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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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3日)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之间的友好情谊和医疗卫生领域的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为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派遣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翻译和厨师)赴马达加斯加从事医疗工作。每两年轮换一次(专业和人数见附件)。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达加斯加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务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义奇医院、昂布翁贝医院、瓦图曼德里医院和桑巴瓦医院。
第四条 中方负责:
1、向马方赠送部分药品、器械、中成药和针灸器具,供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所在医院对中方提供的药品应实行低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医疗队与院方制定,报马卫生部批准后执行。此收费办法从第十二批中国医疗队开始实行。所收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用于医院的发展建设,另百分之七十用于从中国再购药械。
2、持续、定期向马方传授外科、针灸和麻醉知识。
3、中方还承担:
①将上述赠送物资运至塔马塔夫港;
②中国医疗队员赴马达加斯加的国际旅费;
③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五条 马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制剂用品和药品;
2、免除中方赠送的上述医疗药械的海关税等一切间接税款,办理它们运抵塔马塔夫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运输事宜。
3、马方还承担:
①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②住宿费(包括每人一间住房、水电、家具、厨房用具、卫生设备、柴油发电机组及所需燃料);
③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交通费(包括车辆及其保险、维修、更新、燃料等其他事宜)和旅差费;
④办公费;
⑤医疗费;
⑥中国医疗队员回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机票、每人四十公斤超重行李费和途中航空公司不负担费用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
⑦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等级与每月各级金额如下:
一级:队长、主任和副主任医师 420,000马法郎
二级:主治医师 364,000马法郎
三级:医师和翻译 336,000马法郎
四级:厨师 294,000马法郎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如当地生活费指数或马法郎币值与国际可兑换货币相比有所变动,马方支付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同时将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期间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满十一个月后即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可累计享受休假。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应遵守马方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尊重马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届时,马方如需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
现驻马的第十一批中国医疗队到一九九八年七月底完成任务。他们的生活费自签字之日起按本议定书第六条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塔那那利佛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卫生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拉钦芭扎菲玛埃法·
马志学 拉汉塔拉劳·昂里埃特
附件 人员科别
马义奇医院: 12人
队长兼内科 01人
妇产科 01人
五官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内 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外 科 02人
麻醉科 01人
翻 译 01人
化验室 01人
厨 师 01人
瓦图曼德里医院: 04人
妇产科 01人
外 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麻醉科 01人
昂布翁贝医院: 06人
外 科 01人
内 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麻醉科 01人
妇产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桑巴瓦医院: 08人
妇产科 01人
外 科 01人
五官科 01人
麻醉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翻 译 01人
厨 师 01人
总计: 30人
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保持古树名木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以下总称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交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进行统一编号,划定保护范围;
(二)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日常管护和主管部门专业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管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九条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时,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复壮。
对经抢救无效,确已枯死或者确无保留价值的古树名木,须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迁移;
(二)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缠绕绳索;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作架;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有害气体,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七)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新建与保护古树名木无关的任何建筑物;
(八)其他不利于古树名木生长和保护的行为。
第十三条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有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避让和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古树名木及环保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须严格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八条对管养和保护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整改。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导致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古树名木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古树名木位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直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直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8〕40号
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直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六月三日
黑河市直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
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疗管理,进一步做好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根据《市直特殊人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市直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就医需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参照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报实销。
第二条 按照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疗费的保障机制,市直各职能部门按以下分工切实做好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的医疗统筹工作。
(一)市委老干部局负责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疗费的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办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疗统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市财政局负责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疗统筹资金的拨付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财政承担的医疗费统筹资金预算安排和拨付工作,确保医疗费统筹资金的按时拨付和专款专用。
(三)市地方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办法的执行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医疗统筹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医疗费报销的审核工作。
(四)市卫生局负责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疗统筹定点医院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为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卫生环境。
(五)市第一人民医院(定点医院)负责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的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及医疗费报销工作。定点医院必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对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严格把关,超范围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承担。
第三条 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由原渠道筹集,其中行政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每人每年8000元标准筹集,企业离休人员按每人每年5000元标准筹集。
第四条 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采取定额拨付与超定额按比例分担的办法,由市地方社保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与定点医院结算,确保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医疗费用及时报销。
第五条 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全年医疗费支出超过定额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的报销范围和比例实报实销;全年医疗费支出不足定额标准的,按其本人年度节余额的50%年终一次性奖励给本人,另外50%作为医疗基金统筹使用,缴到财政专户。异地安置、长期居住外地的离休和厅级退休人员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离休人员、退休副厅级以上干部,在职副厅级以上干部暂不执行本办法。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