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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6:30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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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199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抓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03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国税发〔1997〕104号,以下简称《规程》)的贯彻实施,组织好宣传、培训、
辅导工作,使所辖企业和各级税务干部深入了解《办法》、《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确保《办法》和《规程》的顺利实施。
从1998年起,各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统一按照《办法》和《规程》的要求进行,凡与《办法》、《规程》不符的做法停止执行。
二、各地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税收执法力度,切实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力争汇算清缴率达到100%。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和汇算清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摧报、摧缴,对逾期仍未申报纳税的,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针对企业
所得税预缴率偏低的状况,各地要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对未按规定进行预缴或预缴率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予以调整。对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资料和汇算清缴资料要加强分析研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外资企业经营状况、盈亏原因、税源变化因素等情况,提出加强税收
管理的改进意见和措施,提高汇算清缴工作管理水平。
三、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在原表基础上做了适当补充,增设了税务机关调整内容(见附件1),对编报口径重新做了修订,各地要按照修订后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编报口径》(见附件2)编报。报表编报人员和主管领导要加强报表项目的审核,提高
报表编报质量。
四、从1998年起,总局将按照《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考核指标》(见附件3)对各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编报和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各地可根据总局的考核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考核办法,以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
查。
五、199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情况的汇总仍采取年审会的方式进行,各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数据软盘和总结报告应于1998年7月31日前完成,具体会审时间另行通知。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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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已经2002 年 4 月 l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保障对象不分其所在单位性质和主管部门,凡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收入特别困难的地(市)、县(市、区)所需保障资金不足部分,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分别给予补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审批管理等;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负责提供下(离)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统计、物价部门分工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居民物价消费指数等,参与制定保障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居民,应当在扶持其生产经营、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调整、核实、管理和服务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区驻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的保障对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当地非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列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其他人员,包括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职工遗属等国家规定的特救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而又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员,具体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全体成员人均月收入(含实物折价)的总和,具体为: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 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人: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和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 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独生子女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
(七)其他不列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当地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确定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平均标准为人均 200 元。各市、县在执行时,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拔高差、物价消费指数、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实行上下浮动,最高和最低不得超过平均标准的 15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总体水平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于每年10月15 日前,提出下年度用款计划(含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足额到位,保证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支出,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所提供的捐资,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户籍关系在单位的人员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本人通过单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其他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通过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 。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单位、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必须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填写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 ,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和核实工作。
未予批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发给 《 城市居民最低生话保障金领取证 》啊,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全额发给保障金;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人之差发给保障金;必要时,也可发给一定实物。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邮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保障金发放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受委托发放保障金的机构应将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户籍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由迁入地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审核和计算保障金额。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要按季度进行核查,建立保障对象档案。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经济处罚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是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关
于控制失业率的目标,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重要性
  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就业再就业工作,
取得明显成效。但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看,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繁重。解决就业
再就业问题,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更加突出的位置,紧密结合经济发展,找准
就业增长点,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大就业服务力度,促进就业。同时,要从产生失业的
源头抓起,采取多种手段和政策措施,有效调控失业。这对于全面实现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
稳定就业局势,保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明确失业调控工作的基本任务
  做好失业调控工作,要紧紧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全
面完成四项基本任务:一是有效控制失业人数过快增长,使失业人员数量不超过经济活动人
口的一定比例;二是尽力缩短失业周期,将长期失业者所占比例控制在一定幅度;三是积极
调控失业群体出现的时间及地区分布,避免过于集中,保持各地就业局势稳定;四是切实保
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并采取措施促进再就业,或将其组织到再
就业的准备活动中。
  三、积极稳妥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
并轨的方针政策,并将促进就业贯穿其中,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进程。
东北地区要根据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需要,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的并轨与促进下岗失
业人员再就业结合起来,制定和实施相配套的就业促进政策;中西部地区要以促进再就业为
主线,制订具体工作计划和切实措施,使并轨与再就业更好地结合;东部地区要以市场就业
为主线,形成市场就业和失业管理服务的新机制,以及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对协议期满
已经出中心、且实现再就业的人员,要继续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搞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帮助其稳定就业。对协议期满将要出中心,或已经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
职工,要督促企业妥善处理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偿还所欠职工债务等问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要特别关注大龄就业困难下岗失业人员,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提供就业援助,帮助其实
现再就业。对难以实现再就业的大龄困难下岗职工,要按有关规定帮助他们解决基本生活保
障和社会保险问题。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资金渠道
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要认真搞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与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并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使失业人员尽早实
现再就业。
  四、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
员方针政策的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指导企业
做好相关工作,做到多分流、少失业,实现富余人员从“岗位”到“岗位”的转换。要认真
做好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审核,对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问题,及时与有
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职工安置方案。要加强对方案执行情况的监督
检查,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审核后的方案操作,及时纠正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对暂不具备
主辅分离条件的企业,要引导其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开辟其他渠道,做好本企业富余人员的
分流工作。对于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等多种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企业,应对其开展
的转岗培训及其他稳定就业措施予以支持。
  五、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严禁企业随意裁员。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
困难的企业,要引导其与职工进行协商,通过采取适当缩短工时、降低工资等措施,稳定就
业,避免规模裁员。对生产经营不正常、长期停产半停产确需裁员的企业,要指导其严格按
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范裁员行为。裁员方案要依法征求工会或职工的意见,方
案中要明确裁减人员的数量、裁员条件、资金渠道及安置措施等,并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报告。凡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债权债务的,不得进
行裁员。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各级劳动保障部
门应通过提前介入,全程参与,做好政策宣传等措施,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规范和指导,
避免因企业裁员造成大规模失业。同时,及时提供劳动保障服务,保证企业裁员工作的平稳
进行。
  六、切实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地区
企业关闭破产规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工作。要把握工作的进度和力度,避免在同一地区、同
一时间,实施关闭破产企业的数量过于集中。企业关闭破产数量较大、职工安置任务较重的
地区,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对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在前期准备工作阶段,
要指导其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对方案进行严格
审核。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进入
关闭破产程序后,要指导企业规范操作,严格按照方案实施。关闭破产程序终结后,要及时
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等相关服务,做好善后工作。对依法破产企业及实施兼
并、改组、改制企业,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帮助企业和职
工解决涉及劳动保障的具体问题,切实保障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建立失业预测预警机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失业预测预警机制工作,从实际出发,加强研究和探
索。要把建立失业预测预警机制同完善就业统计体系紧密结合起来,同步考虑和部署实施。
要完善失业统计制度,建立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实行动态分析监测。要在对失业率、长期
失业人员比例、失业人员增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就业形势等综
合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预案,在进入预警状态时启动相应措施,努力缓解
失业增加可能带来的各种问题。
  八、加强对失业调控工作的组织领导
  调控失业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主动向当
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相应工作建议,并与有关部门协调,做好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
作。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就业、失业形势,精心制定以下岗失业人员为主,兼顾城镇新成长劳
动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失业调控总体方案。要把失业调控工作放到重要位置上部署和
安排,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内部的组织协调,落实责任,抓好各项失业调控措施的落实,控
制失业人员数量增长的趋势,努力实现失业调控目标,为保持就业局势稳定发挥作用。工作
中遇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劳动保障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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