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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江西省公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9:40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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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江西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


(江西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江西省(以下简称江西)执行。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江西得到本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及协会和江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去其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已有其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解释:
  (a)“江西”系指江西省,借款人的某一行政机构或其后继部门;
  (b)“项目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协会与江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
  (c)“JPTD”系指江西省交通厅或其任何继承者。
  (d)“NMG”系指江西省南昌市政府。
  (e)“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447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4,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1)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发生日)起计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2)按发生日前的那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计算或根据上述(1)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除1988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自1988年7月1日起使用外,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使用。
  (c)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2)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3)按照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以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在2008年12月1日前的每期付款,包括该期付款在内,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1)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2)银行认为借款人的贷款资信足以使用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其执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其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察后,可将上述(1)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按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的两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应借款人请求,协会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根据上述(b)段,在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第4.02节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诺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江西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江西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其进行任何有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将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江西提供信贷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所需的并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协会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江西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付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1)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2)保持所有证明以上开支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及
  3)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2)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副本,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
  (a)江西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江西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如发生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达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以下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如下将写入送交协会的意见或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各有关方面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各有关方面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邮政编码: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代理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沙黑德·杰伍德·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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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宁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市公安局制定的《宁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宁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

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其他地区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

(二)本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或者乡镇居住的。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受所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指派或者接受本市有关单位邀请,来本市从事公务活动、讲学、进行科学技术交流、贸易洽谈和参加学习培训的;

(二)进入各大、中专院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其他学校就读或者借读的;

(三)配偶一方或直系亲属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的;

(四)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体或者单位自行组织集体来本市旅游观光的;

(五)其他不宜按流动人口管理的。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各方参与、各负其责、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谁出租房屋、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负责制,将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议事日程。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居住登记,核发、检查、变更、注销居住证;

(二)建立流动人口档案,负责流动人口统计;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的登记、管理制度;

(四)组织、管理、指导流动人口协管队伍;

(五)根据流动人口治安特点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和治安防控。

计划生育、劳动保障、工商、教育、房管、卫生、城建、民政、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各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流动人口管理在人员和经费上给予保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有公安等各相关管理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统一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街道、乡、镇以及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分支机构,在上一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区域或者本单位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对流动人口的申诉、投诉和控告应当认真予以受理,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在本市遇到困难向有关部门提出救助请求时,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给予必要的帮助。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市民公约等其他相关规定,自觉服从管理,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流动人口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见义勇为突出事迹的,由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还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制度。

拟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其中拟居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领居住证还需提交近期相片;

(二)在居(村)民家中和出租房屋居住的,提交居住地户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矿山、工地、林场、船舶等场所居住的,提交单位或者雇主开具的居住证明。

达到婚育年龄的女性申领居住证的,应提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育证明。

第十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指定专人申办;

(二)居住在矿山、工地、林场、船舶等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申办;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本人和房主一起申办;

(四)居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申办。

前款所列申办人在为流动人口申办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同时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治病疗养、探亲访友、旅游观光等流动人口,应当按本规定申报居住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暂时居住的人员,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者获准回家探亲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的24小时内,由本人或家属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家属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系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流动人口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居住证;居住证遗失或者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补领。

居住证在县级行政区域或城市市区内有效。居住证有效期内,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5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在有效期内每半年应当持居住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续住登记。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居住手续,交回居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登记、变更居住地址、查验居住证,不得收取或附带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检查等治安管理制度。

房产、工商、税务、卫生等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和保卫部门,应当将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纳入各自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及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房屋合法证明、房管部门租赁登记备案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使用)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由房屋出租人或责任人和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未办理治安登记手续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实行《租住人员登记循环簿(卡)》制度,房屋出租人或责任人对承租人基础信息应当随到随登记,并在3个工作日内与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循环;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循环时间最迟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报房管部门备案,并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督促、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

(三)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携带子女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基本情况有变动的,应及时报告;

(四)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主委托代理人代管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严禁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依法管理、检查。



第四章 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生服务、子女就学、住房政策、职业介绍、法律援助等方面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安排。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服务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原则。

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应明确职责,落实到位,要统一行使管理职权,统一管理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流动人口收取未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流动人口申办居住登记、申领及换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申办出租房屋治安登记手续时,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对符合申领居住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申办相关证照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工商、卫生、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业务时,应督促其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福建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技术服务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对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中的学龄少年儿童,教育部门应当保证其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 对办理居住证并实际在我市城区或乡镇连续居住满5年、有固定职业或签订劳动合同、有合法固定住所、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口,给予办理户口迁移、落户。对其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应优先准予落户。其子女就学、就业与当地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雇用流动人口,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卫生和生活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时不按照本规定核查居住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居住证的;

(二)乱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流动人口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办有关证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予以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

1984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总政保卫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公安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有些地方请示,对在押未决犯可否采用保外就医的办法,经我们研究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应当逮捕而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犯,除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执行)以及其他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外,都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对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要严格执行,注意把关。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看守所收押了不应羁押的人犯时,要及时提出纠正。
(二)对于罪大恶极的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虽患有严重疾病也应当逮捕关押。对这类人犯,看守所要给予积极治疗,病势严重的,可以在严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疗,承办案件单位要抓紧审理,尽快办结。
(三)对患有严重疾病但已经逮捕,或逮捕后又患有严重疾病的在押未决犯,凡不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均应当变更强制措施,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变更的手续,由正在办理该案的单位负责办理,并通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经沿用保外就医办法的未决犯,除已进入第二审程序的要抓紧审结外,应即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变更的手续,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变更强制措施以前依法逮捕羁押的期间,包括保外就医的期间,仍予折抵刑期。
(四)对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未决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不予折抵刑期。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难以进行讯问或无法查实案情的案件,承办单位即应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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