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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4:43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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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4]3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批准拆迁的证明材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入比例及原因。

第四条 被拆迁入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房屋承租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被拆迁房屋的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名称或姓名、住址或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裁决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申请日期。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裁决机关对收到的裁决申请书,应当予以登记,注明收到申请书日期,并向申请人出具裁决申请资料收件回执。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超过拆迁期限的。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发现漏列被拆迁关系人的,应当追加为当事人;发现缺少必要资料的,可以责令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应当组织调解,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告知当事人。其他人员经裁决机关同意,可以作为旁听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可在被申请人住所或者被拆迁房屋现场张贴通告,通知有关当事人参加调解并主张权利:
(一)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的;
(二)当事人通讯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的;
(三)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形。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组织当事人调解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裁决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机关应依法作出裁决。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于以确认。

第十六条 裁决案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作出前以书面形式向裁决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承办人员暂停本案的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自案件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裁决书存在书写笔误的,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补正。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形式申请补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裁决案件的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拆迁入提供的补偿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房屋被拆迁的范围未明确的;
(三)正在办理确权、评估或者代管手续的;
(四)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拆迁补偿安置,需裁决机关重新调查核实的;
(五)本案的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
(六) 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的详细地址,需要通告送这被申请人的;
(七)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补齐资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裁决机关决定中止裁决的,应当制作(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中止情形消除后,裁决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结裁决案件的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立案前同一房屋已签订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立案前同一房屋拆迁纠纷已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或者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三)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造成裁决中止,中止期间超过2个月的;
(四)裁决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不请求撤回裁决申请的;
(五)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者放弃参加裁决的;
(六)申请人撤回裁决日申请的。
申请人申请撤回裁决的,应提交书面报告,经裁决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调解通知书、通告、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止通知书、终结通知书、准许撤回申请通知书、裁决书等裁决文书应统一格式,注明日期,并加盖裁决机关拆迁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裁决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拆裁决专家委员会,由委员会以市政府名义按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决。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可以向裁决机关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向裁决机关提出强制拆迁申请的提交下列资料:
(—)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情况说明;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入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决定行政强制拆迁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拆迁人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行政强制拆迁案件组织听证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裁决机关领导班子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强制拆迁的,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出《责成强制拆迁通知书》。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可以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本部门的名义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责成强制拆迁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者第三人发出限期拆迁通知,限期当事人在15日内自行搬迁。

第二十七条 枚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限期内自行搬迁的,强制拆迁程序终结;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没有自行搬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制定具体强制拆迁方案,明确参加强制拆迁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与分工。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证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被强制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的代表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在有关执行记录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的财物应当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房屋内的所有财物运抵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后,交被强制拆迁人签收。被强制拆迁人拒绝签收的,办理公证提存。
公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到强制拆迁观场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负担,强制拆迁时,可先由拆迁人垫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对强制拆迁过程制作笔录,并制作强制拆迁报告。

第三十二条 裁决文书、强制拆迁文书采取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直接送达的被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共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被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也可由其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可采用挂号函件或者特快专递送达。被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或者邮寄代理人。签收日期或者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置送达。拒绝签收有关文书或者邮件的,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或者被送达人的工作单位应派代表到场见证,送达人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情况,把有关文书留在其住所,即视为送达。
(四)公告送达。无法以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被送达人数众多的,在被拆迁房屋或者被送达人住所地张贴有关文书,自张贴之日起满5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裁决案件、强制拆迁案件的所有案卷材料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三十四条 裁决案件工作人员或者强制拆迁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拆迁入拒绝、阻碍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则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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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体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24日 国家体委体政字(1997)6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作职责,理顺管理关系,实现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是承担运动项目管理职能的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是所管项目全国单项运动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所管项目的各项工作。


  第三条 中心的主要任务: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体育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组织和指导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奥运争光计划纲要》,推动项目的社会化、产业化,促进项目的普及和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所管项目的方针、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指导和推动群众性体育活动。
  (三)负责运动员注册和转会;评审运动员、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组建国家队;指导运动训练和青少年后备人才培养。
  (四)制定竞赛计划、竞赛规程和裁判法;组织国内外比赛;负责对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
  (五)组织科研、培训和宣传。
  (六)拟订对外交流计划。
  (七)开展经营活动,拓宽资金筹措渠道。
  (八)推动全国单项运动协会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级单项运动协会组织网络,促进体育俱乐部发展。
  (九)管理和指导国家单项运动训练基地工作。
  (十)完成国家体委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中心必须接受国家体委领导,全面贯彻执行国家体委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体委的政策、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国家体委机关各厅、司、局、委是国家体委对中心业务工作实施领导的职能部门。
  中心接受国家体委各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家体委机关各厅、司、局、委应当门做好为中心服务的本职工作。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中心的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工作部署和年度工作计划及总结等,必须向国家体委作出书面请示和报告。


  第九条 中心行文应当符合国家体委有关规定。中心向国家体委报送的文件要有主任签字;除紧急或突发事件外,文件必须送办公厅秘书一处分办,不得直接送国家体委领导或职能部门;需要国家体委领导签发的文件,内容涉及业务工作的,应当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后报批。


  第十条 中心拟订由国家体委发布的规章草案,必须征求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体委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中心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为“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或行业体协联系业务,属于行政性的必须报国家体委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以国家体委或国家体委办公厅的名义行文;属于一般性的可以中心名义对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行文或以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名义向省区市相应的单项运动协会行文,根据需要抄送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中心召开全国性会议必须报国家体委审批,由国家体委列入次年年度会议计划;需要省区市体委主任参加的全国性会议,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三条 中心举办需要北京市政府协助的体育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秘书一处,由公厅负责联络。
  需要请国家体委领导出席的公务活动,应当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主任办公室,由办公厅协调。


  第十四条 中心刻制印章必须报办公厅审批。中心和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印章应当由中心综合部门统一管理,建立用印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中心应当根据《国家体委机关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做好归档工作。
  中心应当将保存20年以上档案的档案目录、卷宗目录和卷宗介绍各两套一并向国家体委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十六条 中心内设机构、编制和中层以上干部职数由国家体委核定。中心必须在国家体委下达的机构、编制数内设置内设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中心领导班子成员由国家体委党组管理;中层干部由人事司管理;一般工作人员由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中心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健全工作人员招考和聘用制度。


  第十九条 中心专业技术人员职数由人事司核拨;中心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评聘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向人事司申报。


  第二十条 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中心的安全保卫,应当按照国家及国家体委有关规定执行,由人事司归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有人事部门和专职人事干部的中心.可以按照国家体委规定的权限管理人事档案;没有专职人事干部的中心,可以委托国家体委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代管。


  第二十二条 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副秘书长以上(包括顾问和名誉、荣誉正副主席)人员的调整,国(境)外人员的任职,司级干部在体育社团所属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中的任职,协会法人的变更及其机构设置、变更或撤销,必须报人事司,批复后由协会按照章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心推荐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人选,由中心和对外联络司、人事司协商,经人事司审核后报国家体委党组批准。

第四章 经费与财务





  第二十四条 中心经费实行国家拨款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国家体委根据中心条件、承担任务和经费使用效益核拨一定事业经费。中心应当面向社会,开发体育市场,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中心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接受赞助和捐赠,必须手续完备、帐目清楚;收入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不得滥发奖金。违反有关规定的,追究当事人和中心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心必须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财会机构,对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心应当配备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和会计资格证明的专职会计人员;任免主管会计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报计划财务司和人事司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中心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编制经费预算,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参与重大经济决策,监督经济运行,做到财务真实、清楚、完整、合法。


  第二十九条 中心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银行帐户,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帐户,由中心财务部门管理。中心开立银行帐户应当报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三十条 中心应当严格财经纪律,建立内部会计管理、财务收支、财务审批、财务检查、财产清查、会计分析和稽核等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体委划拨给中心的土地、房屋、场馆和经费,中心和协会的名称、徽记、标志等无形资产,中心接受的捐赠、赞助及其它收入,均为国有资产。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合理配置和使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中心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进行可行性论证,报计划财务司审批。
  违反国家及国家体委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当事人和中心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体委有关规定,建立经营性资产专项管理制度。中心重大投资项目必须报计划财务司审核,经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中心投资、人股和联营的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使用中心土地、房屋和场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心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六章 训练与竞赛





  第三十六条 中心拟订的项目发展规划、竞赛计划和竞赛规程,应当按照国家体委有关规定报竞技体育司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运动员注册和转会制度;审核运动员的运动成绩和技术等级;指导省区市运动队和高水平体育俱乐部的训练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心制定和实施教练员、裁判员培训计划,评审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九条 中心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公开选拔的原则组建国家队;组建国家队的方案报竞技体育司和人事司备案。


  第四十条 中心应当进一步深化竞赛体制改革,组织所管项目的全国比赛和我国承办的国际比赛。


  第四十一条 中心根据国家体委和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的有关规定,制定所管项目反兴奋剂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指导地方单项运动协会反兴奋剂工作;配合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对所管项目的兴奋剂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处罚。

第七章 对外交流





  第四十二条 中心的对外交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国家体委的规章制度。
  中心对外交流工作由对外联络司归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心以国家体委名义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体育外事活动文件,应当经对外联络司审核后报国家体委领导签发;体育领域涉外政策和对外表态性文件,必须经对外联络司审批。


  第四十四条 中心承办在我国举行的国际比赛、国际会议和国家间双边体育交流,所涉及的外国人来华事宜应当报对外联络司审核后办理。


  第四十五条 中心与港澳台交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港澳台政策和国家体委的规章制度。
  中心对港澳台体育交流工作由对外联络司港澳台办公室归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中心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的活动,由对外联络司办理护照、签证及通行证等手续;未经对外联络司批准,中心不得委托其它单位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中心不得组织以创收为目的的赴国(境)外考察、观摩活动;需要赞助商随队出访的,必须经对外联络司同意。

第八章 科研与宣传





  第四十八条 中心应当加强科技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


  第四十九条 中心科技工作的重点是研究、解决所管项目发展中的全局性和关键性问题,组织重大比赛的科研攻关和科技服务。


  第五十条 中心应当重视宣传工作
  有条件的单项运动协会可以设立新闻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中心召开新闻发布会应当报宣传司审核或备案;中心的重大体育新闻应当由宣传司统一发布。


  第五十二条 中心不得转让体育活动和竞赛的新闻发布权及舆论宣传权。


  第五十三条 中心接受国(境)外记者采访,涉及重大或敏感问题的,必须报宣传司审批。

第九章 纪检监察与审计





  第五十四条 中心应当加强廉政教育和党纪政纪教育,提高中心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五十五条 中心应当建立党风廉政责任制,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心必须接受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派驻国家体委的机构和国家体委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及时将党风、党纪、政纪执行情况及发生的问题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中心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接受审计署派驻国家体委的审计机构和国家体委审计部门的审计。
  审计的主要内容:中心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情况;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中心应当向审计署派驻国家体委的审计机构和国家体委审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内部审计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章 党组织建设




  第五十八条 中心党委或党总支在国家体委直属机关党委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中心党委或党总支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组建总支委员会或支部委员会;成立总支委员会或支部委员会,应当报国家体委直属机关党委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中心党委或党总支的主要任务: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负责中心工作人员思想政治工作;参与中心重大问题决策:完成上级党委交办的任务;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六十条 中心党委或党总支应当加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的建设。
  中心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接受中心党组织和上级组织的双重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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