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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2:07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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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路灯及专用变电站、变压器、配电室、配电箱、开关、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照明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统一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建设、规划、公安、林业、城市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安装、施工质量标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交单位应配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移交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由其负责维护;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分别由其维护;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四)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须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或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及安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与树木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需要修剪的,须经市林业管理部门同意;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在24小时内通知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路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抢修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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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实验室工作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实验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为了贯彻《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地方实验室在地方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增强地方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科技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加强地方实验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做好实验室的相关工作。

附件:


关于加强地方实验室工作的若干意见

  随着地方经济结构性调整步伐的加快和高新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在地方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基础研究工作愈来愈受到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地方实验室作为地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的平台、培养人才的基地和对外科技合作交流的窗口,为提高地方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地方经济发展后劲发挥了积极作用。地方实验室自身建设已初具规模,已成为我国实验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形势下建设布局合理、互有分工、各有侧重的国家实验室体系,是建设国家科技创新体系,增强科技创新能力的迫切需要。

  但是,由于地方差异和起步较晚,地方实验室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实验室目标定位需进一步明确,管理办法和考核、评估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为了促进地方实验室工作持续稳定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统一认识,明确目标,建设有特色的地方实验室

  地方实验室要以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工作为主,面向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成为能够持续增强本地区科技创新能力、获取关键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科研基地。地方实验室的主攻方向必须与地方的支柱产业和优先发展领域相结合,以解决地方重大科技、经济问题为己任,注重基础研究、应用开发和产业化的有机结合,注重发挥中央转制科研机构中大院强所的作用,并注意与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产业化基地等的衔接与分工。

  地方实验室要为地方重大科研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和人才储备,实现项目、基地、人才的有机结合,集中培育一批高素质的中青年学科(学术)带头人和优秀的学术团队;成为探索新型科研运行管理模式的试验示范基地、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的平台。

  地方实验室应注重突出优势和特色,在地方科技工作中发挥优化配置、有效整合各类科技资源的作用,避免盲目建设和低水平重复。

  二、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高标准地做好地方实验室建设工作

  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地方实验室工作的直接组织者,应协调计划、财政、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自身经济、科技长远发展的需要,统筹考虑各类科研基地的发展战略,对地方实验室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分散投资和重复建设。

  在地方实验室建设过程中,要注意处理好深化原有科研机构改革与加强地方实验室建设的关系,不能走过去计划经济下建设地方科研机构的老路。要开拓新思路,探讨新模式,建立新机制,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新型科研实体。一方面通过学科方向调整、充实研究队伍,使现有的实验室增强创新能力,提高水平。另一方面要积极争取多方面的资金支持,注意吸引社会资金和企业资金的介入,形成国家、地方、企业、社会的多元化投入格局,建设高起点、高标准的实验室。

  三、建章立制,规范管理,积极营造有利于地方实验室发展的政策环境

  地方实验室应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试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和下聘一级的人事制度,按需设岗,按岗聘任。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制定地方实验室的管理办法和考核评估办法。

  有条件的地方应大胆探索吸引人才的各种有效政策。结合实际逐步建立与能力、水平和贡献相适应的人才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到实验室工作。要树立"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新观念,采取访问研究、短期讲学、合作研究、开放课题等多种形式吸引人才,逐步培养一支面向地方、服务地方、团结协作、积极进取的高水平应用基础研究队伍。

  地方政府要制定相应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为地方实验室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发展空间。

  四、完善自身建设,探索新机制,开拓地方实验室工作新局面

  地方实验室要建立相对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开源节流,提高建设经费和运行经费使用的透明度,提高资金使用和管理效益。应注重仪器设备的规范管理,关键仪器设备要对外开放,提高利用率。

  地方实验室要不断提高自身科研实力和水平,成为带动地方科技创新的主要技术服务平台。鼓励实验室与外单位的合作研究和学科之间的交叉,鼓励协作集成和联合创新。具备条件的实验室应在其优势领域设立开放基金,资助开放课题。注重稳定和吸纳优秀中青年研究人员、博(硕)士研究生到实验室工作。

  地方实验室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争取与国内著名学术机构建立人才培养和共同研究、联合开发的协作关系;积极推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地方企业进行跨领域、跨行业的技术协作与联合攻关,努力开拓地方实验室发展的新局面。

  五、采用省部共建的方式,有计划地培育地方实验室的典范

为了提高地方实验室整体工作水平,科技部一方面将加强对地方实验室工作的宏观指导,有计划地组织培训、学习和考察活动等,大力推进省市间的区域合作,协助地方建立健全实验室运行和管理的新机制。另一方面,科技部将以省部共建形式,遴选一批地方特色明显,并有突出优势的优秀地方实验室,给予重点支持和引导,共建共管,示范培育,带动地方实验室工作健康发展。

2002年9月27日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问题的批复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问题的批复

审办法发(2002)6号
2002年2月4日

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能否构成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我们就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函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复函我署进一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你办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执行。

附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2002年1月14日

审计署:
你署2001年 11月22 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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