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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15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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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永陵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清永陵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清永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清永陵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清永陵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执行。

清永陵保护范围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

第五条 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花草、植被;

(二)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攀登;

(四)设置广告;

(五)随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七)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的区域内拍照;

(八)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九)取土修建墓地;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六条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国家文物局同意,报国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清永陵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清永陵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七条 清永陵的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清永陵进行修缮、复原等文物维修工程。

清永陵的保护和维修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原貌。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清永陵保护、维修专项经费,列入自治县本级财政预算。

上级国家机关的拨款、社会筹集和国内外捐赠的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它用。

第九条 拍摄电影、电视、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要拍录文物场景和文物,都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清永陵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凡申请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清永陵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在清永陵保护管理、安全保卫及环境治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予以制止,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迁,造成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原貌,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清永陵文物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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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2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的建设,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农村小康建设步伐,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唐山市范围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包括其它名称的村级合作经济组织。
村经济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注册资金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互惠互利,共同富裕的原则。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
(一)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和外向型经济;
(二)负责对集体所有土地、山林、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三)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
(四)搞好财务管理,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健全劳动积累机制;
(五)协调社内各专业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
(六)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七)负责签署和履行社内、外承包合同;
(八)积极兴办、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鼓励、支持专业性合作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
(九)为村办企业(村经济合作社兴办的企业<下同>)、专业队(组)和社员家庭、联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加工、贮运、销售、场地和设施等项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并合理安排村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以及村务管理所需的资金。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村经济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规划、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本条例的执法工作。

第二章 社 员
第八条 凡户口在本村范围内的村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本人申请,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意,均可成为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户口迁出者,社员资格自行消失。户口迁入者,根据本人申请,履行入社手续。
第九条 社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承包本社土地和生产经营项目,参加社内劳动,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二)年满18周岁以上的社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三)参加本社社章的社务活动;
(四)监督本社管理人员的工作,并有权提出批评、质询和建议;
(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妨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参加社外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济活动;
(六)享受本社的劳保福利;
(七)享受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有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的权利。
第十条 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章和本社各项制度,执行本社的各项决议;
(二)履行承包合同,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三)依法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保养土地,爱护资源和集体财产,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五)服从本社的领导,维护社内团结;
(六)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重要农产品订购任务;
(七)承担法律、法规和社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社员代表从有被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代表。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社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的代表参加,代表总额半数或社员半数以上通过的决议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制度;
(二)选举、罢免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监事人员;
(三)决定本社的发展规划、生产方针、兴办新企业及公益福利事业等重大事项;
(四)决定各业承包及村办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审查和批准本社制订的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和集体提留、分配方案;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执行机关是管理委员会,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管理委员会的主任,经选举可以由村党组织的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召集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起草和修改社章(草案),拟订经济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集体提留、分配方案,提交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设置村经济合作社内部职能机构和服务组织,并负责选聘服务组织和村办企业的负责人;
(四)批准社员入社;
(五)教育社员模范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设监事小组或监事员,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监事小组由三人组成。监事小组或监事员的职权是:检查本社的财务;监督本社管理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社章程的行为;当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行
为损害本社的利益时,要求管理委员会予以纠正;履行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村监事小组负责人或监事员列席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会议。
村经济合作社监事小组或监事员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监事小组的成员或监事员。

第四章 资 产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包括: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本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坑塘、水面等;
(二)村办集体企业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设施;
(四)在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协议所占的份额;
(五)集体所有的科研成果、专利等;
(六)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集体统一经营与家庭承包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采取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既要稳定和完善土地等承包关系,又要引导社员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和村办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有优势、有特色的农村区
域经济。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是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本社社员、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项目本社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的土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村,尊重社员的意志,可采取土地使用权转包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一条 因地制宜地制订集体企业的发展规划,立足当地资源优势,采取适当集中的方针,积极参与城镇工业小区建设,提高工业企业的规模效益,防止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要尊重村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村办企业的承包方案以及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业、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村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上缴利润。
第二十四条 积极发展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经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发展合作医疗和合作保险事业,不断深化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

第六章 财务和分配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核算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帐簿,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正确计算财务收支,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财会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理财制度。每年的预决算要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重大开支项目要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财务收支状况每半年向社员张榜公布一次。
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实行审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要建立资产积累和管理制度,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按照社员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依法收缴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社员的利益,保证国家税收,按期归还贷款,增加积累,提高社员收入水平,发展公益事业,严禁分光用尽。村经济合作社的税后收益扣除公积金、公益金、村集体提留、乡统筹费和管理费后,按照本社规定的原则分配给社员。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社员部分外,其余纳入公积金,不得用于社员个人分配。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领导成员的报酬,本着减轻农民负担、服务社员的原则,实行定额补贴、误工补贴或其他形式的补贴,补贴的人数和补贴标准,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严重干预社务管理,平调集体资产,非法向社员收费、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造成经济损失的,执法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归还钱物,合理赔偿,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财产,私分国家征地补偿费或者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非法侵占的集体资产,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其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压制民主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社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不依法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损害集体资源、公益设施及农田、水利等公共设施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领导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社员家庭、联户、专业队(组)等,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或有效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积极发展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经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发展合作医疗和合作保险事业,不断深化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农村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通知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农村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通知
1991年11月15日,国家计委、卫生部

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提出的预防为主和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的精神,国家决定在“八五”期间设立农村卫生和预防保健专项投资,以支持农村乡镇卫生院和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的建设。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农村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农村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加强卫生工作中预防保健和农村卫生两个战略重点,力争在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的低限标准,国家决定在“八五”期间设立农村卫生和预防保健两项专项投资,以增强地方各级政府对卫生的投入,从而达到切实加强农村基层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的目的。
一、专项补助投资的使用方向及安排原则
“八五”和今后十年,我国卫生工作的重点在农村。农村卫生工作做得好坏,特别是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水平不高的“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村卫生工作做得好坏,是关系到我国能否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低限标准的关键。因此,这两项专款主要用于县以下乡镇卫生院、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含县级市)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所等设施的建设。其安排原则是:
1.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建设的资金,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投资起引导和加强的作用。
2.对经济、社会发展比较落后的“老少边穷”地区在投资安排上给予重点支持。对经济条件较好或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建设已经基本完成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安排中央投资。
3.中央投资及地方各级政府用于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和妇幼保健设施的建设资金,应根据乡镇卫生院、县级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机构所承担的任务,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合理安排和使用。要立足于现有设施的改、扩建,填平补齐。严格控制新建或翻建的规模和标准。
4.建设项目的选择要优先考虑领导班子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各项工作开展较好,技术人员数量可满足需要而且素质较高,但在业务用房和装备方面条件较差的单位。
5.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补助投资实行项目管理。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一个项目单位,项目的实施、监督、评估一律以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
二、项目省(区、市)的必备条件
1.地方政府重视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已把加强农村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工作纳入了政府工作计划,并设立了相应的建设基金。
2.按照要求及时制定出农村乡镇卫生院、防疫站和妇幼保健所建设的“八五”规划和项目实施计划,目标明确,规划具体,措施得力,资金落实。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要成立由卫生厅(局)分管计财工作的厅(局)长及计财、医政、防疫、妇幼等有关同志和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志组成的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所建设项目领导小组。
三、工作程序
1.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卫生厅(局)根据要求共同制订农村乡镇卫生院、防疫站和妇幼保健所建设的“八五”规划及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见附件一),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
2.由国家计委、卫生部审核“八五”规划及项目建议书,并据此确立项目省(区、市)。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卫生厅(局),根据“八五”计划提出分年度的执行计划,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制定中央补助投资的年度分配方案并下达到各省(区、市)计委和卫生厅(局)执行。
4.农村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建设项目的审批按现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5.为了加强管理,卫生部要与项目省(区、市)的卫生厅(局)签订年度计划的责任议定书(见附件二)。
四、项目目标
经过五年的建设,争取于1995年在全国百分之五十的乡镇卫生院,百分之五十的县级卫生防疫站和县级妇幼保健所(不包括已改造完的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和妇幼保健所)完成改造任务,实现房屋、设备、人员、技术、管理五配套。
五、项目实施、监督和评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监督项目的实施和配套投资的落实。定期检查工程质量和工作进度。
子项目完成后,由项目领导小组和有关部门进行评价验收,主要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房屋是否符合建设标准,布局是否符合功能要求;
2.必备的仪器设备是否装备齐全、完好率、使用率如何;
3.卫技人员能否对常见病进行正确的诊断和治疗;
4.初级卫生保健实施计划是否落实,是否按规划达标,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任务能否完成;
5.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工程的面积、标准、造价、质量、工期等是否按要求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领导小组要在次年二月底之前报告上一年度的项目执行情况。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将组织评审组于每年十二月至次年二月对项目省(区、市)年度计划内百分之十的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评估。对计划执行好的省(区、市)将根据下年度的计划继续给予补助投资。对未按项目计划执行的省(区、市),将调减或停止其下年度补助投资。
附件一: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
附件二:项目责任议定书式样

附件一: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
1.建设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1.1 本省自然、社会、经济、地理概况;
1.2 卫生服务及资源利用情况:包括卫生服务网络、卫生设施及千人口拥有医院床位数、卫生人力,千人口卫生技术人员数,其中:医生、防疫人员,妇幼保健人员数、卫生服务利用、计划免疫、饮水卫生、卫生总费用等;
1.3 本省乡镇卫生院机构、人员、房屋、医疗器械等现状数;
1.4 本省健康水平,包括人口出生死亡情况、婴幼儿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孕妇死亡率、医疗需求、疾病构成、营养情况等;
2.拟建规模和本省建设的内外部条件
2.1 需求情况和拟建规模;
2.2 建设方式(维修、改扩建、新建)和项目设计,建设方案;
2.3 总体布置方案的选择,土建工程量和主要建筑材料用量的估计;
2.4 对原有房屋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3.投资估算和资金的筹措设想
3.1 按中等平均水平,计算建设一个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所的投资需求数;
3.2 推算全省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所建设总需投资;
3.3 省、地(市)、县、乡政府落实投资数,或其它资金来源投资数。
4.建设进度设想
4.1 本省十年建设农村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所的规划;
4.2 本省“八五”期间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所建设计划;
4.3 整个项目的实施计划和进度方案。5.子项目选择的依据6.项目实施与评价的方法

附件二:“项目”责任议定书式样
项目名称
省(区、市)责任单位
部委责任单位
19 年 月 日
经卫生部、省(区、市)卫生厅(局)共同协商。由地方投资对子项目按以下协议条款进行建设。
一、建设项目:
乡镇卫生院 个;
防疫站 个;
妇幼保健所 个;
二、建设规模:
(1)床位 张;
(2)建筑面积 平方米;
三、建设结构: 砖混结构;
四、投资概算:总投资 万元;
五、资金来源:
(1)中央投入资金 万元;
(2)省(区、市)投入资金 万元;
(3)地(市)自筹资金 万元;
(4)县(市)自筹资金 万元;
六、建设工期: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七、责任:
1.卫生部为中央责任单位,负责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项目计划,确定项目增强资金,下拨增强投资,对增强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2.省(区、市)卫生厅(局)为项目责任单位,负责配合省(区、市)有关部门,上报项目计划及执行情况,提拟设计要求,选择施工单位,监督施工质量,组织竣工验收等建设管理工作。
3.工程项目不到位、工程投资不落实、工程质量不合格,由省(市)责任单位负责。
省(区、市)责任单位: (盖章)
19 年 月 日
部委责任单位: (盖章)
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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