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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0:40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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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符合规定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评选,单位行政和工会推荐,县以上主管部门(单位)和总工会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其他单项先进称号的人员,不属劳动模范之列。
  第二章  命名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分为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命名授予。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二年举行一次。如遇到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的职责是:审定评选劳动模范的总体工作方案,审批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其它需要评选委员会审定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的名额,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在坚持先进性、兼顾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一定比例确定。
  第九条 在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于在改革开放,生产科研,抢险救灾,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做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市人民政府可以随时命名表彰。
  第十条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专款解决。第三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的范围是:(一)各类企业的中方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
  (二)农民;
  (三)个体劳动者;
  (四)驻荆武警、消防部队的干部和战士。
  第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投身于改革和建设事业,工作成绩突出,在全市、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具有时代特色,每次命名表彰可根据不同时期的要求,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
  第四章  评选审批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原则是:按评选条件自下而上民主推荐评选,面向基层,面向生产建设第一线,兼顾各行各业。
  第十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被推荐对象,由本单位工会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职代会或职工代表小组组长联席会讨论通过,提交单位党委、行政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县、市、区所辖单位还需经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农村、街道的被推荐对象经村民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县、市、区所辖单位还需经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二)被推荐对象是企业法人代表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还应经组织、纪检、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后,提请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农委负责全市农民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第十七条 有工会组织的单位,由工会负责本单位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是:组织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协助单位落实有关劳动模范的待遇;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帮助解决其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做好劳动模范的申报、表彰等材料的归档工作;对劳动模范在提干、嘉奖、处分、调动、退休、死亡等方面的变化情况,及时上报劳动模范日常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建立与劳动模范联系制度,尊重和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高尚情操和他们所创造的先进技术、先进工作方法的宣传。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应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应严肃查处。
  第六章  奖励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给予奖章、荣誉证书、奖金等一次性奖励外,劳动模范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下列待遇:
  (一)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一定的政府(或行政)津贴。具体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劳动模范,其荣誉称号经市总工会核实并出具证明后,由所在单位为其在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年工资总额×5%×10。被保险人在离退休时仍保持劳动模范称号的,离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金,离退休后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余额一次性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离退休前因故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待遇比照省劳动模范标准执行,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待遇比照市劳动模范标准执行。(三)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对劳动模范每两年应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单位负担。需治疗疾病者,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医院治疗,医院应提供方便,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享受国家年休假制度的劳动模范,每两年可享受一次性疗休养15-20天。其疗休养期间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疗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五)劳动模范经单位领导同意外出参加会议或社会活动期间工资照发。
  (六)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参加培训学习。职工劳动模范被高等院校录取入学的,可带薪参加学习,学杂费由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七)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
  (八)各单位、各部门培养、选拔、录用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劳动模范应优先考虑。
  (九)因年老、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市级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在乡(镇)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七章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劳动模范称号及相应的待遇;
  (一)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三条 取消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申报程序逐级审核后,提请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由市人民政府签发取消其劳动模范称号的通知,并收回其已发的荣誉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其他单项先进称号的人员享受的待遇,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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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冶金工业部、国内贸易部:
为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的宏观调控,规范企业价格行为,控制生产资料价格上涨,抑制通货膨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55号文件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将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铁路专用钢材继续实行国家定价;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少数重要的基本建设、生产用钢材以及军用、农用钢材实行国家指导价;对重要的钢铁产品实行企业调价备案制度;其他钢铁产品,继续由企业根据市场供求自主定价。
二、为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对重轨、车轮、轮箍、鱼尾板等铁路专用钢材继续实行国家定价,出厂价格暂按冶金部、国家计委〔1993〕冶经字第4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螺纹钢、圆钢、线材、中厚板、冷轧薄板、热轧薄板、镀锌板、镀锡板、热轧优碳圆钢、热轧矽钢片等10种钢材实行国家指导价格,即出厂价格由国家规定中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销售价格由国家规定进销差率。这次确定指导价格水平的原则是,有利于钢铁工业发展,后续
产品能够承受,略低于目前市场价格。如螺纹钢的中准价格为每吨3250元,冷轧薄板的中准价格为每吨1300元,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自主确定出厂价格(具体产品品种和价格见附表一)。全国所有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指导价格执行。
国防军工专用、普通用钢材及农业、农田水利(含救灾)用钢材价格,继续按冶金部〔1993〕冶经字3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对上述实行指导价格的螺纹钢、薄板等10种产品,以及与上述产品关联的焦炭、生铁、钢坯、槽钢、工字钢、焊管、无缝管、冷轧矽钢片、造船板、锅炉板等10种重要的钢铁产品实行企业调价备案制度。生产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定价原则内调整出厂价格后,须在每月初将上月价
格调整情况报物价和冶金主管部门备案。鞍钢等44个大中型生产企业向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和冶金部备案(具体产品和企业名单见附表二);其他企业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和冶金主管部门备案。
五、物资经营企业经营的钢材,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品种,可在出厂价格基础上加7%的综合费率并加进货运杂费作价销售。对最终用户的销售价格,不得超过7%的综合费率。经过多道环节批发经营的,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综合费率内倒扣作价。进货运杂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国务
院有关部门直属物资经营企业的进货运杂费标准,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核定,省及省以下物资经营企业的进货运杂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资主管部门核定。
六、对实行指导价和调价备案的品种、价格水平、综合费率和进货运杂费标准,国家将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市场供求、企业成本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七、进口钢材实行代理作价的,代理手续费标准要严格按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的通知》(〔1992〕价综字4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钢材中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品种,须按国家规定的指导价格拨交。执行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略高于指
导价格拨交。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进口的,由国内经营部门向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申报;地方进口的,由经营部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申报。
八、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对钢材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水平、作价原则和调价备案制度。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按价格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九、本通知自1994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表一: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钢材中准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
品 种 | 中准出厂价格 | 浮动幅度±%
--------------------|----------|--------------
1.热轧螺纹钢 | 3250 | 5
--------------------|----------|--------------
2.热轧普碳圆钢 | 3150 | 5
--------------------|----------|--------------
3.普碳线材:普线 | 3150 | 5
--------------------|----------|--------------
高线 | 3250 | 5
--------------------|----------|--------------
4.普碳热轧中厚板(不包括特宽、特厚板)| 3200 | 5
--------------------|----------|--------------
5.普碳热轧薄板(含卷、带) | 3300 | 5
--------------------|----------|--------------
6.普碳冷轧薄板 | 4300 | 10
--------------------|----------|--------------
7.镀锌板(带) | 4500 | 10
--------------------|----------|--------------
8.镀锡板(带) | 4800 | 10
--------------------|----------|--------------
9.热轧优质圆钢(≤45号) | 3800 | 5
--------------------|----------|--------------
10.热轧矽钢片 | 6200 | 5
----------------------------------------------

注:表列价格均为含税价格,不分规格。

附表二:实行调价备案的钢铁产品和企业名单
一、备案品种及规格
产品品种 规格或钢号
1.热轧螺纹钢 主要品种、规格
2.热轧普碳圆钢 主要品种、规格
3.普碳线材:普线 主要品种、规格
高线 主要品种、规格
4.普碳热轧中厚板
(不包括特宽、特厚板) 主要品种、规格
5.普碳热轧薄板(含卷、
带) 主要品种、规格
6.普碳冷轧薄板 主要品种、规格
7.镀锌板(带) 主要品种、规格
8.镀锡板(带) 主要品种、规格
9.热轧优质圆钢(≤45号) 主要品种、规格
10.热轧矽钢片 主要品种、规格
11.焦 炭 冶金焦25—40mm
12.生铁:炼钢 L08二类硫
铸造 Z18,二组锰二类
13.方钢坯 95—105mm
14.大型工、槽钢 40—50号
15.中型工、槽钢 40—50号
16.焊管:镀 锌 1寸
不镀锌 1寸
17.热轧碳结一般用无缝管 直径159mm
18.冷轧矽钢片:取 向 DQ151—35mm
无取向 DW470—50mm
19.造船板 3C17—20mm
20.锅炉板 20g17—20mm
二、向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冶金部备案的企业: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首都钢铁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包头钢铁稀土公司、太原钢铁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公司、重庆钢铁(集团)公司、唐山钢铁(集团)公司、天津钢厂、天津市轧钢一厂

、天津市轧钢三厂、上海市第一钢铁厂、上海市第二钢铁厂、上海市第三钢铁厂、上海市第五钢铁厂、大连钢厂、大冶钢厂、重庆特钢公司、湘潭钢铁公司、邯郸钢铁总厂、抚顺钢厂、北满钢铁(集团)公司、长城特钢公司、西宁钢厂、贵阳钢厂、陕西钢厂、午阳钢铁公司、安阳钢铁公司

、济南钢铁总厂、涟源钢铁总厂、天津无缝钢管公司、成都无缝钢管厂、梅山冶金公司、天津铁厂、水城钢铁公司、宣化钢铁公司、酒泉钢铁公司、北京焦化厂、上海焦化厂、石家庄焦化厂、天津第二煤气厂。



1994年5月13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16号 2003年2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及市、县(市)规划、物价、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或者在本地主要报纸上登载。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的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对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的应当重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易地安置,致使子女就学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可至安置地施教学校就学,施教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其子女在拆迁公告之次年底前新入学,要求在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就学的,施教学校应当予以安排,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租赁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的30%和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涉及私改遗留问题已发还产权的房屋,按私有住房进行补偿安置;对仍未腾退的承租人,可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装使用的管道煤气(含液化气)、有线广播等设施,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树木,由拆迁人进行补偿。


  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过渡期限内所发生的水、电、气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可凭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事假两次(含过渡搬迁),所在单位每次应当准假3天。


  搬迁事假期间,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低于人民币5万元(不含提前搬迁奖励费、过渡费),且经公示确认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补足5万元:


  (一)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二)被拆迁房屋长期用于实际居住;


  (三)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条件。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5万元货币补偿后,仍无经济能力解决住房的,应当按照有关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或者城镇廉租住房的规定予以解决。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依前款规定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的,其货币补偿款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专户储存,承租人购买住房或者终止租赁协议时,拆迁补偿款按实结算给承租人。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评估,是指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年检,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在签订后3日内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做好评估报告汇总工作,并在拆迁工程结束后10日内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评估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不得借用无评估资格或者非本评估机构的人员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补偿基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对被拆迁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持续用作经营场所1年以上的住宅房屋,可按实际经营面积,以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的一定比例增加补偿。其中,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增加5%的比例;3年以上(含3年)5年以下的,增加10%的比例;5年以上(含5年)的,增加20%的比例。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可确权书证测量的面积为准。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住宅房屋的区位补偿按其合法建筑面积和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二者中的高值计算。非住宅房屋的区位补偿按其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大于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同类地段区位补偿基价的20%计算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评估补偿。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五十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结构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公证机关现场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2%的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被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章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房屋,兴建时使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新建、翻建时乡(镇)政府和区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宅基地登记表》核准的面积确定;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按被拆迁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确定。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被拆迁住宅房屋为平房的,区位补偿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为楼房的,底楼区位补偿按底楼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楼上区位补偿按楼上合法建筑面积的70%计算。


  被拆迁住宅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大于建筑面积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增加补偿:


  (一)土地使用面积在135平方米以下(含135平方米)的,其超出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所在地区位价30%的标准计算;


  (二)建筑面积超过1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计算;


  (三)土地使用面积超过135平方米,建筑面积在135平方米以下(含1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135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计算。


  第五十六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不满5年被拆迁的,按其重置价的20%增加补偿。


  第五十七条 经规划部门同意,被征用集体土地所在村组为被拆迁人另行安排宅基地移地迁建的,按迁建费用补偿。


  第五十八条 对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第五十九条 被拆迁人从事养殖等家庭副业,或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因房屋拆迁终止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补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以侮辱、威胁、殴打等方法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计算标准,各县(市)可另行制定。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1年11月30日市政府印发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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