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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3:00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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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将各类欠缴税金的账务处理方法明确如下:
一、关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发生各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借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二)发生某类呆账税金转为另一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进行转账。
(三)关停企业因各种原因恢复生产,其不足三年的呆账税金转为往年陈欠,借记“待征”类科目(往年陈欠),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关停企业呆账税金)。
(四)清回呆账税金的,不再从“待征”类科目过渡,直接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转入“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借记“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五)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呆账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二、关于“待征”类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批准缓征税款时,根据批准书作“缓征税款”增加的账务处理;发生呆账税金转待征税金和某类待征税金转另一类待征税金时,由税收会计直接填制记账凭证作账务处理。
(二)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待征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三、关于“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的账务处理
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作核销死欠的账务处理,不再需要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过渡,因此,各核算单位对于核销的欠税,应直接借记“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或“待征”类科目;对于核销的滞纳金,应借记“损失
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
四、关于“应缴未缴滞纳金”的核算方法
(一)“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簿”的账页设置方法为:按滞欠户设账页、按每笔欠税设多栏,多栏前设“日期”、“摘要”和“滞纳天数”三栏,作为每笔欠税登记的通用栏;每笔欠税下再分设“欠税额”、“应收滞纳金”两小栏反映。
(二)各栏登记方法为:
“日期”栏,登记欠税发生日期、征收、核销日期和结账日期。
“摘要”栏,登记欠税发生、征收、核销等摘要情况。
“滞纳天数”栏,登记欠税发生至征收、核销或结账时的滞纳天数。
“欠税额”栏,发生欠税用蓝字登记,征收或核销用红字登记,期末红蓝数字相冲后的差额为欠税余额。
“应收滞纳金”栏,平时只登记已征收和已核销的滞纳金(用红字),期末结账时登记欠税余额的未缴滞纳金(用蓝字)。
五、关于“上解凭证汇总单”的编制
(一)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记账,因此,应删掉“上解凭证汇总单”中的“经清算依法注销欠税数”栏。
(二)为便于入库单位核算,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在横栏“待处理损失税金”后增设“呆账转陈欠数”栏。
(三)为便于入库单位分类核算呆账税金,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对“上解税金数”栏作如下修改:删掉原“其中:收回呆账税金数”栏,重新按“征收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征收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征收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征收其他呆
账税金”、“征收非呆账税金”设栏。
修改后的“上解凭证汇总单”格式附后。
六、有关会计报表的编制
入库单位会计报表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应根据下属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上报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分别汇总填列。
附件:上解凭证汇总单(略)



200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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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测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地图编制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及其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实施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第八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已经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同一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涉外测绘项目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区域内的全国性基础测绘。并根据需要,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的地籍测绘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并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按照规定的测绘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资格证书的等级、基本条件、测绘业务范围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管辖系统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在我省的测绘任务,应当报其归属的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外国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设区的市控制网改造);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测绘面积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
地形和工程测绘;
(四)设区的市、县级地籍测绘和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七)重大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测绘,须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测绘单位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七条 绘制、印刷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地图以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地图的出版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一条 印制和使用未公开出版的标有国界线、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图,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完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成果管理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必须报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维护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的规定保管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测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和销售,宣布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地图编制出版总费用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9日

国务院外事办、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

国务院外事办等


国务院外事办、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外事办等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派遣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请各地区、各部门责成所属外事办公室或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切实加强对被授权企业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外事机构和规章制度,定期召开外事工作会议,培训外事干部。被授权企业如
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要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对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人员出国(境)开展正常业务,各地区、各部门应在现行有关规定许可范围内提供必要的方便,尽可能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分别按以下办法简化派遣临时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人员审批手续,或报经国务院批准授予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
(一)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一定数量经常出国的业务人员,经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由企业直接报其上级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

(二)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机电企业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企业的正、副职领导临时出国
,按隶属关系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与港澳有密切业务往来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3名以内的经贸业务人员,按以下办法简化赴港澳的审批手续(已按有关规定简化赴港澳人员审批手续的企业除外):这些业务人员第一次赴港澳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在审批后的一年内,需再次赴港澳的,由企业自行审批,不计入临时赴港澳年度控制指标。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赴港澳,由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年出口创汇额不足1000万美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赴港澳,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规定报批。
二、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仍按现行规定报批。
三、企业临时出国(境)人员申办护照和签证的办法:
(一)地方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
(二)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申办护照和签证。
(三)不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申办签证。
(四)企业人员临时赴港澳地区,其申办护照、签证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企业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其通知签证权事宜,根据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向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六、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分别负责解释。



199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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