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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0:36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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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沈阳、长春、武汉、广州、成都、南京、西安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有关省、直辖市财办(商委、农委、农办):
1997年5月19日至21日,国家经贸委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会议。会议讨论并修改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引导国有企业以市场为导向组织生产经营,调整产品结构,促进产销衔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现就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多数产品已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国有企业处于激烈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之中。当前,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如生产结构不合理、产品产销率低、库存积压严重、经济效益不理想等,从根本上讲都是市场问题,说明国有
企业适应市场、开拓市场的能力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同时,许多国有企业仍然存在着生产环节“大而全”、“小而全”,而产品开发和营销力量相对不足的问题,产品更新不快,售后服务跟不上,市场营销工作相当薄弱。如果市场营销工作上不去,国有企业进入市场、开拓市
场这个问题解决不好,不仅会使企业产品的现有市场进一步萎缩,生产经营困难进一步加剧,而且会影响整个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各级经贸委必须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抓好市场营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今后一个时期,切实把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
作为市场流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二、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实现“两个转变”的要求,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引导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以销定产,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提高国有企业市场营销水平,全方位多层次开拓国内外市场,提高工
业品产销率和经济运行质量。
“九五”期间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一是国家重点联系企业实现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率先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提高产品的产销率和市场占有率;综合运用连锁经营、代理制、配送制、经销制等流通组织形式建立起稳定的销售网络,显著提高营销水
平;争创一批国内和国际名牌产品,形成一批能够进入国际市场运作的大企业、大集团。二是推进面上国有企业树立现代市场营销观念,基本实现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和组织生产经营,工业品产销率稳步提高并保持在正常合理水平,经济效益得到明显提高。
三、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主要措施
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当前应以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为重点,强化国有企业市场营销的各项基础工作,通过抓好国家重点企业的营销示范和引导,总结和交流经验,搞好培训和服务,带动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全面开展。
(一)大力强化国有企业市场营销的各项基础工作。
1、加强企业营销战略的研究。要引导企业进一步强化市场意识,切实把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生产第一”观念转变到“市场第一”的观念上来,将满足市场需求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发点和归宿,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及时制定和调整营销战略,并以此指导整个生产经营活动。
2、加强市场调研和预测,健全营销信息系统。要引导企业深入调查研究市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并通过做好市场调研和预测工作,发现市场机会,选准目标市场,实现以销定产。企业要广泛采用计算机等现代信息手段,建立健全营销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和反馈
营销信息,提高营销决策水平,形成快速灵敏的市场反应机制。
3、加强企业产品销售网络建设。引导企业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选择适当的分销渠道和分销方式,综合运用代理制、配送制、连锁经营、经销制等流通组织形式,促进工商企业建立起稳定的产销关系,抓紧培育和完善产品销售网络,提高产品的产销率和市场占有率。要做好销售网络
的管理工作,健全对流通组织的优选、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促使其不断提高销售水平。要重视并发挥中国商品交易中心及各地分中心在建立销售网络和促进企业开拓市场中的作用。
4、建立健全营销组织机构,加强营销队伍建设。要结合企业改革和内部组织结构调整,建立健全包括市场调研、产品开发、分销渠道、产品定价、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在内的企业营销职能部门,并由主要领导分管营销工作,真正将市场营销作为企业的“第一车间”,营销管理应成
为经营管理的重点之一。要发展壮大营销队伍,适当提高营销人员在企业职工中的比例和高层营销人员在企业管理人员中的比例,建立并完善对营销人员的激励机制,不断提高营销人员的业务素质。
5、加强产品促销和售后服务工作。企业要善于综合运用各种促销手段,包括广告、公共关系、人员推销、营业推广及展销会、展览会等形式,积极宣传,建立企业文化,引导消费,扩大销售。同时,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做好产品售前和售后服务工作,以优质服务和良好信誉不断
巩固和开拓市场。
(二)抓好国家重点联系企业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
1、1997年,各级经贸委要配合国有企业改革,集中精力首先抓好512户国家重点联系企业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以后再扩展到千户企业。
2、各地经贸委要对本地国家重点企业的营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分类排队,总结并推广成功企业的经验;同时,请每个省市区于8月底以前向国家经贸委推荐4-5家营销工作开展较好的企业作为重点联系和分类指导企业,在全国范围总结推广,带动国有大中型企业市场营
销工作的开展。
3、支持重点企业实施名牌战略。积极引导并支持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加强管理,争创名牌产品,以一个名牌带动一个企业,一个企业带动一个行业或地区,促进区域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4、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加强市场分析、预测工作,强化信息对企业营销的引导作用。要通过对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和主要行业、主要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产销动态进行分析、监测,定期向企业发布信息,为企业营销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导向。
(三)做好国有企业的市场营销培训工作。
1、通过举办不同形式的市场营销研讨班和培训班,重点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和销售经理及其他营销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营销技能和水平。
2、组织国有企业扩大与国际营销组织和机构的合作交流,组织其厂长(经理)和营销人员到国外考察与培训,了解和学习发达国家企业在市场营销体系建设方面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3、国家经贸委拟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制定国有企业市场营销人员上岗资格和职称制度,并先在部分行业和企业试行,培养国有企业中高级营销人才,逐步将营销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四)充分发挥市场营销协会和各类专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要充分发挥市场营销协会和各类专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加强企业市场营销中的作用,促进市场营销理论与企业生产实际相结合,积极组织、规范和协调各种营销活动,通过及时收集、整理和发布主要行业产品市场信息,为企业开展营销提供咨询和服务。特别是要依托协会组织,倡导和
促进工商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联手开展促销活动,共同开拓市场、占领市场。
(五)为企业开展市场营销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各地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的市场营销工作,把这项工作与企业改革和经济运行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强组织和引导,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要进一步规范流通秩序,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依法保护企业公平竞争。要加大对国产名特优新产品的宣传和保护力度,积极引导消费,促进
民族工业的发展。各级经贸委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对企业营销的引导和服务工作,及时提供必要的市场信息,帮助企业了解国内外市场的需求状况。要加大对国有企业营销工作的扶持力度,对于代理制、配送制、连锁经营等方面的销售网络建设,符合条件的项目应优先安排贷款;对于企
业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特别是在开发市场容量大、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发展后劲强的优势产品方面,应在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重点倾斜,努力使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上台阶、上水平,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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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四月十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完善行政复议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或市本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遵循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得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的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下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行政复议工作;(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九)负责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赔偿事项处理、督办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非民事纠纷裁决;(二)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列明第三人;(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议范围。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复议审查人员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主要材料已提交,且明显可以受理的,可先受理,待申请人领取受理通知书时,一并提交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近亲属关系的证明;(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部分市政府工作部门作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转送单位,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被授权单位提出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材料转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理。
  第十一条 对省以下垂直领导的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下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权利,致使其耽误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自知道其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审理和听证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法制机构复议科室负责审理,并确定2-3名工作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主要通过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查明争议事实;依据本办法应当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员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相关人员,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或相关的证明文件。行政复议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进行。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调查:(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复议、终结复议、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三)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间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书面答复,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给第三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复议机关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为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十八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经过审查、调查,形成初步意见后,应当在法制机构内部进行模拟庭审,模拟人员根据各自模拟的当事人,充分发表各自的观点和意见,复议科室根据承办人员的倾向性意见,形成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法制机构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参加讨论,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报告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在3日内召集全体人员集体讨论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参加案件讨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第三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承办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二)案情复杂,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承办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新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的;
  (四)当事人经批准提供新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复议工作人员或邀请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个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听证的复议案件,法制机构应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拟定复议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的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中止行政复议:(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四)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七)对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终止行政复议:(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四)经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但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除外。
  第四章 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依据《行政复议法》拟定行政复议决定,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已无必要或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作出确认违法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人民政府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市人民政府发现所辖县区和部门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法制机构:(一)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二)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三)被申请人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可以就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向被申请人发出改进、完善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进、完善情况报送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市人民政府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该项经费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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