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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联合声明(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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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联合声明(1996年)

中国 俄罗斯


中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一、关于双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宣布决心发展平等信任的、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和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署的《中俄联合声明》所阐述的各项原则。
  双方同意保持各个级别、各种渠道的经常对话,认为两国领导人之间的高级、最高级接触和协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并决定为此在北京和莫斯科建立中俄政府间的热线电话联系。
  双方表示,严格遵守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签署的《中苏国界东段协定》和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署的《中俄国界西段协定》。双方同意继续谈判,以公正合理地解决尚未一致的边界遗留问题。双方决心尽快完成上述两协定规定的勘界立标工作,并平行地就在勘界后划归对方的个别边境地段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问题举行谈判。
  双方认为,两国边境和地区之间的往来与合作是中俄睦邻友好、互利合作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愿意进一步共同努力,使这种往来与合作获得国家的支持并继续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双方愿意就各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经常交流经验和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俄罗斯联邦为维护国家统一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并认为车臣问题是俄罗斯的内部事务。
  俄罗斯联邦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俄罗斯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俄罗斯始终承认西藏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双方对一九九四年出现的两国贸易额减少的情况得以克服并正在逐步增加表示满意,并将采取有力措施,利用两国地缘相近和经济互补的独特优势,进一步扩大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
  随着两国经济体制和外贸体制改革的深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以现汇贸易为主、多种形式并举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将为经贸合作的主体,首先是信誉良好和经济实力强的大、中型企业和公司,开展相互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提供必要的支持。
  双方将注重生产和科技领域重大项目的合作,认为这是提高双边合作的水平和档次的重要途径之一。双方认为,能源、机械制造、航空、航天、农业、交通、高科技应成为重大项目合作的优先领域。双方将根据自己的潜力,在开发保障各个领域科技进步中有所突破的新技术方面相互协作,以利于两国人民并造福于国际社会。
  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不将本国战略核武器瞄准对方和互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联合声明。
  双方认为,签署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具有重大意义,决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该协定,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一条睦邻友好、和平安宁的边界。双方表示,将继续努力尽快制定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裁减后保留的部队将只具有防御性质。
  双方表示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军队之间在各个级别上的友好交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考虑两国承担的国际义务进一步加强军技合作。双方表示,中俄发展军事关系和进行军事技术合作不针对任何第三国或国家集团,重申愿意保持军事技术合作应有的透明度并向联合国常规武器转让登记制度提供有关信息。
  为加深两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睦邻友好的基础,双方商定将建立由两国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中俄友好、和平与发展委员会”。

 二、关于国际和平与发展
  双方认为,当今世界处于深刻而复杂的变化之中。世界多极化趋势在发展。谋求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已成为当今国际生活的主流。但是,世界并不太平。霸权主义、屡施压力和强权政治仍然存在,集团政治有新的表现,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仍面临严重挑战。
  曾为最终战胜法西斯黑暗势力作出巨大贡献并付出重大民族牺牲的中国和俄罗斯,呼吁各国吸取历史教训,永远牢记战争给人类带来的浩劫,珍惜来之不易的和平。中俄两国愿同世界各国一道,通过共同努力,为当代人和子孙后代谋求持久、稳定的和平。
  双方呼吁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密切合作,共同致力于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促进地区和全球的和平、稳定、发展与繁荣。
  双方同意,在立场相近或一致的领域进一步加强合作,在立场不同的方面寻找相互谅解的途径。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和平等是保持和发展正常、健康的国家关系的重要原则。国家不分大小,不分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还是转型经济国家,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每个国家的人民都有权从自己的具体国情出发,在没有外国干涉的情况下,独立自主地选择社会制度、发展道路和模式。
  双方表示,将就战略稳定问题积极对话,以具体行动促进并加快裁减军备和裁军进程,首先是核裁军进程。双方对无限期延长核不扩散条约表示欢迎,愿在加强核不扩散条约制度方面进行积极合作,并呼吁尚不是该条约成员国的国家加入该条约。双方将进行努力并与其他国家相互协作,以尽早缔结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重视化学武器公约尽快生效,并呼吁尽快在进一步提高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的效能问题上取得进展;双方愿在有效、负责地监督常规武器转让,特别是在向冲突地区转让方面加强双边与多边的合作。
  双方同意,在提高联合国的效率和行动能力方面加强合作。双方指出,联合国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做出了贡献。双方认为,联合国是为和平、发展、安全进行合作的独特的机制,肩负迎接二十一世纪全球性挑战的使命;为适应业已变化的国际形势,提高工作效率,联合国及其机构应进行适当的改革,以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责;联合国的工作及其决策过程应更好地体现联合国全体成员国的共同愿望和集体意志。
  双方主张,应进一步提高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效率,并愿为此进行合作。双方认为,维和行动必须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严格遵循当事各方同意、公正、中立、不干涉内政和除自卫之外不使用武力等重要原则。在实施维持和平行动方面不应有“双重标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导致冲突的扩大和加剧;对实行制裁的问题必须十分谨慎,并对国际实践中实施制裁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表示关切。
  双方认为,应在保持联合国安理会对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八章,促进联合国和地区性组织之间在防止与和平调解争端和冲突方面进行合作而做出的努力;促进从事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道主义援助等问题的非政府组织同联合国及其在上述领域的专门机构的工作中进行更具建设性和健康的协调。
  双方主张在公正、平等、互利合作和在国际贸易中不采取歧视作法的基础上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联合国经济社会发展机构的改革,应有助于联合国加强在发展领域的作用,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双方认为,联合国根据联大决议制订《发展纲领》是必要的,希望《发展纲领》的商定和通过将有助于促进国际社会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有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有助于推动国际合作和全球发展。
  双方表示,应同任何形式的恐怖活动和有组织的跨国犯罪作坚决的斗争,并将在双边及多边基础上经常交流经验,加强合作。
  双方商定,在保障航运安全和与海盗行径、走私、非法贩毒做斗争方面加强协调与合作,在海洋学、气象学、地震学、减灾和进行海上救援工作领域相互协作。
  双方认为,环境保护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要问题,并且决心为此加强双边和多边的合作。

 三、关于亚太安全与合作
  双方认为,冷战后亚太地区政治相对稳定,经济快速增长,在未来世纪将起重要作用。中俄两国愿为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继续作出自己的努力。
  双方主张,亚太各国要从本地区多样化的实际出发,遵循协商一致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双边和区域性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安全对话,以加强亚太地区的安全与合作。中俄两国愿致力于发展亚太地区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的对话与合作。双方一致认为,中国同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四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中俄两国政府关于预防危险军事活动的协定以及东盟地区论坛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认为稳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是保证地区安全和稳定的重要因素。
  双方主张不断加强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以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和宗教间的矛盾。
  双方愿相互促进参与亚太多边经济合作。中国方面重申支持俄罗斯申请加入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双方愿继续致力于加强东北亚的安全、稳定与经济合作,并愿为此目的相互间和与所有有关国家进行协调与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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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95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第二次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 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海东地区的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条 每一代表或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保证《选举法》与本细则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解答选举的有关问题;
二、规定选举日期;
三、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四、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表册;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八、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列支;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等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保存;
十一、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二、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汇总本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将选民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意见报告选举委员会;
三、负责办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等事项;
四、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在选区内可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
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三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二百四十名;
(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果镇的人口较多,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经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主管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少于按人口比例分配的数量。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按照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聚居境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州、自治县,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
之一。
四、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五、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一至四项的规定。
六、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所驻在的乡、镇是由自治州直接管辖或者是由自治州的派出机构管辖的,这些单位的职工只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选举工作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和没有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农村以一个村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牧区根据居住状况和生产单位划分选
区。
选举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居民过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凡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
除名。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校学生在划定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农、牧民在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工作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同意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但是没有本地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
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登记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具有被选举权的人,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第三十七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应当向代表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 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或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选民流动性大、公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对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
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日期,一般为一日,在流动性大、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从选举日起五日内完成。
直接选举不得在选举日前进行。
第四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代表或者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九条 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再次进行选举时仍应实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条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印制。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监制。
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第五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二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三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
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五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六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
职。
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一条 为了保障代表和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代表和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对于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
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和我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和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军部队”。
增加第五款:“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增加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三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第十一项:“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增加第十二项:“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五、删去第十条。
六、第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2、“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
《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三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二百四十名;
“(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七、增加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中“五倍”改为“四倍”。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果镇的人口较多,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
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四款修改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主管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少于按人口比例分配的数量。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九、将第二十条中的“各级”改为“县级以上”。
十、增加第二十四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分别划分选区。”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
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
举。”
第二款修改为:“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
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或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选民流动性大、公布
面广的选区,或者对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增加第二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第二款:“直接选举不得在选举日前进行。”
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十七、增加第四十九条:“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再次进行选举时仍应实行差额选举”。
十八、增加第五十条:“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制。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监制。
“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规定:“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二十、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修改为五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1、“第五十三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2、“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
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3、“第五十五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4、“第五十六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一、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增加第二款:“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二、增加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9日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8年到期国债兑付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8年到期国债兑付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工作将于3月1日开始,财政部门办理兑付的国债品种比往年增多,计息方法比较复杂,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早部署,确保还本付息工作顺利进行。现根据财政部“关于下发《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财国债字〔1998〕9号)文件
规定,就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的有关具体事宜规定如下:
一、1998年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还本付息的计息方法
1.1993年向社会发行的五年期国库券(无记名实物券),于1998年3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该债券计息本金不变,利息分段计付:1993年3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计息期4个月,年利率15.86%,不实行保值贴补;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2月
28日,计息期56个月,在年利率15.86%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1998年3月份保值贴补率计算利息。每百元本息计算公式为:100+〔100×(15.86%÷12×4)〕+100×〔(15.86%+保值贴补率)÷12×56〕。如果1998年3月份银行
保值贴补率为0%,则每百元到期国债应付本息为179.3元。
2.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实物券),于1998年3月1日到期,年利率14.5%。每百元到期国债本息的计算公式为:100+100×3×14.5%=143.5(元)。
3.1995年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一期)国库券,从1998年3月1日起陆续到期(对月对日计算)兑付,计息截止期为1998年7月31日。该债券未持满三年的不实行保值贴补,利息按下列分档年利率计付:不满半年不付利息;满半年
不满一年,年利率9.36%;满一年不满二年,年利率11.34%;满二年不满三年,年利率12.42%。1998年7月31日(含本日)以前持满三年的,在年利率14%的基础上加该债券到期月份的保值贴补率计付利息。
4.1995年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二期)国库券,从1998年11月21日起陆续到期(对月对日计算)兑付,计息截止期为1998年12月16日。该债券未持满三年的不实行保值贴补,比照上述1995年凭证式(一期)国库券分档年
利率计付利息。1998年12月16日(含本日)以前持满三年的,在年利率14%的基础上加该债券到期月份的保值贴补率计付利息。
例如:投资人于1995年6月5日购买1000元凭证式国库券,1998年6月5日到期,持有期满三年,按年利率14%支付利息;若1998年6月份保值贴补率仍为0%,则应得利息为1000×3×14%=420(元)。
又如:投资人于1995年10月6日购买1000元凭证式国库券(为二次卖出的凭证式一期国库券),在1998年6月5日办理兑取时,实际持有天数为959天(一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计),按年利率12.42%计算,应得利率为1000×959×(12.42
%÷360)=330.86(元)。
以上到期国债利率均按单利计算,逾期不加计利息。对于享受保值政策的国债,按照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保值贴补的规定,在规定的兑付期内如不公布保值贴补率,则保值贴补率为0%。
二、1998年财政部门办理特种定向债券付息的利息计算方法
1.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期限五年)为附息国债,9月3日(节、假日顺延)支付第二年利息,年利率8.8%。
2.1997年特种定向债券(期限五年)为附息国债,9月22日开始(按交款日对月对日,节、假日顺延)支付第一年利息,年利率8.8%。
三、实物国库券兑付的具体规定
1.1993年五年期国库券和1995年三年期国库券的集中兑付期从1998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为了解掌握兑付进度,应建立必要的报告制度,3月份是兑付高峰期,各地应分别于3月13日、3月23日、4月3日以前报送旬报表;4、5、6各月月后的第三天应
按时报送月报表;在集中兑付期内,根据兑付的实际情况可随时报送资金申请报表,以保证兑付工作顺利进行。从7月1日开始,转入常年兑付期,各地仍应在各月月后的第三天按时报送国债常年兑付月报表(报表格式见附件一)。
2.集中兑付期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1998年8月10日前,据实向财政部报送已兑付实物券面的销毁申请报告,并附有相应的“已兑付实物券面汇总清单”,财政部在审核无误后,下达委托销毁通知书,要
求对上述券面在10月31日前实施销毁。
3.1998年度国债兑付资金结算的截止期为11月30日,从1998年12月1日(含本日)起发生的兑付业务纳入下一年度统一结算。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11月30日后尽快结清全年的兑付帐务,务必于1998年12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1998年国债兑付收尾报
告表”(附件二)及相对应的“国债兑付券面汇总表”(附件三)。“1998年国债兑付收尾报告表”反映的是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1月30日止实际兑付的到期国债(含以前年度到期国债)和按年付息国债的资金额;“国债兑付券面汇总表”反映的是从1997
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1月30日止已兑付的实物国债券面明细,它附有两个分表:“已销毁券面表”和“剩余券面表”(两个分表以附件三代用)。总表中的券面数额应等于“1998年国债兑付收尾报告表”中的本金数额(因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兑付资金为全额拨付,因此,报
表中均不含该券种的兑付数额),对剩余的已兑付券面,要求在1999年一季度内报送销毁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实施销毁,并单独出具销毁公证书。
4.各地上报的各类兑付报表是落实兑付政策、进行资金管理及年终资金结算的依据,具有严肃性,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检查、督促和领导,规范运作,对资金运用与兑付进度不平衡的地区,要及时进行调剂;对兑付报表工作做得好的地区,要予以表扬;对虚报兑付进度的,要追
究责任。
5.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全国各地托管库托管的1993年五年期国库券和1995年三年期国库券的兑付、券面的清点、验收、上报确认数及券面销毁工作,按已下发的财国债字〔1998〕2号文件规定办理。接收交易所的兑付券面数,不在财政部门兑付(旬)月
报表及兑付收尾报告表中列报,该部分券面的兑付资金,由财政部直接向各证券交易所拨付。
四、凭证式国库券兑付的具体规定
1.办理凭证式国库券兑付的程序:
(1)购买人持“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到原经办网点办理兑付时,应出具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原留有印鉴的,购买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原留印鉴。经办人员根据备查凭证(第三联)对收款凭证(第二联)的真伪进行审核并核对所记载的有关内容,核查无误后,
按本文第一条第3、4款的规定计算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适用年利率”、“实际持有天数”、“应付利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应付本息交付购买者,收留收款凭证第二联作会计原始凭证,第三联继续留存备查。
(3)每日营业终了,经办单位依据收款凭证第二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科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债(第×期)兑付序时登记簿”。
2.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时(对月对日)不收取手续费;发行期后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债券兑付期开始(1995年凭证式一期国库券为1998年3月1日、1995年凭证式二期国库券为1998年11月21日)后,不收取手续费。
3.财政部依据各地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时分月缴款记录,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兑付的应拨资金分月足额拨付各省级财政部门。鉴于该项资金中央对各省级财政部门采取全额兑付方式,年终不办理资金结算,因此,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的兑付情况,不在兑付报表中列报,该债
券的债权偿付,中央财政不再承担,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全权负责。为此,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加强对该项兑付资金的管理,今年是财政部门办理凭证式国库券兑付的第一年,要建章建制,为今后该项工作的开展打好基础。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比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具体管理办
法。
4.凭证式国库券计息较为复杂,各地在兑付前要认真做好基层经办人员的岗前培训工作,达到柜台操作熟练,办理手续准确无误,各项备案记录完整、准确。
五、特种定向债券的付息手续,由经办该项业务的各级财政部门办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付息之日(节、假日顺延),根据与购买单位签订的委托转帐协议,将应付利息款一次全额划拨至购买单位指定帐户。特种定向债券的付息资金,财政部于付息日前全额核定给各省级财政部
门,年终根据实际付息情况统一结算。为掌握特种定向债券的付息情况,各地应按报表制度的有关要求,按时报送特种定向债券的实际付息进度。
六、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的各类国债,仍可继续办理兑付手续,计息办法按原规定执行,逾期不加计利息。为方便群众兑付,在集中兑付期截止后,各县级以上城市的财政部门和银行均应设立常年兑付点,办理各年度到期国债的常年兑付业务。1989年至1991年发行的特种国
债,目前仍有一部分未办理兑付手续,各级财政部门的经办单位要继续做好催兑工作。
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的兑付,仍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国债字〔1995〕43号文件规定,到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国债服务部办理兑付,未设立国债服务部的地方,可由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网点办理。对于收缴封存的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暂不办理兑付,另案处理。

七、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债兑付资金的管理,兑付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地要合理调度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并随时掌握兑付资金的使用情况,使兑付资金落到实处,保证兑付工作的顺利开展。
八、凭证式国库券的兑付手续费为兑付本金的3‰,财政部在分月拨付凭证式国库券兑付资金时一并拨付各省级财政部门;特种定向债券的付息手续费为实付利息资金额的0.6‰,待全年国债兑付工作结束后,与其他国债的兑付手续费一同拨付;其他国债的兑付费及拨付办法仍按原
规定办理。
附件:一、省(市)财政部门1998年 月 (旬)国债兑付
报表
二、省(市)财政部门1998年国债兑付收尾报告表
三、省(市)财政部门1998年国债兑付券面汇总表
附件一
省(市)财政部门1998年 月 (旬)国债兑付报表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本月(旬)|累计兑付| |累计兑付|累计兑付|
| 项 目 | | |年利率| | |
| |兑付本金 | 本金 | | 利息 | 本息 |
|-------------|-----|----|---|----|----|
|1981年国库券(12年)| | | | | |
|-------------|-----|----|---|----|----|
|1981年国库券(11年)| | | | | |
|-------------|-----|----|---|----|----|
|1981年国库券(9年) | | | | | |
|-------------|-----|----|---|----|----|
|1982年国库券 | | | | | |
|-------------|-----|----|---|----|----|
|1983年国库券 | | | | | |
|-------------|-----|----|---|----|----|
|1984年国库券 | | | | | |
|-------------|-----|----|---|----|----|
|1985年国库券 | | | | | |
|-------------|-----|----|---|----|----|
|1986年国库券 | | | | | |
|-------------|-----|----|---|----|----|
|1987年国库券 | | | | | |
|-------------|-----|----|---|----|----|
|1988年国库券 | | | | | |
|-------------|-----|----|---|----|----|
|1989年国库券 | | | | | |
|-------------|-----|----|---|----|----|
|1990年国库券 | | | | | |
|-------------|-----|----|---|----|----|
|1991年国库券 | | | | | |
|-------------|-----|----|---|----|----|

|1992年国库券(3年期)| | | | | |
|-------------|-----|----|---|----|----|
|1992年国库券(5年期)| | | | | |
|-------------|-----|----|---|----|----|
|1993年国库券(3年期)| | | | | |
|-------------|-----|----|---|----|----|
|1993年国库券(5年期)| | | | | |
|-------------|-----|----|---|----|----|
|1994年国库券(2年期)| | | | | |
|-------------|-----|----|---|----|----|
|1995年国库券(3年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1988年建设债券 | | | | | |
|-------------|-----|----|---|----|----|
|1989年保值公债 | | | | | |
|-------------|-----|----|---|----|----|
|小计 | | | | | |
|-------------|-----|----|---|----|----|
|1989年特种国债 | | | | | |
|-------------|-----|----|---|----|----|
|1990年特种国债 | | | | | |
|-------------|-----|----|---|----|----|
|1991年特种国债 | | | | | |
|-------------|-----|----|---|----|----|

|小计 | | | | | |
|-------------|-----|----|---|----|----|
|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 | | | | | |
|-------------|-----|----|---|----|----|
|1997年特种定向债券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合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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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996、1997年特种定向债券为按年付息债券,本表只反映已支付利息额,
本金数不列入表中。
附件二
省(市)财政部门1998年国债兑付收尾报告表
(兑付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累计兑付| |累计兑付|累计兑付|填报单位(章):|
| 项 目 | |年利率| | | |
| | 本金 | | 利息 | 本息 | |
|-------------|----|---|----|----| |
|1981年国库券(12年)| | | | | |
|-------------|----|---|----|----| |
|1981年国库券(11年)| | | | | |
|-------------|----|---|----|----| |
|1981年国库券(9年) | | | | | |
|-------------|----|---|----|----| |
|1982年国库券 | | | | | |
|-------------|----|---|----|----| |
|1983年国库券 | | | | | |
|-------------|----|---|----|----| |
|1984年国库券 | | | | | |
|-------------|----|---|----|----| |
|1985年国库券 | | | | | |
|-------------|----|---|----|----| |
|1986年国库券 | | | | | |
|-------------|----|---|----|----| |
|1987年国库券 | | | | | |
|-------------|----|---|----|----| |
|1988年国库券 | | | | | |
|-------------|----|---|----|----| |
|1989年国库券 | | | | | |
|-------------|----|---|----|----| |
|1990年国库券 | | | | | |
|-------------|----|---|----|----| |

|1991年国库券 | | | | | |
|-------------|----|---|----|----| |
|1992年国库券(3年期)| | | | | |
|-------------|----|---|----|----| |
|1992年国库券(5年期)| | | | | |
|-------------|----|---|----|----| |
|1993年国库券(3年期)| | | | | |
|-------------|----|---|----|----| |
|1993年国库券(5年期)| | | | | |
|-------------|----|---|----|----|负责人(章): |
|1994年国库券(2年期)| | | | | |
|-------------|----|---|----|----| |
|1995年国库券(5年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1988年建设债券 | | | | | |
|-------------|----|---|----|----| |
|1989年保值公债 | | | | | |
|-------------|----|---|----|----| |

|小计 | | | | | |
|-------------|----|---|----|----| |
|1989年特种国债 | | | | | |
|-------------|----|---|----|----|经手人(章): |
|1990年特种国债 | | | | | |
|-------------|----|---|----|----| |
|1991年特种国债 | | | | | |
|-------------|----|---|----|----| |
|小计 | | | | | |
|-------------|----|---|----|----| |
|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 | | | | | |
|-------------|----|---|----|----| |
|1997年特种定向债券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合计 | | | | | |
-------------------------------------------
注:1996、1997年特种定向债券为按年付息债券,本表只反映已支付利息额,
本金数不列入表中。
附件三
省(市)财政部门1998年国债兑付券面汇总表
(兑付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制表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合计 | 壹元 | 伍元 | 壹拾元 | 贰拾元 | 伍拾元 | 壹佰元 |
| 券种 |-----|-----|-----|-----|-----|-----|-----|
| |张数|金额|张数|金额|张数|金额|张数|金额|张数|金额|张数|金额|张数|金额|
|-------------|--|--|--|--|--|--|--|--|--|--|--|--|--|--|
|1981年国库券(12年)| | | | | | | | | | | | | | |
|-------------|--|--|--|--|--|--|--|--|--|--|--|--|--|--|
|1981年国库券(11年)| | | | | | | | | | | | | | |
|-------------|--|--|--|--|--|--|--|--|--|--|--|--|--|--|
|1981年国库券(9年) | | | | | | | | | | | | | | |
|-------------|--|--|--|--|--|--|--|--|--|--|--|--|--|--|
|1982年国库券 | | | | | | | | | | | | | | |
|-------------|--|--|--|--|--|--|--|--|--|--|--|--|--|--|
|1983年国库券 | | | | | | | | | | | | | | |
|-------------|--|--|--|--|--|--|--|--|--|--|--|--|--|--|
|1984年国库券 | | | | | | | | | | | | | | |
|-------------|--|--|--|--|--|--|--|--|--|--|--|--|--|--|
|1985年国库券 | | | | | | | | | | | | | | |
|-------------|--|--|--|--|--|--|--|--|--|--|--|--|--|--|
|1986年国库券 | | | | | | | | | | | | | | |
|-------------|--|--|--|--|--|--|--|--|--|--|--|--|--|--|

|1987年国库券 | | | | | | | | | | | | | | |
|-------------|--|--|--|--|--|--|--|--|--|--|--|--|--|--|
|1988年国库券 | | | | | | | | | | | | | | |
|-------------|--|--|--|--|--|--|--|--|--|--|--|--|--|--|
|1989年国库券 | | | | | | | | | | | | | | |
|-------------|--|--|--|--|--|--|--|--|--|--|--|--|--|--|
|1990年国库券 | | | | | | | | | | | | | | |
|-------------|--|--|--|--|--|--|--|--|--|--|--|--|--|--|
|1991年国库券 | | | | | | | | | | | | | | |
|-------------|--|--|--|--|--|--|--|--|--|--|--|--|--|--|
|1992年国库券(3年期)| | | | | | | | | | | | | | |
|-------------|--|--|--|--|--|--|--|--|--|--|--|--|--|--|
|1992年国库券(5年期)| | | | | | | | | | | | | | |
|-------------|--|--|--|--|--|--|--|--|--|--|--|--|--|--|
|1993年国库券(3年期)| | | | | | | | | | | | | | |
|-------------|--|--|--|--|--|--|--|--|--|--|--|--|--|--|
|1993年国库券(5年期)| | | | | | | | | | | | | | |
|-------------|--|--|--|--|--|--|--|--|--|--|--|--|--|--|
|1994年国库券(2年期)| | | | | | | | | | | | | | |
|-------------|--|--|--|--|--|--|--|--|--|--|--|--|--|--|
|1995年国库券(3年期)|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 | | | | | |
|-------------|--|--|--|--|--|--|--|--|--|--|--|--|--|--|

|1988年建设债券 | | | | | | | | | | | | | | |
|-------------|--|--|--|--|--|--|--|--|--|--|--|--|--|--|
|1989年保值公债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 | | | | | |
|-------------|--|--|--|--|--|--|--|--|--|--|--|--|--|--|
|1989年特种国债 | | | | | | | | | | | | | | |
|-------------|--|--|--|--|--|--|--|--|--|--|--|--|--|--|
|1990年特种国债 | | | | | | | | | | | | | | |
|-------------|--|--|--|--|--|--|--|--|--|--|--|--|--|--|
|1991年特种国债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伍佰元 | 壹仟元 | 伍仟元 | 壹万元 |特种国债 |
-----|-----|-----|-----|-----|
张数|金额|张数|金额|张数|金额|张数|金额|张数|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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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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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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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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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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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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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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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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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分表“已销毁券面表”和“剩余券面表”可用本表填报,并在表头分别注明。



19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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