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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统一车型分类后合理调整车辆通行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2:05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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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统一车型分类后合理调整车辆通行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3]518号
2003年6月1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统一车型分类后合理调整车辆通行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全国机动车车型分类,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于车型分类不统一带来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差异大、车主反映强烈等问题,并为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创造条件,交通部于2003年4月23日发布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交通行业标准JT/T489-2003)。为配合车型分类调整,做好车辆通行费标准重新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公路法》有关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各地价格、交通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严格审批程序,切实履行职责,保证车型分类和车辆通行费标准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为减轻车主和社会负担,各地在调整车型分类过程中需要重新核定车辆通行费标准的,应按照车主和社会总体负担不增加的原则从严掌握。调整后的车辆通行费标准不得高于调整前的标准,已经偿还完贷款和按照合同经营期满的收费公路,要及时停止收费。严禁借调整车型分类之机,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延长收费年限,增加车主和社会负担。调整后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和年限要通过新闻媒体对外公布,接受广大车主和社会监督。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借调整车型分类之机,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延长收费年限的,要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坚决查处;对越权审批的,由上一级价格、交通部门责令改正。
四、鉴于近期全国一些地区发生了“非典”疫情,并已对运输业产生了不利影响,为避免车型分类和车辆通行费调整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社会稳定,各地要结合本地情况,选择好车型分类和通行费调整政策的具体出台时间。如果认为有必要,经报请省(区、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推迟出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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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关于下发《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下发《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保障各医疗机构在用医用氧舱的临床安全使用,针对目前医用氧舱临床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特制订《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本要求执行,并于1997年年底前逐项对照本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各医疗机构现有的医用氧舱必须达到要求并经验收合
格后才能使用。

附件: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用氧舱临床使用的安全,特制定《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
第二条 《技术要求》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不大于0.3MPa,加压介质为空气或氧气的医用氧舱。
第三条 《技术要求》是在用医用氧舱(以下简称在用氧舱)安全运行的最基本要求,在用氧舱的修理、改造、检验必须执行《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二章 舱体及舱内设施
第四条 在用氧舱的人均舱容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舱体内径≤20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1.5立方米;
舱体内径≤28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2.0立方米;
舱体内径>28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2.5立方米。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拆除部分吸氧面罩和座位,减少进舱治疗人员。
第五条 在用氧舱采用外开式开门结构时,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其锁定压力不大于0.02MPa,复位压力不大于0.01MPa。
第六条 凡对舱体结构进行改造的氧舱,改造后应按GB12130-95《医用高压氧舱》规定对开孔处的角焊缝进行无损探伤检验,并对舱体应进行气密性试验。重点检查焊缝质量和密封面的密封情况。
第七条 在用氧舱观察窗的有机玻璃材料应符合GB7134《浇筑型工业有机玻璃板材、棒材和管材》规定的一级品要求,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更换:
1.发现有机玻璃存有老化银纹;
2.有机玻璃使用时间满10年;
3.加压次数大于5000次。
第八条 在用氧舱的内部装饰材料(包括表面装饰板、地板、座椅、床及柜具等)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
第九条 多人在用氧舱的加压介质必须采用空气,舱内氧浓度不应超过25%,氧舱控制台上应配置监测舱内氧浓度的测氧仪。测氧仪应准确、可靠,选用的量程应为100%,误差不大于1%,当舱内氧浓度超限(超过25%)时,测氧仪应能自动声光报警。测氧仪的取样口应位于
氧舱舱内中下部,并伸出装饰板外。
第十条 舱内应配置低毒、高效灭火器材,并在放置处标有明显标志和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 在用氧舱所使用的安全阀、压力表、流量计、测氧仪、测温仪等,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定期进行检定,并有定期检定记录备查。

第三章 电 气 系 统
第十二条 在用氧舱舱内电器导线应带有金属保护套管,并应露出舱内装饰层外,以便检修。舱内所有接线头必须采用焊接连接,并应裹以绝缘材料。纯氧加压舱的舱内导线应采用暗装形式,不能被患者接触。电气系统必须满足本质安全型线路。
第十三条 氧舱舱内固有电器电压不应大于24v。舱体应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4Ω。
第十四条 在用氧舱内不得装设断路器、熔断器、电机控制器、继电器、转换开关、镇流器、照明控制、动力控制等产生电火花的电气元器件。若氧舱内必须设置带有电动的电气装置,舱内电气应采用能承受舱压的防爆电器,并应在氧舱外配有短路及电流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五条 输入在用氧舱内的电源应配置相应的馈电隔离变压器。
第十六条 多人舱和纯氧加压舱必须采用外照明。
第十七条 纯氧加压舱舱内床垫应采用防静电材料,舱内话筒应采用压电陶瓷片式,应急按纽应采用SSR(固态维电器)制成。
第十八条 舱内空调装置的电机及控制装置必须设置在舱外。

第四章 供气、供氧系统
第十九条 供、排氧管路及其管路中的阀件应采用紫铜或不锈钢材料,管系密封垫片必须采用铜质或聚四氟乙烯材料。
第二十条 采用空气加压的在用氧舱,供气系统的空气压缩机应选用无油润滑空气压缩机。当采用油润滑空气压缩机时,必须在供气系统中设置油水分离和空气滤清装置,并应每六个月清洗一次。
第二十一条 舱门开启机构的液压介质必须采用无油介质。
第二十二条 在用氧舱管系的呼气阻力应不大于300Pa。
第二十三条 在用氧舱的舱内、外均应设置快速开启的应急排气装置,当在用氧舱所有排气装置及应急排气装置开启时,从舱内最高工作压力降至0.01MPa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单、双人氧舱 降压时间≤1.0min;
小型氧舱 降压时间≤1.5min;
中型氧舱 降压时间≤2.0min;
大型氧舱 降压时间≤2.5min。

第五章 使 用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用氧舱修理改造完成后,应由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氧舱使用登记手续,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氧舱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必备以下规章:
1.氧舱操作规章;
2.氧舱系统各部门管理规章;
3.氧舱应急情况处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向进舱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要求进舱人员必须遵守安全规则,不得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如火柴、打火机、电子游戏机、各类油脂等;不得穿能产生静电的服装、鞋、帽进舱。
第二十七条 氧舱操作人员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卫生部医政司指定的培训中心签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八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安排氧舱的定期检验,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分为一年期和三年期。经检验不符合GB12130-95和《技术要求》的,应及时进行修理、改造或判废。
第二十九条 从事在用氧舱检验的单位或组织,必须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从事氧舱修理、改造的单位,应是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劳动部和卫生部共同指定的单位。从事氧舱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技术要求》由卫生部、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8月5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六月九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战时迅速、准确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警报工作间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区、县级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防空警报器布点方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指导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落实维护和管理制度。
  (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和工作条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保持机、线设备良好状态。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条件,不得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区、县级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区、县级市年度人防工程计划,报区、县级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区、县级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通信、新闻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四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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