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已建矿山有偿协议出让公示工作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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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已建矿山有偿协议出让公示工作规则(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已建矿山有偿协议出让公示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机关相关处室、各分局,市土地开发总公司:
现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已建矿山有偿协议出让公示工作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已建矿山有偿协议出让公示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已建矿山延续、扩大开采范围的采矿权协议出让活动,提高协议出让活动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已建矿山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范围内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或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扩大开采范围的,经有权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在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前,应依据本规则进行公示。
第三条 厦门市采矿权协议出让公示活动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地质矿产管理处组织实施,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承担具体工作,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纪委监察室对公示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在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前应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网站(网址:www.xmtfj.gov.cn)和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包括:
1、采矿权人(含许可证号和办证时间);
2、生产规模;
3、矿山位置;
4、出让年限;
5、出让价款;
6、其他与采矿权协议出让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按下列程序公示:
1、出让人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网站和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发布采矿权协议出让信息公示;
2、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接受协议出让采矿权公示的咨询,受理对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的异议;
3、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将异议提交给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地质矿产管理处,地质矿产管理处予以正式答复;
4、公示期满,填写采矿权协议出让公示结果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地质矿产管理处、纪委监察室签署意见。
第六条 采矿权协议出让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七条 采矿权协议出让公示期间,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受理对协议出让价款的异议,企业法人、自然人对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出让价款有异议的按如下方式提出:
1、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网站下载或向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领取《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采矿权协议出让价款异议意见登记表》(以下简称“意见表”);
2、意见人填写并向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提交《意见表》,意见人在提交意见表的同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意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见人为公司企业法人的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受理意见人提交的《意见表》,并向意见人填发异议受理确认书。
4、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在受理异议的当日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地质矿产管理处移交《意见表》和有关证明文件。
5、厦门市土地矿场资源交易市场应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对意见人的意见作出确定性的处理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意见人。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公示活动期间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协议出让采矿权公示规则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地质矿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已建矿山采矿权协议出让公示结果表.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08324397500387.doc
关于已建矿山采矿权协议出让价款异议意见登记表.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08324398126593.doc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鸡政发[1992]43号
印发鸡西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业单位: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业经1992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增强城市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根据《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上级有关人防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因地制宜,稳步发展,不断提高平时为经济建设,战时为防空袭争服的能力。
第三条 条级政府和军事部门要加强对人防战备建设的领导,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协助人防部门搞好人防建设。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城镇居民,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人防战备建设资金
第五条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人防战备建设资金来源是:
(一) 地方财政拨款。根据大中型人防工程建设和其它人防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市财政桉排一部分人防占备建设资金。各区(县)和矿务局每年也要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人防战备建设资金。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
(三) 采取收缴“四项费用”(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代替出义务工的办法,筹集人防建设资金。收费标准按鸡人防联字[1992]1号文件执行。
(四) 收取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结建”费),凡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应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修建;不能按规定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一律缴纳“结建”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具体办法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991)第14号令执行。
(五) 向用户收取的人防工程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人防部门根据工程造价、建筑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
人防工程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使用费系指:由国家投资修建报请空地下室和早期单位工程;各单位按国家“结建”政策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国家用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不缴纳使用费。
(六) 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回收的资金。
(七) 拆除人防工程收回的赔偿补建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不能就地补建的,由拆除单位按工程现行造价缴纳补建赔偿费。对未经批准随意拆除人防战备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赔偿现行造价外,视情节加罚10-20%。
上述资金均为人防战备专项经费,全部由人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黑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人防占备建设和其它人防事业发展支出。
第三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
第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要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一)人防通信警报建设要以无线通信为重点,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相结合。
(二) 新建大、中型平战结合工程要设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建筑营业税、土地使用费(包括后方基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占道费、排污费、动迁管理费、商服网点费、综合治理费。对地下管网迁移、园林补偿、自来水增容等项费用,由市政府核定或予以免征。
(三) 新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需要贷款时,各银行应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人防战备工程和设施设备(包括公共工程、单位工程、防空地下室、地面伪装房和指挥、通信、警报设施)有人防后方基地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各级人防部门行使法人职责。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开发利用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必须执行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第九条 人防通信设施要在保证人民防空前提下,利用已有的通信设施和技术力量,为党、政、军机关服务,为城市抢险救灾提供通讯保障。
第十条 人防科研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和后方基地,在保证完成人防建设任务的同时,利用已有的力量和设备,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和单位人防后方基地,都要实行平战结合,兴办第砰业,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十二条 对开发利用人防战备设施,各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
(一) 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外收入调节基金,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或优惠。
(二) 使用贷款修建的人防平战结合工程,在贷款没偿还完以前,工商部门收取的工商管理费全额上交,拨给程建设管理部门,用以偿还借、贷款。
(三) 电力部门新、已建人防工程要给予长电保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大中型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后,要成立专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该机构属当地人防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由人防部门与编制部门根据需要确定事业编制。对长期从事地下工作的管理人员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是战时隐蔽人员、储备物资、防空袭和防灾害的战备设施。维护管理好人防战备设施、设备是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义务,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公民有责任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战备设施、设备必须配齐专、兼职维护管理人员,保证其完好。对不履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收取相应的费用雇工维护。
第十六条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限期维修或重建,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口部五十米以内,不得构筑建筑物。如确需建筑要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应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达到上述要求时,将工程口部引入建筑物内,按人防技术要求建设,留出单独房间面积25-50平方米,由人防部门管理,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敷设各种管道或穿截人防工程。必须敷设管道和空截人防工程的,经市人防办批准,按要求做好技术处理,并缴纳工程赔偿费。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及人防战备设施、设备不准随意拆除和破坏。必须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批准,原则上就地就近补建。
第二十条 人防警报器实实行社会化管理,警报器所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管理,保证警报器处于完好务用状态。不准擅自迁移和使用,必须移动的,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贯彻本细则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缴纳人防工程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设备使用费的,人防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该费用二至一倍的罚款,在罚款金额中扣除使用费后,金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低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3日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临时建筑房屋。
第四条 市、自治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方)和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租赁双方须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并按照年租金3%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信守合同;发生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承租人利用所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七条 单位租赁房屋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所出具的租房担保书;个人租赁房屋的,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凡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的,按照《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承租方依照本办法规定租赁的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
承租方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因承租方行为,造成房屋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方负赔偿责任。
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的房屋作价入股。
承租方将租赁房屋转借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
第十条 出租方不得擅自抬高租金或向承租方索取租金以外的费用,不得借故逼迫承租方在租赁期间退还出租的房屋。
出租方要保证承租方使用房屋安全,及时修缮出租的房屋。因不及时修缮房屋对承租方造成损害的,出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出卖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将租赁的房屋按时退还出租方;逾期继续租赁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公有住房承租方转租使用权的;
(二)将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作为资本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房屋承包经营实行利润分成或转包的;
(五)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十五条 凡承租方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凡承租方出资装饰房屋的,承租方退租时,其所装饰和填装的设施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也可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一)房屋租赁双方未按规定期限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补交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用0.5%的滞纳金。
(二)擅自出租调拨的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追缴所得租金外,并处以租金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的,责令其解除私下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以申报租金以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四)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注销其证件,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无《房屋租赁许可证》进行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