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公元2000年澳门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0:41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元2000年澳门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


关于公元2000年澳门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1998年9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0日,我国政府将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为适应这一历史性的转变,从具体情况考虑,需要提前对公元2000年澳门的公众假日,在原有公众假日的基础上作出适当调整。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公元2000年澳门的公众假日如下:
1.元旦
2.农历正月初一
3.农历正月初二
4.农历正月初三
5.耶稣受难日
6.复活节前日
7.清明节
8.劳动节
9.端午节
10.中秋节翌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翌日
13.重阳节
14.追思节
15.圣母无原罪瞻礼
16.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
17.冬至
18.圣诞节前日
19.圣诞节
上述安排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适当程序实施。
二、对于澳门佛教团体及有关人士提出的增加“佛诞日”为澳门公众假日的强烈愿望以及其他有关建议,拟转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考虑。



1998年9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立勇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包括自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上述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上述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上述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市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内设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日常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我市政府采购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编制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审批下达市级采购单位年度和单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预算;

(三)负责市级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结算;

(四)监督管理市级政府采购活动,指导县区(市)政府采购工作;

(五)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及资格考核;

(七)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专家库和供应商库;

(八)负责审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资格;

(九)处理市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各县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不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人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九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十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设立,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受其他采购人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采购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并在采购结束后将采购情况报送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采购人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及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 人的委托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六条 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 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构(包括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概算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的装修、拆除、修缮及货物、服务采购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凡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实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进行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的要求;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且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下,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1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程序主要包括编制市级政府采购预算、计划,落实政府采购资金,审批、下达政府采购执行计划,确定采购方式,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付时间等内容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收到采购申请后,审核落实采购资金,审批采购申请,下达采购执行;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采购活动;采购人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货物或服务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应依照公告、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订立合同、交付、验收、结算、监督检查等主要程序进行。具体招投标规则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需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性能、标准、价格(酬金)等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证明书并签署政府采购资金结算通知书报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

(三)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供应商由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四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号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荒废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荒废土地包括: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地(含撂荒地)、荒山、内陆河滩、沿海滩涂以及废弃的铁路、公路、河道、沟渠和其它未使用的闲散土地等。
第三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应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可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基本建设。
第四条 国有荒废土地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为鼓励开发、利用荒废土地资源,在所有权不变的原则下,可以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属国家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利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属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
农村集体、联户和个人开发利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给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利用。
依法获准开发经营荒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代表依法对土地行使占有权、管理权、发包权和处分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部门之间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编制规划。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市(地)、县应对本地区荒废土地精心勘察,统一规划,制定年度开发利用计划。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防止因乱开滥用造成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破坏生态平衡;必须按批准或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负有保护和合
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积极动员集体和个人投入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和劳力。地方投资重点应放在开发耕地上。市、县耕地占用税留成都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地方每年投资数额由市,县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财力和开发计划具体
商定,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开发荒废土地实行优惠政策。
(一)对开发荒废土地十亩以上,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支付。
(二)开发荒废土地为耕地或池塘,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规定减免农业税,三年内不负担粮油合同定购任务。
(三)有关部门应优先为荒废土地开发提供资金、贷款、柴油、机械、技术等各项服务。
(四)按照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在规定的使用期内和不违背合同的情况下,使用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使用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
(五)设立荒废土地开发奖励基金,对开发荒废土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
第十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资料:
(一)所需资金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材料;
(三)开发计划,包括开发面积、进度、用途和使用年限;
(四)土地开发利用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其审批权限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给荒废土地开发证。开发完成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者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列入统计年报。
第十三条 利用国有沿海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的,应自养殖年度起缴纳土地资源费。凡使用地方投资兴建的工程设施,均应缴纳工程设施费。土地资源费和工程设施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资源费和工程设施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土地开发,适当补助土地开发规划、勘察、论证等活动经费不足,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长期不行洪的国有河滩、河道,应服从水利部门的利用规划,征得水利部门同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交农业税和提留款。开垦成耕地的,不计入耕地面积。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的,可以实行集体开发,分户承包;联户开发,联户承包;种田大户开发承包和个人开发承包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承包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开发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实行联营,也可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期有偿使用合同。
实行征用的,按国家建设征地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在开发的土地上确需建设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和建筑物的,按国家建设用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性建设的,实行有偿划拨,由用地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划拨协议。有偿划拨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用于建设,属于国家建设的实行征用,属于乡(镇)村建设的实行拨用。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报批,并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不经批准擅自开发国有荒废土地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开发使用荒废土地的;
(三)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对因开发利用荒废土地造成周围土地减产的;
(五)不履行合同,拒不缴纳有关费用的;
(六)使用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以对新开发利用的土地实行划拨或征用。划拨或征用时,必须向开发者支付开发投资、地上附着物赔偿和损失费。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非耕地补偿标准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签订的承包、联营、有偿有期使用等经济合同,应向当地公证机关进行法律公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