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11〕1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构建数据交换畅通、信息充分共享、跨部门联动协调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大税收征管力度,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大力营造依法治税环境,确保我市税收收入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粤府办〔2010〕6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依托现有的企业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组织建设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并负责做好系统的维护,为信息共享、部门协作和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税信息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涉税信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确保综合治税工作落到实处,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综合治税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综合治税的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本规定所列负有综合治税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领导小组定期主持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综合治税工作制度,确保综合治税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的关系;
(三)督促、检查、考核综合治税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例会,或根据某个时期出现的情况不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专题研究全市综合治税工作,协调处理各类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批准立项或备案项目的名称、文号、建设单位、投资概算、建设地址等有关资料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的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
(三)教育部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提供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以及民办幼儿园的资质认定审批信息。
(四)科技部门。提供技术合同认定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向税务部门提供三新(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发费用企业名单及其具体情况。
(五)公安部门
1、向税务部门提供机动车辆的车型、品牌型号、使用性质、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车主名称及证件号码等明细资料,公安机关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核查车辆的纳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协助税务部门做好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
2、协助地税部门开展对出租房屋税收的清理、检查和征管工作。
3、协助办理机动车辆作为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标的及拍卖过户等有关事项。
4、协助税务部门查询外籍人员入境居留的审批情况、居民和外籍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涉税信息,协助税务部门验证居民身份证的真伪。
5、根据《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税务部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配合税务部门阻止其出境;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协助查询网上税收违法信息的来源;加大力度打击制售、使用假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六)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注销、撤销的有关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律师事务所变更、注销和处罚等有关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律师和公证行业的税收征管。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向税务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劳动服务企业资格证明等的核发、管理情况及就业信息资料。
2、向税务部门提供各单位聘请外国专家的信息及境外人员在国内就业信息。
3、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劳动服务企业资格等严格审核把关,并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对税务部门提出的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情况,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4、向税务部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个人医疗帐户IC卡费用结算信息。
(九)国土部门
1、提供土地储备情况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等信息及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有关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发放信息、直属交易机构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况、基准地价更新成果信息。
2、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能提供税务发票或者完税证明的,在权属登记时不得为其办理产权、使用权的转让、过户手续。
(十)房地产管理部门
1、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房地产交易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相关信息;
2、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3、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或税务部门执行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依法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协助办理房地产的查封或解封手续,依法协助办理房产、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十一)建设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建筑安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情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等资料;工程施工的相关信息,包括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的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相关信息;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建设工程招投标和市外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项目信息。
(十二)规划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信息(私房报建项目除外),包括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建设项目名称、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及新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按管理权限向税务部门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管理情况等有关信息,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营运车辆税款代收代缴工作。
(十四)水务部门
1、各级水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提供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施工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2、向税务机关提供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在制定或调整堤围防护费政策时主动及时向税务机关征求意见;
3、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堤围防护费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五)外经贸部门
1、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转让专有技术,提供咨询、设计、技术服务等服务贸易项目;
2、向税务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设立、变更(包括股东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承包经营等事项的有关情况;
3、向税务部门提供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的核准登记情况。
(十六)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演员个人的涉税信息;《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等有关信息;督促下属、管辖单位依法扣缴相关单位的税款,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十七)卫生部门。提供各类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销等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提供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二十)物价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办理以及证件年检等有关信息。
(二十一)工商部门
1、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含股东变更)、注销登记、吊销执照、年检信息。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法人代表、股权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有关信息。
2、对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3、对税务部门提供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户,及时按职权依法查处。
4、对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经税务部门提请,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二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年检等有关信息;企业评选名牌产品(工业产品)信息。
(二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新成立企业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二十四)海关。向税务部门提供“非居民企业与有发生进出口业务的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备、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相关信息。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户中登录有效的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协助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帐户。
(二十六)外汇管理部门
1、提供所有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以及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企业外汇核销的其他信息;
2、提供非居民股权转让、利润汇出和转增资本的企业名单;
3、提供服务、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情况(包括需提交《税务证明》和不需提交《税务证明》部分),并监督、管理对外支付情况。
(二十七)供电部门。提供电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信息;根据税收征管需要,提供规模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电信息和电力企业资质情况。
(二十八)残联。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残疾人证件发放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
(二十九)财政部门
1、各级财政部门提供本级财政结算工程信息等;
2、按规定及时拨付代征、代扣手续费;
3、督促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税项目收入时及时申报纳税。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属应纳税收费项目的,督促收费单位使用税务发票。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八条 同级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定期相互交换税务登记新增、注销、转非正常等信息,专项检查、稽查查补税款、发票协查等信息,出口企业增值税免、抵、退情况,其它涉税信息交换视日常税收征管的需要而定。
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税务部门应按照规定提供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和欠税情况、税收违法行为处理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的需求,制定可供交换和共享的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内容,为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建设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第十条 凡列入交换和共享的涉税信息,各有关单位必须以电子化形式,向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提供数据访问接口。必要时,各有关单位应按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的建设要求,提供相关应用软件必要的开发文档,以加快推进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的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对所提供的交换和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条件尚不具备的,根据实际情况,每天、每周或每月进行数据更新;如有特殊情况的,应当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一次;如涉税信息属于半年或年度数据的,应于半年或年度终了后30天内更新。对因条件限制无法实时更新数据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按前述规定确定更新数据的时限并报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之间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政府部门共同核实。
第十三条 非法定事由,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向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涉税信息资源由各单位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自行获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由需求涉税信息的单位向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信息的,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或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交换和共享信息,并报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不同意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需求涉税信息的单位可报请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必要时报请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统计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情况,并按季度送参与综合治税工作的各个单位。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认为获取的涉税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书面报告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涉税信息的政府部门及时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涉税信息的部门或单位。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无偿使用共享和交换的信息,所获取的涉税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涉税信息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做好涉税信息安全防范工作,保证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涉税信息有效共享。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涉税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涉税信息,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对交换与共享数据应建立异地备份设施,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涉税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配合涉税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参加税务协作会议;
(四)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五)其他方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综合治税及涉税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综合治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每年开展综合治税工作检查,对各有关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使用情况和履行职责的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综合治税工作的监督。综合治税工作纳入监察部门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其它部门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一)拒绝提供涉税信息的;
(二)无故拖延提供涉税信息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和格式提供涉税信息的;
(四)违规使用、泄漏涉税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五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七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
(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新材料;
(二)电子、机械、化工、电力;
(三)农作物育种与栽培及病虫害防治,水产增养殖、捕捞与深加工,禽畜育种与饲养;
(四)交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药卫生;
(五)软科学研究。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八条 加强与台湾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立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优化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理的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经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可继续享受原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
第十三条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依法相互承包、租赁、联营或兼并。
第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发展技术出口,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本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以建立技术中心。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或个人在本市合作、合资或独资开办研究开发机构或科技型企业。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关心其身体健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推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制度和评聘分开制度。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
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责任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和从城镇向农村流动。流动后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由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第二十三条 对在区、镇直接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的农业、渔业、牧业、林业专业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发放岗位津贴。
对在乡镇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职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在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浮动满四年的,经考核合格,可将浮动的一级工资转为固定,继续留在第一线工作的,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对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工作者家属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同意,经批准,退(离)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事业单位延聘人员的聘任职数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基金,用于资助中青年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进修、考察、合作研究和开发高新技术项目。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其技术入股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对引进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决其住房、家属随迁和子女就读
问题。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科学技术开发计划与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计划。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以下简称产学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以及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设立市产学研发展基金,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实施技术进步计划,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不断开发新产品。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企业开发的国家级新产品在三年内,省、市级新产品在二年内,其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应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
企业申请引进先进技术及其设备,同时提出消化、吸收和创新计划的,给予优先批准,并在资金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管理人员、工人的进修和技术培训制度。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人开展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乡镇企业应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提高农业资源的加工深度和技术附加值。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区、镇、村农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对成绩合格者发给证书。获得证书的农民,在农业项目承包、人员聘用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拥有技术成果的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研究开发与推广的支持服务系统。
建立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等计算机应用系统,并与国(境)内外信息网联网,推进信息市场和信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建立和完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和培训等科学技术服务设施和服务体系。
加强标准化、计量测试技术基础工作,完善技术监督体系。
第五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十条 加快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和发展。
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推动传统产业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
支持外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市确定的高新技术重点开发项目所需的贷款,实行适当贴息,贴息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投入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开发院和科技商城等,在科学技术项目安排、设施建设、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加强海洋科学研究开发与推广。市人民政府要统一协调本辖区内海洋研究开发机构,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发挥本市港口和海洋科学技术力量的优势,发展海洋运输、海洋矿产、海洋捕捞、海水养殖、海洋药物和水产品深加工等海洋产业。
第四十五条 发展信息产业,建立科技、政务、经济等现代化信息网络,促进通讯计算机及其应用、微电子产业以及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七条 加大各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支出(含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专项费)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3%以上,其中科技三项费用应高于1.5% 。区、镇(街)的财政科学技术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市、区、镇(街)财政应在科技投入总额中专项安排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经费和科技兴海经费。
市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用于科学技术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投入应占年销售额1%以上,属科技先导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应占3%以上,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占6%以上。
第四十九条 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和科学技术项目认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