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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23:28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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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07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条 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国家计委颁布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由贸易、工业、农林、交通、建筑、水利、能源、环保、铁道、民航、科技、信息、教育文化、卫生医药、法律等相关行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组成。每行业人数不得少于50人。
  省专家库根据使用功能,按行业(专业)和地方(区域)分类设置子库。为全省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活动提供相关评标专家并对相关的评标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专家库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组建和管理。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对入选专家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
  (二)办理评标专家的入库登记手续;
  (三)对评标专家资质组织定期复审和考核;
  (四)组织协调和审查监督,随机抽取和选定评标专家,包括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五)审查监督由招标人按规定直接选择的评标专家;
  (六)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整理、归档、保管有关文件资料。
  根据授权,省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省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负责。
  第五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投标业务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分担的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专业的特点和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条件。专业资格条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省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入选省专家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专业对应的省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附送相关材料。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符合条件经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登记后正式入选省专家库,颁发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统一编号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入选省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省专家库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经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等综合考核合格,可以连聘。
  原已经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入各部门及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可直接登记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并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给付的评标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以妨碍评审公正,不得向上述相关人员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按时参加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及时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公正评标的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属于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专家库中选择。
  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安排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以在省专家库主库抽取,也可以在省专家库在各地招标代理和服务机构设立的网络终端抽取。
  省专家库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经原招标方式核准部门核准,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者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所有抽取结果必须在省专家库中即时在线登记。
  第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招标人应在抽取评标专家前办理招标核准有关手续。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的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省专家库日常管理负责人以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之一,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中满足条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组织单位与省专家库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评标专家应重新抽取: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评标的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妨碍公正评审;
  (二)由于原评标专家的违规行为,评标无效,评标活动需重新组织;
  (三)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任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时实行主动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已完成评标活动的,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须及时向组织者和招标人报告。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业务培训和评标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省专家库的专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建立规范的登记监督和考核评价制度。
  对每位入选专家建立个人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参与评标工作的情况和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等相关信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定,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八条 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在评标过程或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的评标活动,另行确定专家,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省专家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对评标专家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实行严格的处罚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一)工作不积极,态度不认真,敷衍了事,缺乏敬业精神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意见偏离评标原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终止其评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妨碍评审公正的;
  (三)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四)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五)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永久性除名,并将处分结果公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出现前两款情形,经多次警告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其它被认定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监察。有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服务机构和代理机构原设立的专家库,凡是不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的,在省专家库组建完成后一律撤销,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继续保留的专家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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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4
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七人至十三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七人。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在会议期间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向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情况;
(三)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
(六)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问题,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或其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进行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
(四)检查督促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做好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准备工作;
(七)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办公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列席本级人民政府举行的乡村干部会议。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公布 1995年5月12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二、第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向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情况;
“(三)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
“(六)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三、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四、第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或其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进行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
“(四)检查督促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做好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准备工作;
“(七)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办公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2日

海口市公园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园条例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同时兼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综合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带状公园(含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等)、社区公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土地、规划、住建、林业、海洋、水务、公安、旅游、环保、环卫、卫生、动植物检验检疫、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公园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或者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服务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第十条 用地规模在四公顷以上的公园,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海洋、水务、环保、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与防洪、防灾规划相统一。

  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合理布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人平均不少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旧城改造区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的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公园的园内绿化、建筑、园路、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绿地面积还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综合公园、带状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园内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二)社区公园、街旁游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园内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专类公园的绿地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类型的公园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园,园内绿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出入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

  第十四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确保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挥。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由市发改、规划、土地、园林绿化、人防、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定公园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报建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公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设计方案内容的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市园林、规划、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建筑与设施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会所、高档餐厅、茶楼以及其他不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十八条 公园的绿化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和遮荫植物为主,合理配植乔木、灌木和草皮(地被),做到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

  第十九条 在公园出入口、公园内主要道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公园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

  第二十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灾避险场所,并配套建设相应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园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御台风、海浪冲击以及防洪、防涝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和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居民相对集中居住的地段,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民健身或者游乐设施。

  公园内的全民健身、游乐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益服务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报批前应当组织论证,对公园功能、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应当向市民公示和听证。游乐设施、专用观光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园按照城市绿地的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涉及调整城市绿线的,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园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公园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公园属于三级保护绿地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改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调整城市绿线,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当依法修改相关的规划。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绿地的标准按照《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已经依法建成的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已经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范围内的文物、古树名木实施保护,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报市文物、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合理布设,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及生态,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在公园显著位置公示。

  公园周边应当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公园景观和功能的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建设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不得将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加强与动植物检验检疫机构的协作,做好外来有害植物、动物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园应当以开放式管理为主要管理方式。

  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禁止行为警示牌;园内的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园内的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牌文字应当用规范的汉字并有英文对照。

  第三十二条 公园的植被养护、景观保护和设施维护等园容园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者要求:

  (一)园容园貌整洁、美观;

  (二)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三)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四)建(构)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到位,管理规范;

  (六)游乐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七)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三条 公园的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者要求:

  (一)卫生设施配备齐全,设置合理;

  (二)园区垃圾日产日清,全天保洁;

  (三)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服务设施干净整洁,功能正常;

  (五)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六)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

  (四)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环卫、园林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以及公园观光车辆。

  按照前款规定进入公园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园管理规定或者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要求行驶和停放,并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等活动要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出现突发事件时要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保证安全运行,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

  (五)路口指示标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和健身、游乐等设施的安全提示标志应当清晰明显、不缺不漏;

  (六)公开公园服务监督电话;

  (七)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每天六时以前和二十二时以后,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公益性活动除外。

  第三十八条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动物进入公园。

  禁止携带进入公园的动物名录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后,在公园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园应当实行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三天公告。

  公园每日的开放时间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内应当开设必要的科普及法规宣传栏,宣传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园林绿化法规等。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绿化环境。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发生地震、台风等重大自然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等废弃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

  (四)流动兜售和摆摊销售物品;

  (五)散发广告;

  (六)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七)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

  (八)捕捞、捕捉动物,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九)排放污水;

  (十)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十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公园停车场以外区域的,劝其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的时间段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管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入园的动物进入公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园财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的,处以该树木花草、果实或者设备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流动兜售或者摆摊销售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事业性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面积、未遵守公园管理制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公园内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规划、绿线、园林绿化、治安、环保、环卫、文物、特种设备设施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

  (三)公园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的;

  (五)将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个人经营,或者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提出和公布公园等级、类别和名录的;

  (三)未依法划定公园保护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各类公园的含义:

  (一)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包括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

  (二)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包括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

  (三)带状公园是指沿城市道路、城墙、水滨等,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狭长形绿地;

  (四)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五)街旁游园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第五十三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的公园,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市占地五十公顷以上的公园可以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进行专门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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