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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选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0:11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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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选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选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副主任委员 吴向必(苗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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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农民工是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形成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解决农民工的医疗、工伤保险问题既是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贯彻实施。经贸、建设、贸易、安监、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联动协查机制,共同推动我市农民工医疗、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ΟΟ六年十月十日

  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地属地管理原则,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根据基金使用情况,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五条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服务管理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等事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应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按照《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可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应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在我市同一个统筹地区内,对由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累计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4后所得时间,视同连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务工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拒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完善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现将银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做法规定如下:
一、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编号;
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银行留存联应当保存5年备查。
三、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
四、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还应当分别下列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要求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者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及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于出口单位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合同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代理出口项下由委托方预收货款的,委托方应当凭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但须待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结汇信得过企业”,对其出口收汇,银行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连同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但须待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对汇款方式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5、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五、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帐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六、银行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七、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6、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
八、对于在结汇或者入帐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帐户或者冲销错帐的,银行应当将已经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九、出口单位因故需要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经外汇局批准的,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
十、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帐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到委托方时,则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帐户,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代理方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帐户,则应当结汇,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十一、各银行应当在原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的做法基础上,增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用于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出口货款的核销,并于1997年10月15日之前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交当地外汇局备案。
十二、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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