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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46:52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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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科学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禽的胚胎、精液、卵。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省农垦总局按照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种畜禽选育
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应符合省种畜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禽繁育体系。
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第七条 选育种畜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对种畜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
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市)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种畜禽质量监测的日常工作由种畜禽质量监测中心负责。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种畜禽新品种,经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
第十一条 种畜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禽为主。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是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种畜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三)有具备专业技术职称的场长,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良种繁殖场的条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四条 生产种畜禽,应按种畜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系谱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

第四章 种畜禽利用
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进口的纯种母畜禽,必须实行纯种繁殖,严禁混交滥配。
第十八条 从事种禽孵化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
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
第二十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集中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精液监测中心质量检测,合格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生产种畜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
第二十二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五章 种畜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经销种畜禽,应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内经销种畜禽,应报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种畜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销的种畜禽应符合种畜禽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系谱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种畜禽,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农业部批准。
进出口种畜禽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部门承担进出口或者省际间种畜禽运输,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加盖黑龙江省种畜禽调拨专用章的运输单和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物等媒体上做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禽广告,不准刊登、广播、设置、张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利用、经营种畜禽的;
(二)进出口或省际间经销种畜禽未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明、种畜禽系谱资料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非种用公畜与母畜混养混放,造成品种混杂、繁育改良混乱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其公畜去势,并处以每头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刊登、广播、设置、张贴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员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建议责任人员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条例》中“优良种畜种禽”一律改为“种畜禽”。
二、《条例》中“畜牧主管部门”一律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种禽孵化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家畜人工授精应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的种畜禽应符合种畜禽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系谱资料。”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种畜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物等媒体上做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禽广告,不准刊登、广播、设置、张贴”。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利用、经营种畜禽的;
(二)进出口或省际间经销种畜禽未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明、种畜禽系谱资料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非种用公畜与母畜混养混放,造成品种混杂、繁育改良混乱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其公畜去势,并处以每头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刊登、广播、设置、张贴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十三、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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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保护私营经济的重新定位

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 王维新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被定位在对国有企业的关注上,体现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保护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相比之下,漠视了对民营经济的服务,特别是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保护。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检察机关作为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司法职能部门,在学习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同时,也应当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重新定位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对象,积极探索保护私营经济发展的新思路和新方法。
一、更新观念,树立保护私营经济发展的执法思想
一直以来,在对待私营经济的问题上,检察机关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思维定势并常常外化为观念上的“歧视”。主要表现为:将其视为微不足道的成分,顶多是极少数的“大款”经济,终归比不了公有经济,社会地位不高;认为私营经济发展潜力不足,只是作为社会经济的补充力量等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还包括许多国家机关)表现出对待私营经济与对待公有经济截然不同的态度,在保护和服务等方面关注公有经济比非公有经济明显要多等,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私营经济的信心和发展。
从私营经济法律地位的变化和近年的发展情况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解放思想,转变传统的观念,重新审视和理解私营经济的重要作用。
当前,私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中新的、强力的增长点,也是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解决就业等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私营经济的发展壮大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因而始终保持了顽强的生命力和发展势头,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是检察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检察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通过狠抓落实,依法维护个体、私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要全面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将服务大局、服务经济作为开展各项检察工作的主线思想,在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坚决贯彻“三个同等”原则,即给予同等对待、同等保护、同等服务。尤其,要更新保护和服务私营企业的传统观念,摈弃歧视或者不公正地对待私营企业的错误思想,将服务私营经济的思想统一到服务社会、服务人民和服务整个经济建设大局的思想高度,从而树立保护私营经济发展的执法思想。
二、严打犯罪,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观念的更新只是检察机关为私营经济服务的前提条件和思想条件。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如何将保护私营经济与检察职能相结合和做好服务私营经济的检察工作,需要深入研究,并予以解决。
打击犯罪本身就是一种服务方式。只是这种服务方式不被社会一般人所理解,因为它不能直接转化为经济的增长点,是一种环境的服务和幕后的服务。随着法治经济的确立和法治时代的来临,私营企业越来越意识到打击犯罪与企业发展的裙带关系,需要借助法治的力量进行维权斗争。因而,顺应这种呼唤,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私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有利于私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具体工作思路:坚持三个优先原则,树立四种执法意识。
三个优先原则:一是优先受理,即检察机关对于是私营企业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控告、申诉的案件和对不服民事行政案件处理而申请抗诉的案件要优先受理,决不拖延;二是优先查处,即检察机关要优先查处侵犯是私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案件,尤其有些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向私营企业索贿、徇私舞弊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渎职犯罪案件,决不手软;三是优先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及私营企业的商业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要实行优先监督,决不怠慢。
四种执法意识:一是要树立文明的办案意识。严禁对控告、举报、申诉的私营企业人员态度冷漠、生硬、蛮横和推诿;严禁利用办案或预防之机吃拿卡要,拉赞助、搞摊派;严禁刑讯逼供,或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辱骂和体罚。二是要树立规范的办案意识。严禁滥用侦查措施办案和刑事强制措施;严禁违反法定程序查封、冻结私营企业的帐户、帐册和财产;严禁插手企业间的经济纠纷,或给侦查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给以庇护。三是要树立维权的办案意识。不发表损害私营企业声誉和形象的宣传报道;不侵害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穿检察制服、开警车到私营企业中去调查取证,除必要情况之外。四是要树立谨慎的办案意识。不轻易查封私营企业的库房设备和产品;不轻易冻结私营企业的帐目和银行帐号;不轻易扣押私营企业营业执照;不轻易对私营企业法人代表、经营骨干采取强制措施。
三、强化监督,确保对私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其目的是为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的公平、公正。法律监督并不是针对某个环节、某个主体和某个部门法进行监督,而是全方位、多层次地监督,因此,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过去,我们更多地注重检察业务环节的法律监督。但随着对法律监督地渐进认识,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努力开拓法律监督的多渠道、多方式和多效果。为了全面贯彻新时期检察工作这一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和思路,我们力求进一步地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将私营企业的司法内容纳入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视野中来,确保对私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目前,执法部门违法执法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尤其在对私营企业的执法过程中,认为私营企业无地位,大有要将蛮横执法和违反程序执法进行到底之势,严重破坏了企业的经营权。对此,检察机关应当高举法律监督的旗帜,为私营企业营造一个公正执法的良好环境。及时发现执法部门随意查封私营企业生产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随意冻结私营企业资金,随意罚款、扣押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等执法行为,遂向单位负责人、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上级主管单位发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提供服务,协助私营企业走法制化道路
犯罪是对水流的污染,而制度本身的漏洞和不完善则对水源的污染,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鉴于这种水源与水流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当确立“打击未动,预防先行”工作思路,及时有效地消除企业隐患,为私营企业制度健全把脉,做到“人、章、物”的合理、合法。同时,检察机关不应干预私营企业内部的经营权,通过送法进企业来引导其朝合法、规范的方向发展。具体预防措施为:
第一,送法进企业。将涉及私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各种案例等定期辑录成册,不定期向企业发放;赠送《检察日报》等报刊杂志培养指引私营企业知法、守法;组织检察人员为私营企业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等方式。
第二,配合私营企业搞好员工的法律培训。私营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必须强化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除阅读《劳动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等必备的法律读本外,还需了解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这是现代企业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企业对员工进行必要培训,可以通过讲法制课、开座谈会的形式,传授与职工和企业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常识,引导职工和企业树立维权的意识。同时,告知他们检察机关查办渎职案件、受理控告、申诉、举报等职权范围以及申请抗诉的条件和程序,必要时寻求检察保护。
第三,整章建制,堵塞漏洞,当好参谋。针对私营企业内部犯罪的高发、易发、多发环节或者行业,深入调研,剖析发案原因,洞察私营企业案件发案规律,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预防对策。另外,检察机关在发出具体整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发案单位将整章建制和堵塞漏洞的情况及时反馈检察机关,而且还应不定期进行回访,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若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有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办案的经验和优势,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帮助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签定合同制度、销售等规章制度,堵塞私营企业在产、供、销等管理中的漏洞,切实为企业当好参谋。
五、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队伍建设历来为党政机关所重视,因为再好的制度,需要人去实施和执行。所以,高检院提出“以人为本”的改革战略目标,努力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实质上,作为党员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这是最基本、也是最普通的要求。长期以来,由于受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检察人员较易形成“犯罪与刑罚”的思维惯性,不可避免思维局限于刑事法等相关内容,这将不利于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的大局。为此,检察人员需要在转变思想观念的同时,努力学习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律法规等方方面面知识,拓展视野,才能为私营企业服务到位,才能保证服务的质量,才能为经济的发展推波助澜。否则,不但达不到保护和服务的目的,反而会将私营企业的发展引向误途。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总政治部关于立功受奖的转业、退伍军人必须具备有关证件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等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总政治部关于立功受奖的转业、退伍军人必须具备有关证件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劳动人事厅(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最近,在安置转业、退伍军人中,发现有的部队承办奖励工作把关不严,手续不完备,有的立功受奖人员的证件不够齐全,给安置工作带来了困难。为进一步做好立功受奖的转业、退伍军人的优待安置工作,现就军队立功受奖人员必须具备有关证件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转业、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今后在优待安置立功受奖人员时,应以军队立功受奖的以下证件为凭据:
一九七九年三月以后参战部队的立功受奖人员和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以后平时立功受奖的人员,其档案中应有奖励登记表,本人具有立功奖章(英雄模范奖章)、立功受奖证书或奖章证书。在此以前的立功受奖人员,其档案中应有所受奖励的记载。档案中无记载的,必须具有师以上政治机
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关于军队奖励等级和批准权限的问题。一九五七年以后的奖励等级和批准权限,均按历次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执行(详见附表)。一九五七年以前全军奖励项目、等级和批准权限不够统一。因此,凡一九五七年以前立功受奖的人员,奖励证件中注明的部队或首长
批准的奖励及其奖励等级,各级转业、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均应予以承认。
三、部队各级政治机关,承办奖励工作要严肃认真。今后,颁发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填写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要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奖励登记表须装入本人档案。邮寄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应妥善包装,一并寄给立功受奖人员家庭所在地的县(市)民
政部门。部队各级政治机关对于转业、退伍军人的立功受奖情况,在其离队前要认真核查,做到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坚决防止和纠正不正之风,以维护奖励工作的严肃性。
表一:军队一九五七年以后历次奖励等级和批准权限一览表
----------------------------------------------------
| 奖励等级 | 嘉奖 | 三等功 | 二等功 | 一等功 | 荣誉称号 |
|----------|-------|-------|-------|-------|-------|
|批 年 |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
| 准 代 |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
|人 权 区 |五|六|七|八|五|六|七|八|五|六|七|八|五|六|七|八|五|六|七|八|
| 员 限 分|七|四|五|四|七|四|五|四|七|四|五|四|七|四|五|四|七|四|五|四|
| 类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 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战士 |排|连|连| | | | | | | | | |团| | | | |军|军|军|
|----------|-|-|-|连|营| | | |团| | | |-| | | | |区| | |
| 排职干部 |连|营|营| | |团|团|团| |师|师|师|师|军|军|军| |或| | |
|----------|-|-|-|-|-| | | |-| | | |-| | | | |军|区| |
| 连职干部 |营|团|团|营|团| | | |师| | | |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集|兵| |兵| | | | |
| 营职干部 |团|师|师|团|师|师|师|师|军|军|军|军|团| | | | |国|中| |
| | | | | | | | | | | | | |军|团|军|团| | | |区|
|----------|-|-|-|-|-|-|-|-|-|-|-|-|-|-| |-| | | |-|
| | | | | | | | | |集|兵|军|兵|军|军|区|军| | | |军|
| 团职干部 |师|军|军|师|军|军|军|军|团| | | | | | | | | | | |
| | | | | | | | | |军|团|区|团|区|区| |区| | |央| |
|----------|-|-|-|-|-|-|-|-|-|-|-|-|-|-|-|-| | | | |

| | |兵| | |集|军| |军|军| | |军| | |中|军| | | |委|
| 师职干部 |军| | |军|团| | | | | | | | | | | | | | | |
| | |团|中| |军|区|中|区|区|国|中|区|国|国| | | |防| | |
|----------|-|-| |-|-|-| |-|-| | |-| | |央|委| | |军| |
| |集|军|央|军|军| |央| | | | | | | | | | | | |主|
| 军职干部 |团| | | | | | |军| | |央| |防|防| | | | | | |
| |军|区| |区|区|国|军|委|国|防| |军| | |军|主| | | | |
|----------|-|-|军|-|-|防| |主|防| | |委| | | | | | | | |
| |军|国| |军|国|部|委|席|部| |军|主|部|部| | | |部|委| |
| 兵 团 职 | |防| |委|防| | | | | | |席| | |委|席| | | |席|
| 以上干部 | |部|委|主|部| | | | |部| | | | | | | | | | |
| |区| | |席| | | | | | |委| | | | | | | | | |
|----------|---------------------------------------|
| | |
| | 1.一九六三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战时立功条例(草案)》规定的立功受奖批准权限,|
| 说 |与此表一九六四年规定的权限相同。 |
| | 2.一九六四年《纪律条令》规定:“单独执行任务的排长和连营首长的奖励权,提高|
| |一级”。 |
| | 3.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六年六月底参战部队奖励批准权限均下放一级。 |
| 明 | 4.一九八四年《纪律条令》规定:“方面军行使军区一级的奖励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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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军队一九八四年以后专业技术干部奖励等级和批准权限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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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 | | | | | |
| 励 | | | | | 荣 |
| 批 等 | 嘉 | 三 | 二 | 一 | 誉 |
| 准 级| | 等 | 等 | 等 | 称 |
| 权 | 奖 | 功 | 功 | 功 | 号 |
| 限 | | | | | |
| 人 员 类 别 | | | | | |
|---------------|-----|-----|-----|-----|-----|
| | | | | | | |
| 技术、文艺十 | 体育八、 | | | | | |
| 二、十三、十 | 九、十、十| 营 | 团 | 师 | 军 | 军 区 |
| 四、十五级 | 一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技术、文艺十、| 体育六、 | | | | | |
| | | 团 | 团 | 师 | 军 | 军 区 |
| 十一级 | 七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技术、文艺七、| 体育三、 | | | | | |
| | | 团 | 师 | 师 | 军 | 军 区 |
| 八、九级 | 四、五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技术、文艺四、| 体育一、 | | | | | |
| | | 师 | 军 | 军 | 兵 团 | 军 区 |
| 五、六级 | 二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技术、文艺一、| | | | | | |
| | | 军 | 军 区 | 军 区 | 军 区 | 军委主席|
| 二、三级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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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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