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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18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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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北京市城镇企业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原则,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义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按单位所在区、县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被保险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03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标准,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1、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自2003年1月1日起按3%划入。

3、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4、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被保险人已在企业或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5、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根据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纳入个人帐户的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息、转移、继承等问题,按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中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 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下述办法计算:

(一)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险人2003年1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计算规定的年限),退休时加发个人帐户补贴。

个人帐户补贴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累计之和,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本人相应年度各月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比,乘以个人帐户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二)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险人,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加1%;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平均过渡性养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相应年度规定的计入个人帐户比例计算的平均个人帐户月补贴,两项之和再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

(4)综合性补贴月标准为: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十条 为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加发差额部分的10%。五年内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养老金时,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2002年底。自2008年1月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一律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下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本市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之比(T比)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计算。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

第十三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为:

(一)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2000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的职务补贴,进入基本退休费计算基数的增加额和离休人员按照在职同类人员标准增加的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六)、2001年、2002年根据市人事局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基本养老金规定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从事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手续,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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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乳、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和检疫、监测、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公布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办法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防疫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具体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第九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防治和流行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免疫接种的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十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动物除外。
  第十一条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在饲养、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及诊疗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 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或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同时逐级上报疫情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限制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予以销毁;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情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扑灭后,由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当省内局部地区或省外毗邻地区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流行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通往疫区的交通要道或省际边界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检疫、消毒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和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实行政府给予饲养者补助和饲养者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 动物在出售、调出产地前,货主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屠宰的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检查,证物相符、没有疫病的方可屠宰。
  屠宰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检疫。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牲畜的,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对分割后的动物产品不宜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的,应当在其包装物上加封验讫标志,同时应当出具检疫证明。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二十八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引进时应当持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检疫、消毒或重新检疫;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饲养、出售动物的情况以及免疫、用药和病、死动物处理等情况做好记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动物防疫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或者同类等量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等值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进行强制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检疫、监督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四)为未经免疫的动物签发免疫证明、加封免疫标识的;
  (五)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六)伪造检疫结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帐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帐户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款调回境内,并提供帐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帐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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