疫情信息;
  (三)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及时安排和调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治疗医院和医疗救治技术力量;
  (五)组织、指挥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病机构,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推广适宜的医学卫生技术。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上述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病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根据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监测管理,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二)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三)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卫生防病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六)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提出科学依据、技术建议和改进意见;
  (七)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设立的发热门诊,负责发热病人的接诊、医学观察和鉴别诊断;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实施隔离医疗救治。
  120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发热患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的专车转送。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站(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的区域强化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防病机构对疫点和医学观察留验站(所)实施封锁和监控,阻止被隔离的人员随意离开或不服从医疗、卫生防病人员实施的有关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
  (三)协助收治疑似和确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定点医院和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和观察,禁止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医院和无关人员进入隔离区;
  (四)依法对拒绝到发热门诊进行鉴别诊断的可疑病人和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观察或者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实施强制措施;
  (五)对扰乱预防控制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实施治安处罚。
  第三十一条区县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医疗和生活垃圾的清运,每日一次,转运到指定的地点填埋处理,防止疫情传播。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指定专门火化场,对死亡病人、疑似病人和尚未解除隔离的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的尸体进行火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用品的储备、筹集和供应,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保证所用药品、器械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供电、供水、商业等部门负责保障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和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等部门的用电、用水和有关生活用品供应。
  第三十五条 运输部门负责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各种物资优先起运,按时送达。
  第三十六条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报刊杂志等新闻、宣传媒体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防治对策的宣传报道,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报道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疫情信息。
  第三十七条铁路、民航、港口等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对进津人员和物资的交通卫生检疫,进行健康登记和体温测量,对发热病人或有可疑症状者用专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八条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履行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卫生防病机构提出的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二)组织落实对入住人员的健康登记和体温测量,对发热病人或者有可疑症状者用专用救护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三)组织落实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临时征用决定和有关任务。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工作,组织学校落实有关的预防与控制措施,在住宿学生较多的大专院校设立必要的医学观察场所,对学校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实施集中隔离观察。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劳教场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落实有关措施,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犯人和劳教人员,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病人、疑似病人、发热病人的隔离治疗。
  第四十一条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实施集中或者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区、县卫生防病机构负责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确定疫点的数量、范围及需要进行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向被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宣讲防治知识和注意事项,进行首次疫点消毒。
  (二)乡镇和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指定专人负责疫点内和生活垃圾的消毒处理,进行医学观察、体温监测和必要的预防治疗;发现被隔离观察人员有咳嗽、发热等可疑症状,应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挥中心用专用救护车送到指定的发热门诊或定点医院进行诊治。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疫点内被隔离人员的饮食、饮水、居住、购物等日常生活保障;设有集中留验点的单位,由该单位负责做好以上各项工作。
  (四)集中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者的隔离医学观察工作和生活保障,由设立医学观察场所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章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民或者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举报,接报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一)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危险或其他隐患的;
  (二)有关部门不履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有关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谎报落实情况的;
  (四)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防病机构对病人、疑似病人和发热病人拒绝接诊收治,或者拒绝依法采取卫生处理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报告、举报电话。对报告、举报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公民患有发热等可疑症状,应当主动到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治。
  公民被有关医疗机构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在定点医院接受隔离治疗。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第四十四条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的公民,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福利。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为病人、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公民必须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规定和措施。
  公民必须配合卫生部门实施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疫点消毒等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如实提供流行病学调查或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所需要的个人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疫情隐瞒、缓报、谎报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者领导指挥机构的要求,完成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有关预防控制措施,或者对卫生部门依法实施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卫生部门现场调查、收集资料、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或不如实申报有关情况的;
  (四)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医疗机构隔离治疗,或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隔离医学观察的;
  (五)患有发热等可疑症状人员拒绝到发热门诊进行诊治不听劝阻的。
  第五十条贪污、私分、挪用、截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专用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出现其他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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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三章预防
  第四章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四节 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五节 相关单位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建立专业机构与业余机构相结合,政府力量为主、社会力量为辅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对全市突发事件的预防和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同级卫生部门的委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体现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农村、海岛和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设施,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福利待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接受突发事件处理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执行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珠单位,以及驻本市军警部队为成员,市长任总指挥,分管副市长任副总指挥,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十二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日常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各成员和相关单位职责。
  (二)检查考核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三)收集、整理、分析、传递、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指挥部建立例会制度,定期交流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工作信息,进行工作部署;遇突发事件或其他重大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召集会议。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根据需要决定人员疏散或者隔离,对突发事件现场实行紧急措施。
  (五)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实施控制措施。
  (六)对本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七)根据需要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是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影响因素等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全市监测与预警系统由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组成。各级监测与预警机构接受同级卫生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配合卫生部门对交通、口岸、建设工地、农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地和各监测点的监测。
  市卫生部门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及时互通预测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设立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本辖区和周边地区监测信息进行评估,确定突发事件的性质、程度、预后,提出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点及监测网络组建的技术方案和相关日常监测工作,制定监测计划,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实验室检测任务,诊断致病或中毒原因,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预测预报突发事件。
  监测点的类别、数目、监测内容由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定,报同级卫生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镇卫生院负责所在街道、镇人员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卫生室负责本社区居(村)民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监测点根据监测方案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非监测点应当根据监测预警工作需要适时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监测与预警机构、传染病疫情监测、食物中毒、职业病报告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农村和海岛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收治任务。
  市卫生部门指定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为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收治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市卫生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其他医疗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为突发事件救护指挥调度机构,负责院前医疗救护指挥调度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例监测、筛选、报告。
  指定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专家工作组,负责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提出处理建议;责任科室、责任医生负责执行并报告收治病人的动态情况。
  非指定医疗机构对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就地观察的各种病人、疑似病人进行诊治,每日报告收治病例动态情况。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应急队伍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公安干警、街道社区等有关人员组成。
  各级突发事件处理专业机构定期组织训练和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和水平。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并作个案调查。
  (二)对传染病及群体性原因不明疾病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毒有害化学品、放射性物质、致病微生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突发事件提出卫生学评价意见报卫生部门,并抄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结合卫生学评价意见和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需要当地政府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卫生部门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三)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四)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防止疾病蔓延。
  第三十四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外事、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公安边检、海关等部门与澳门有关方面建立珠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协作机制:
  (一)建立双向信息通报制度。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突发事件并可能危及对方时,双方相关部门相互通报情况。
  (二)建立互相信任制度。对经本地口岸出境的人员进行检疫时,发现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通报对方有关部门,对方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应急准备。
  (三)建立可疑人员留验制度。各口岸设立留验站,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出现有关症状的出入境人员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初步检查,并作出初步诊断,对不能排除检疫疾病的,及时通知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急救医疗指挥调度机构,进行后续处理;对于排除检疫疾病的,口岸查验单位应予放行。
  (四)建立过境人员健康监护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经本地口岸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员实行健康监护,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会同海岛所在地政府、交通部门、海事部门、公安边防、渔政等部门,建立海岛和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一)根据需要建立离到岸人员健康查验制度。健康查验项目由市卫生部门根据需要设定。
  (二)建立病员转送制度。当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现场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卫生部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应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健康监护。海岛所在地政府征集船只用于转送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病人的船只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物品。
  (三)建立紧急救援制度。收到船只呼救时,海事部门组织船只和人员开展救护,并通知卫生等相关部门接应。
  第三十六条 农业、劳动、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工作。
  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医疗、防疫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对疫区进行封锁,协助有关部门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检疫,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协助进行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七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各级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实现快速反应。
  第三十八条 街道、社区和居(村)委会应加强对进入本地段人员的监测,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建立和完善市、区、镇(街道办)、村突发事件信息网络,确保信息畅通。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条 信息报送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平台,实行资源共享。
  信息报送点与监测点可合并设置,兼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分工,负责收集、分析国内外、省内周边地区、本行政区突发事件动态和预防、控制情况,编制突发事件信息动态报同级卫生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旬报制度,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人才。
  经贸、发展计划、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交通、公安、农业、海事等部门应当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应急处理物资的运输畅通。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相关部门应急控制队伍的自我防护专业培训,按照防疫的要求配备防护装备。
  各用人单位应重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卫生勤务、放射防护、生化防护、卫生工程等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第四十五条 卫生部门成立若干技术指导组。医疗救护专家组指导病人的诊断、救治, 医疗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预防控制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预防控制工作;病原学检测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病人或生产环境样本采集、运送,病原体或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科技力量对公共卫生共性技术攻关;市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七条 卫生、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章 预防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根据二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卫生和各相关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以及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企业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五十二条 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教育,并建立长效机制,开展全民健康教育运动、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身体素质,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报告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报告制度。
  对突发事件中的病例、疑似病例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卫生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及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病人,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向本级卫生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五十七条 接到报告的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卫生部门通报。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应注意保密,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第六十条 市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六十一条 根据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突发事件区分为四个等级,即预备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预备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及卫生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疫情,本行政区域存在传入可能,但未检出临床诊断病例,或仅有疑似病例。
  (二)其他地区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可能流入本行政区域。
  (三)其他地区近期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因食用某种食品或接触某种化学品而导致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本行政区域有该种食品或化学品,但未有群体中毒报告:
  (四)未来96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其他地区发生群体性原因不明的疾病,本行政区域存在发生或传入的可能。
  第六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第六十二条规定传染病疫情,本市已检出输入性临床诊断病例,或其它地区疫情骤增,本行政区域疑似病例明显增加。
  (二)大量低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尚无人员伤亡报告。
  (三)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未超过正常平均水平,无死亡病例。
  (四)未来72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与类似疾病无明显差异,无死亡病例。
  第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突发事件:
  (一)第六十二条规定传染病疫情已在本市传播,已出现继发感染的散发性病例或局灶性暴发,包括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二)大量中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 出现人员损伤或中毒。
  (三)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细菌性、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在正常水平中上限,并有重症病例。
  (四)未来48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重症病例。
  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突发事件:
  (一)本市发生第六十二条所列传染病暴发或流行。
  (二)强活度放射源或世大量剧毒物品丢失、泄漏、被盗,有多人中毒损伤或中毒。
  (三)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短期内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细菌性、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超出正常水平上限,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四)未来24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短期内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以上分级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六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启动应急预案为应急响应。
  第六十七条 应急响应由指挥部宣布,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分为四级响应。
  第六十八条 预备级响应期间,卫生和相关部门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备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部门和监测点加强监测、分析、研究和评估,定期向指挥部报告事件动态。
  (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人员、物资、设备等准备。
  (三)针对可能发生的事件,普及可能发生事件的防治知识,增强社区、农村、家庭、个人防病能力。
  (四)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时,卫生和水务部门共同加强水源监测,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相应准备。
  (五)必要时对易受感染或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停工、停产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一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预备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发现突发事件,在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市区直接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内容初步核实诊断后,以最快的通讯方式逐级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通知卫生监督机构,针对突发事件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情、毒情扩散;同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时采样检测,必要时将采集样品送上级疾控机构检测:加强监测和健康教育,密切观察事件动态。
  (三)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病人的诊治,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指定医院收治,同时做好病房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工作。
  (四)各区卫生部门立即指定一所医疗机构收治病人;市卫生部门根据突发事件情形和发主地区卫生部门的请求,合理调配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等给予紧急支持。立即组织专家组赶赴现场确认首发病例。
  (五)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储备水源等措施。
  (六)对于投毒、人为破坏及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事件,卫生部门在向本级政府报告收治人员健康状况时,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以便查明事件真相。
  第七十条 二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一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区级相关部门根据医疗救治的需要,组织力量救治病人,动员本地所有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的准备,控制事件对人群健康的不利影响;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区卫生部门应向同级政府提出划定疫点疫区和实施管制的建议;各街道办、镇和社区组织开展卫生宣教工作。
  (二)市级相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受影响人数、严重程度和区级有关部门的请求,动员有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准备;对受到严重影响的区域和单位给予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的紧急支持;必要时向周边地区通报突发事件调查和处理进展;必要时向上级有关部门请求技术或设备的支援。
  (三)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启动应急水体,实行按计划供水。
  第七十一条 三级响应期间,全市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在二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教育,让本市所有人员了解事件的主要情况, 自觉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二)筹集应急处理所需资金、物资。
  (三)对传染性疾病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
  (四)可能或已经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紧急关闭本市水源,禁止在可能受污染的水域和海域作业、游玩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响应结束。
  响应结束后,指挥部各组成部门和相关单位做好总结工作,并于7日内报上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七十三条 预备级应急预案启动由所在区卫生部门征得市卫生部门同意,由区政府批准,区指挥部宣布。
  一级以上应急预案启动由市卫生部门征得省级卫生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市指挥部宣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七十五条 本市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七十六条 国家、省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持有效证明文件,进入本市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节 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掌握有关疾病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收治传染性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或工作指引采取消毒隔离措施。
  第七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转送、接诊传染病、从事相关研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并通知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七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配合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节 相关单位处理
  第八十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工厂应加强对师生和员工的健康监护与健康教育,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加强体育锻炼,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指引采取防病措施;发生传染性疾病的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发生食物中毒或职业中毒的单位必须根据卫生部门的意见停止使用有关设施并进行整改。
  第八十一条 各类公共场所确保卫生设施的正确运转,加强员工健康监护和场所通风、清洁、消毒,落实有关法规规定和防病工作指引。
  第八十二条 始发、途经、抵达本市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本市卫生部门接到有关交通工具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救护、转运、消毒隔离等医学处置措施。
  在本市停靠的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卫生组织或机场,根据各自职责,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需在当地治疗或医学观察者,送指定医疗机构收治。
  第八十三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员,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政府及其卫生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第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八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现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高度的。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
  (三)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第八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政府机关医疗单位秩序。
  (二)扰乱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秩序。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五)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
  (六)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
  (七)不听劝阻,拒绝、阻碍强制隔离、留验、封锁疫区。
  第八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循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3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002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学习或工作二年以上,或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


  (三)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知名跨国公司、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


  (四)我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方式:


  (一) 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中介机构;或以自有资金、引进资金在厦投资;


  (二) 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三) 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四) 到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


  (五) 开展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六) 到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做博士后;


  (七)到国家机关工作;


  (八)其他方式。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提供接待、咨询、协调、投诉受理等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


  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决定不核发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出入方便。


  第七条 对来厦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以及引进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所需费用;


  (二)为留学人员从事科研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提供资助;


  (三)为留学人员来厦进行学术交流、技术交流提供部分经费;


  (四)引进留学人员所需其他费用。


  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九条 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 留学人员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的外币。


  注册资本在一百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的,可以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


  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支付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的中介服务费,按规定凭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研究开发所需的少量进口试剂、原料、配件、科研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工商登记注册费及税务登记证件费等费用,符合条件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 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来厦工作,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留学人员。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不受编制限制。


  用人单位编制已满的,经编制管理部门专项批办,由财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财务管理体制及所增加的人员核拨经费。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应量才录用,合理安排,依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


  事业单位聘用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留学人员,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聘期内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总额十倍以内的特殊岗位津贴;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


  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引进到本市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从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按月发给每人不低于一千五百元的生活津贴,最长期限为五年。


  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标准或自行规定,发给生活津贴。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职数的限制。其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按国内相对应的资格给予直接聘任。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


  公派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进修时间,自费留学人员在批准停薪留职期限内的国外学习时间,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和视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年限。


  留学人员在国内的工作关系及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按规定享受本市社会劳动保险待遇;工作关系无法转入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工作年限,作为其计算工龄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年限的依据。


  留学人员配偶将原有的工作关系和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可按规定享受社会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属学科带头人的留学人员,可在国内外选聘助手,并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配备工作秘书。用人单位编制已满的,可向编制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批办。


  第四章 生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证或签证:


  (一)取得外国籍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一至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及相同期限多次返回签证;申请在厦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办理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及一至五年多次返回签证;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一至五年的厦门市华侨、港澳台同胞居住证;


  (三)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属外国籍的,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可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有效期一至三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签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再凭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或工作单位未落实的,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不受户口指标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留学人员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请租住留学人员公寓,也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向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六条 引进到国家机关、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供合理来厦旅费和搬迁费,并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安家费。


  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或自行规定,发给旅费、搬迁费和安家费。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在购房、购车、办理驾驶证以及子女入学、入园就读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生活待遇。


  符合重点人才引进条件的留学人员,其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时,允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进行指导、协调。


  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申请在厦创业、工作一年以上,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等,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海外专家证明和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依照海关对聘请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二十九条 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益,可凭本人护照、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出国(境)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从香港、澳门、台湾出国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到香港、澳门、台湾学习、工作的同等条件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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