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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霍乱菌苗接种事宜的有关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2:16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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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霍乱菌苗接种事宜的有关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霍乱菌苗接种事宜的有关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11日)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局部地区发生霍乱流行,病例主要集中在南方沿海省市。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疫情分布较广,而且仍有上升的趋势。为预防和控制霍乱疫情的发生和扩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积极认真地开展大量的预防和控制工作,也取得了显
著的成绩。目前有些地方霍乱的防治存在盲目扩大宣传霍乱菌苗作用和接种范围等情况。关于霍乱菌苗的预防接种,据国内外对现有菌苗多年的研究和实践表明,保护率很低甚至副作用大。世界卫生组织认为霍乱菌苗对霍乱的预防和控制效果不好,因此,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于1973年
第二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的决议中取消了国际卫生条例中接种霍乱菌苗的要求。现在,已没有国家要求国际旅游者出示霍乱菌苗接种证。
目前,国内仍有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霍乱菌苗接种效用的夸大宣传,并通过各种渠道诱导群众进行霍乱菌苗的接种,这不符合当前霍乱防治工作的统一部署要求,容易造成思想混乱。因此应停止霍乱菌苗的接种及其效用的宣传。
在出现霍乱流行或流行趋势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措施。重要的是要坚持和落实以往霍乱防治的各项成功经验和有效措施,在霍乱流行高发季节对防治工作应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卫生
防病宣传及健康教育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预防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的知识,加强对饮水卫生消毒和水源的监测,严格食品卫生监督,加强对海产品的卫生监测和管理,把好“病从口入”关。对传染源的控制要依照“早、小、严、实”的原则加强管理,控制疫情的扩散。



19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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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公共场所爱心慈善捐款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公共场所爱心慈善捐款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综〔2008〕13号 


市政府各直属相关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公共场所爱心慈善捐款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公共场所爱心慈善捐款箱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爱心慈善募捐活动,加强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宾馆旅店类、公共浴池及理发店类、影剧院舞厅类、体育场馆公园类、展览馆及图书馆类、商场、候诊(车、机)室类等公共场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场所设立的爱心慈善捐款箱由市民政局统一制作,免费发放,公共场所管理者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爱心慈善捐款箱由合法受赠人在市民政局申领,在公共场所设立后向市民政局备案。其它组织、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自行设立爱心慈善捐款箱。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受赠人包括:
  (一)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组织。
  第六条 受赠人每月在市民政局监督下开箱取款,并向捐赠人或公共场所管理者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款登记造册。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将受赠款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款,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行使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及统计分析水平,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不具备专业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有关规定执行。统计人员调离时,应当及时补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有关人员伪造、篡改,不得打击报复拒绝、抵制其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自行修改、强令或者授意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备案。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都应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原始统计记录。任何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员证》或者《临时统计调查员证》,未出示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任用,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业务主管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
,属于全省性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属市(地区)、县(市、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区域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以及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对统计人员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它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私人、家庭的单位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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